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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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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


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


责具体的种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


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


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


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


的生产急需。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管理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


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质资源负责组


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


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


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委托设区的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当地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品种分别报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


科学、效率的原则,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审定办法,按时完成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


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颁发审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宣传媒介发布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七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按其


区划允许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


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引种审定通


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具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定证明,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进者经过


试验、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


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第十九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


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


禁止对农作物、林木品种作虚假报道。




第二十条 对审定未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


木种子,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认定证书,明确使用期限,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章 种子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


度。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种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一


百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五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


验人员二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三名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


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仓储设施;




(二)有种子生产土地零点五公顷以上;




(三)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


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


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


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并分别按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种子的品种、


地点和有效期限等生产种子。


第二十七条 预约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应当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


生产者签订书面合同,生产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和交售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


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种子的经营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


营业执照。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


构。


第二十九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


机构的标准;


(三)有二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


验人员;


(四)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一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领取非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




(三)有一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


员。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


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


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


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


每年年初公布本级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林木种子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


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急需收购、调入、经营低


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种子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


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农作物种子的标签,标签的标注内容、要求、规格及其使用,


按照国家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执行。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附有全省统一印制的标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


子粒、果实),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作为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证据。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发生质量纠纷的种子,应当按照处理种子纠纷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存。


第三十八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应当附有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机构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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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通知

建城〔2011〕20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市政市容委(城乡建设交通委、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随着我国城市快速发展,城市桥梁数量有了较大的增长,城市桥梁的安全管理工作任务繁重。目前,一些地方存在城市桥梁管理制度不完善、养护不到位、擅自降低桥梁养护等级、处理处置桥梁隐患不及时、不得力等问题,影响城市安全运行。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
  (一)城市桥梁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各地要把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作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一项长期重要任务来抓。
  (二)建立完善的桥梁安全负责制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任制。各城市要加强统一领导,完善组织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体系,明确具体部门牵头负责,统筹协调,形成合力。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制定考核管理办法,实现考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形成管理有效的责任制和监管机制。
  二、健全城市桥梁管理的各项制度
  (一)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等法规标准规范中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城市桥梁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通畅。要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的立法和建章立制工作,为城市桥梁管理提供制度保障。
  (二)建立城市桥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管理单位的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消灭“无主”桥梁,确保每座桥梁严格按要求管理,按制度将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
  (三)加快推进城市桥梁信息系统建设。桥梁管理单位应及时建立桥梁档案资料和基础信息,确保做到一桥一档,力争在两年时间内,建立完善的城市桥梁信息系统,并根据桥梁运行期间的各种检测数据等,及时更新城市桥梁档案信息,实现城市桥梁信息数据的动态更新和管理。尚未建立档案资料和基础信息的既有城市桥梁,管理单位要及时进行桥梁资料收集、整理和检测评估定级等,建立完整的信息档案。新建城市桥梁竣工验收合格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抓紧办理桥梁移交工作。办理桥梁移交时,建设单位需将完整的桥梁竣工资料一并移交给桥梁管理单位,对于竣工资料不完善的,管理单位不予接收。对于暂未移交的桥梁,由桥梁建设单位负责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
  三、提高城市桥梁安全运行的保障能力
  (一)要按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城市桥梁养护维护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确保与养护设施规模、养护标准相适应的养护维修经费的投入。
  (二)要从城市维护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专项用于桥梁检测、评估、养护和加固等,确保城市桥梁设施安全运营。
  (三)要根据辖区内城市桥梁类型、数量、养护等级等情况,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材料和设备等,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各项制度不折不扣地落实。
  (四)加强路政执法,严格惩处破坏城市桥梁的行为。完善城市桥梁限载、限高等标识标牌设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大治理车辆超重、超高、超长过桥行为的力度,查处擅自在桥梁架设管线的行为,确保桥梁安全运行。
  (五)加强城市桥梁管养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管养人员专业化水平,实现桥梁的专业化管养。加大科技投入,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技术,解决养护、维修工作中难点问题,提高城市桥梁管理工作的科技水平和养护效能,切实提升城市桥梁管理的保障能力。
  四、增强城市桥梁的应急保障
  (一)各地要积极做好城市桥梁事故应急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明确各部门职责,统筹协调,建立应急预警联动体系,确保城市桥梁事故信息及时报告,准确传递,快速处置。
  (二)加强应急抢险队伍、专家、设备、物资、资金和交通工具的保障工作,确保及时有力,满足应急救援需要。
  (三)加强城市桥梁事故预防、抢险知识的教育工作。定期对抢险队伍进行救援培训和演习,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各地要开展城市桥梁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要限期整改,未完成整改的要及时通报批评,并追究责任,切实做好城市桥梁的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所有运行的城市桥梁始终处于安全受控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电影制片单位电影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电影制片单位电影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影制片单位电影艺术档案的科学管理,完整地收集和保存电影艺术档案,更好地为电影创作、生产、教学和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档案局第13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影制片单位的电影艺术档案,包括电影创作、生产(含合作摄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片、声带(磁带)、影片素材和标准拷贝。
第三条 电影艺术档案是电影创作、生产活动的真实记录,是进行电影创作、生产、教学、研究、交流等活动的依据和必要条件,也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电影制片单位有收集、保管、上缴电影艺术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电影制片单位的电影艺术档案管理工作,应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专人负责”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电影创作、生产等各项工作的利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任务
第五条 各电影制片单位应建立专门档案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管理电影艺术档案,应有一名领导分管电影艺术档案工作。
第六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电影艺术档案工作的管理制度;
(二)负责电影艺术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和统计工作;
(三)开展电影艺术档案的编研工作,积极提供档案为电影创作、生产和各项工作服务;
(四)负责向国家电影档案馆送缴电影艺术档案的工作。
第七条 电影艺术档案工作是各电影制片单位全部档案工作的主体部分,受本单位办公室和上级主管机关档案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同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影艺术档案工作人员属于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39号)及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电影艺术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电影艺术档案的构成
第九条 电影艺术档案由文字、图片、影片、声带(磁带)四种载体形式构成。
第十条 文字类包括:
(一)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
(二)完成台本、译制片台本、译制片原文台本;
(三)导演阐述、主创人员创作设想;
(四)生产命令和有关摄制决定;
(五)演职员表、主创人员简历;
(六)字幕表、解说词;
(七)音乐总谱、插曲、歌词;
(八)场景表;
(九)摄制工作日志(日报);
(十)摄制工作总结、主创人员艺术创作总结;
(十一)本单位领导和上级机关对剧本和影片的审查意见和决定;
(十二)送审报告单、影片通过令、公映许可证;
(十三)影片获奖证书(包括奖杯);
(十四)其它有价值的文字材料。
第十一条 图片类包括:
(一)美术设计图(服装、化妆、道具、动画等)、场景气氛图;
(二)影片剧照、工作照、外景照;
(三)演员标准照、定妆照、形象设计照;
(四)影片海报、宣传画、说明书;
(五)影片参加电影节和有关活动的照片;
(六)其他与影片有关的宣传品和照片。
第十二条 影片类包括:
(一)全新原底标准拷贝;
(二)留厂拷贝;
(三)画原底、画翻正、画翻底;
(四)片头、片尾、唱词等各类字幕原底,片头、片尾衬景原底;
(五)十格小底片;
(六)光号卡或光号软盘;
(七)有价值的资料镜头。
第十三条 声带(磁带)类包括:
(一)混合光学声底;
(二)终录磁底;
(三)国际素材(国际声带);
(四)其它有价值的声音资料。
第十四条 主要创作人员艺术档案是本单位全部电影艺术档案的组成部分,各电影制片单位应建立主创人员个人艺术档案。
主创人员个人艺术档案包括:
(一)个人简历;
(二)艺术活动经历;
(三)有关主创人员艺术实践的文字、图片和其它形式的记录;
(四)其它有价值的材料。
第十五条 各电影制片单位制作的影片录像带可作为电影艺术档案保存。

第四章 电影艺术档案的收集、整理
第十六条 各电影制片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档案收集制度,内设的创作、生产、宣传发行、洗印、录音等形成艺术档案的部门应把电影艺术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范围,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定期或随时向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归档。
第十七条 摄制组的文字、图片等艺术材料由制片负责人负责管理。制片负责人应指定专人收集,并在摄制任务完成后将属于电影艺术档案内容的材料及时送缴本单位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归档。
第十八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应根据电影创作、生产的规律和本单位电影艺术档案的实际情况,主动、及时地做好收集工作。
第十九条 电影艺术档案采用载体形式——出品年度——影片的分类方法。以一部影片为单位,将各种载体形式的电影艺术材料分别整理,保持有机联系和齐全、完整,使之系统化,并按年度顺序排列。
(一)文字材料立卷时,应根据不同的内容和特征,组成若干个案卷(或保管单位),填写卷内目录和案卷封面。
(二)图片以盒或册为保管单位。洗印的照片应统一规格,底片与照片要配套,编号要一致,并有准确的文字说明。剧照应是能够反映该影片主题和情节的具有典型性的照片,每部影片留存剧照不少于2套,每套(不同内容的剧照)不少于40张。
(三)影片、声带、音像带等装入盒内后,应填写标签、卡片和有关说明。
第二十条 主创人员个人艺术档案应以个人为单位,组成一个或若干个保管单位(可用复制件存档),填写卷内目录、案卷封面和有关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为了确保电影艺术档案的齐全、完整,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保存、带走和销毁应归档的电影艺术材料。

第五章 电影艺术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电影制片单位应将电影艺术档案管理工作经费支出列入各单位的预算之中。
摄制组的摄制预算(或制片成本)应包括电影艺术档案的各类载体材料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三条 电影艺术档案由于载体形式的不同,对保管条件有不同的需求,各电影制片单位可在“集中统一管理”原则指导下,采取档案实体分库保管、档案工作归口电影艺术档案机构管理的方法。
第二十四条 各电影制片单位要积极改善电影艺术档案的保管条件,提供专门库房并配置必要的防火、防光、防高温、防尘、防虫、防潮、防盗、防有害气体等设施。库房应保持清洁、整齐。要求:
(一)保存文字材料的库房,温度应在14-24℃之间,相对湿度保持在45-60%之间;
(二)照片库房的温度应在15-25℃之间,相对湿度保持在55-60%之间;
(三)影片库要求恒温,温度要保持在19-21℃之间,相对湿度保持在60-65%之间;
(四)保存磁性材料的库房,温度应在18-24℃之间,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之间,要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
第二十五条 各电影制片单位应为电影艺术档案机构配置必需的档案装具和设备,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手段,实现电影艺术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 各电影制片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要定期对电影艺术档案的保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要做好库房温、湿度以及酸度的监测记录。

第六章 电影艺术档案的利用、统计和移交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电影艺术档案机构或工作人员,要制定电影艺术档案的借阅制度,并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目录、索引等检索工具,编辑各种汇编和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提供电影艺术档案为电影创作、生产和各项工作服务。
第二十八条 利用电影艺术档案,应严格履行借阅归还登记手续,并做好电影艺术档案利用效果反馈记录。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电影艺术档案机构或工作人员,应做好电影艺术档案的统计工作,对各种电影艺术档案的收集、移出、鉴定、类别、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记载和统计,统计数字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呈报统计材料。
第三十条 各电影制片单位应按照《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和《影片素材档案管理办法》〔电字(94)第372号〕的要求,向国家电影档案馆送缴电影艺术档案,档案齐备后,审查通过的影片方可发放《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在电影艺术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做出重要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各电影制片单位以及上级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电影制片单位内部形成电影艺术档案的部门和摄制组未及时将电影艺术材料收集齐全、按时归档的,电影制片单位应对该部门负责人和制片负责人通报批评并扣发酬金或奖金。
第三十三条 由于管理不当,造成电影艺术档案被损坏、丢失和被擅自销毁的,电影制片单位应给予该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电影制片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电影制片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