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文号格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2:33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文号格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文号格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之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设置,原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监督职能划归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适应机构和职能的变化,保证药品广告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现就变更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变更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政府机构改革完成之前,仍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格式,原国卫药广审(视)00000000、国卫药广审(声)00000000、国卫药广审(文)第00000000,变更为国药广审(视)第0000000000号、国药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国药广审(文)第000000
0000号。
省级政府机构改革之后,原X卫药广审(视)00000000、X卫药广审(声)00000000、X卫药广审(文)00000000,变更为X药文审(视)第0000000000号、X药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X药广审(文)第0000000000号

在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格式中,文字部分的“X药”代表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国家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为“国药”,省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为“药”字之前加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如“沪药”、“鲁药”、“京药”,等等;数字部分的10位数,前6位代表审查批准的年份和月
份,后4位代表审查批准的广告序号。
特此通知。



1998年12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并持有本省常住户口的家属,按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义务兵家属,是指义务兵的父母、义务兵自幼曾依靠抚养长大的其他亲属,以及依靠义务兵抚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工商、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实行优待证管理制度。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征兵工作结束时,根据当年入伍通知书和新兵名册,及时填发《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
  义务兵家属凭《优待证》享受优待。义务兵退伍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优待证》。
  《优待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荣立三等功以上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其家属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确定。


  第七条 义务兵家属在国家法定节日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凭《优待证》免购门票。


  第八条 义务兵家属与其他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购房、就医、政策性贷款、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以及农业科技推广试验示范等方面的优先权。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办理。


  第十条 义务兵家属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及其他保险的,有关部门在办理手续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其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分得的自留地(山、林)和宅基地继续保留;遇再分配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成员,并给予适当优惠和照顾。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在农村的,应当免除其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三条 对缺乏劳动能力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优属活动。


  第十四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照财政拨款和社会统筹的方式筹集,具体筹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关于“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此外,删去第三条中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的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