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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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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3年9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3年9月2日)

任命:
陶希晋、周仁山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顾问;
勇龙桂、左春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顾问;
任建新、祝铭山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张灿明、王晓光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郑天翔、任建新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杨易辰、张灿明、王晓光、冯锦汶、李天相、毛建华(女)、熊传震、侯敏、胥奎首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曾汉周、王怀安为最高人民法院顾问;
李士英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顾问;
杨克佃 刘素勤(女) 江政洁 王观强
刘淑琴(女) 辛玉淮 崔盛远 籍树理
甘明秀 杨富年 黄仁贤 唐德华 阎承铸
梁书文 杨诗厚 黄赤东 时泽三 张统祯
李玉成 张MIN 周贤奇 李梦陶 易陆恒
岳齐德 孙世光 张玉民 林振新 许金怀
孙宗湘(女) 曹锡波 刘崇政 汤鸿沛
刘效柳(女) 张宝臣 刘国宏 陈文浩
文慧芳(女) 许孔敏(女) 刘稚苕(女)
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弥恩 谢宝贵 关绥武 李开福 王然冀
仇明 齐海天 傅兴民 陈捷 崔福昌
邸双生 郝志本 王琦 赵贵卿(女)
康儒文(女) 徐同昌 李凡民 赵善培
方捷 毛健华(女)
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彭树华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沈建、陈嘉宾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宋雅亭、郭振江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黄赤东、吴春瑞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唐德华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免去:
曾汉周、王怀安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江华、何兰阶、鲁明健、刘XUN章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黄火青、喻屏、王甫、张苏、陈养山、杨子谦、王桂五、侯政、程超明、徐意(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李士英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王甫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顾问职务;
祝铭山、郝绍安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彭树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职务;
沈建、朱耀堂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宋雅亭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吴春瑞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郑展、王连义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批准任命:
蔡恩光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杜瑞甫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于健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志启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砚青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王林中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秦杰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张世祥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赵保星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陈克光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赵文隆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赵练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黄元亮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玲(女)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段华民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江村罗布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何侠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洛林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张济民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杨生桂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米吉提·库尔班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马纯一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孙伟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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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抵押公证登记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抵押公证登记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河南省抵押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公证登记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财产或权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和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的活动。
第三条 抵押公证登记下列财产或权利:
(一)机器、仪器及其他设备;
(二)票据、债券、股票、仓单和其他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三)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可兑换的外国货币、存单;
(五)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六)林木;
(七)家用电器;
(八)经海关许可的监管货物;
(九)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抵押登记、转让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四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不予抵押公证登记;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权利;
(二)所有权不明确的财产或权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等公共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四)农田及水库、水利等设施;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六)宗教所属的财产;
(七)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权利;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公证登记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公证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公证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需他方同意方能申请公证登记的证明;
(四)其他法定文件。
第六条 抵押公证登记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登记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登记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
(三)登记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四)登记物的估价;
(五)登记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风险负担;
(六)登记物的共有情况;
(七)其他法定或约定事项;
(八)申请登记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公证登记无效:
(一)法律、法规禁止用于登记的财产或权利设定登记的;
(二)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抵押合同无效的;
(四)重复抵押超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抵押公证登记受理及时效:
(一)公证机关接到登记后,3日内办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应告知申请复议的程序。
(二)抵押公证登记,从办结之日起生效。并随抵押的终止、解除或者抵押处分完毕而失效。
第九条 登记不得自行撤销。变更抵押物或者抵押物被继承、遗赠,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登记费用,由申请登记的当事人承担或从其约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抵押登记活动不得影响公证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之规定对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公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8〕43号 2008年5月26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各金融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管理,规范高等院校债务的举借、使用和偿还行为,控制债务规模,防范债务风险,确保我区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债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院校债务,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举借的银行贷款、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社会融资借款、财政外债转贷资金,专项用于教学行政用房、学生生活用房、基础设施改造等基本建设项目和设备购置等方面形成的债务。
  第三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债务的举借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通过举债进行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应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后,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借款项目申请书及相关评审材料,同时抄送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根据该院校的发展建设规划和收入状况,对借款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审,评审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高等院校提供的借款评审材料:
  (一)借款项目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借款项目名称、内容,借款额度、期限、利率,高等院校资产负债率,借款期内分年度收入预测及偿还借款本息计划。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学校发展建设规划。
  (四)申请借款年度及上一年度学校财务报表。
  (五)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高等院校借款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高等院校与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并将借款协议复印件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高等院校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借款用途合理使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要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加强对借款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监控,并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借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九条 高等院校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列入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十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2008年以前发生的银行贷款按既定方案给予财政贴息补助;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且经批准的直属高等院校银行贷款,在自治区规定的贴息期间内列入财政贴息补助范围。
  未经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核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等院校贷款,财政不予贴息。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应提供如下材料(复印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贷款相关文件(指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贷款)。
  (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贷款合同、贷款项目结算经办协议、贷款合同变更协议。
  (六)银行贷款凭证回单、银行利息计息清单。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实行动态管理,年终结算。各高等院校于每年12月1日前将截至11月底的银行贷款余额报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教育厅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各高等院校本年银行贷款余额分配和下达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对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要实行分账核算,保证财政贴息资金专款专用,贴息资金不得用于高等院校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及其他方面支出。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厅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高等院校借款和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监督,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和财政贴息资金的高等院校,财政部门将在下一年度减少贴息补助数额,并按照有关资金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教育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