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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9:04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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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

  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负责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第八条修改为:

  市农委、市经委、市建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农林局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设立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发展规划、设立条件和技术规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和市卫生局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

  设置畜禽屠宰场(点),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畜禽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本市畜禽屠宰场的规划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经委组织实施;本市活鸡屠宰点的规划,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布局规划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

  本市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畜禽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出具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畜禽产品及活鸡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其进场交易。

  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

  畜产品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活鸡,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

  本市除在按规划设置的交易市场内允许活鸡交易外,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其它活禽交易。

  六、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畜禽屠宰场(点),达不到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市经委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即允许进场交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未在批发市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设置除活鸡以外的活禽交易市场和在非规划区域内设置畜产品及活鸡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及活鸡不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调整后的机构名称和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2001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监管,是指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管理原则)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用生产资料使用管理,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督。

  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意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与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相关的政策,确定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重点领域和事项,协调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执法工作,处理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其他重大事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种畜、种禽)、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先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经济流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畜禽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水产品的流通行业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状况的指导和监督。

  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负责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规划、土地、财政、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八条(部门执法的协调和联合)

  市农委、市经委、市建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农林局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

  第九条(管理体系的建立)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体系,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地方标准;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技术推广体系,为生产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政府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扶持建立从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点;建立安全卫生优质食用农产品认可体系,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条(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鼓励和支持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敦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中介服务机构)

  政府鼓励并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

  第十二条(生产基地的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基地的建设)

  市农委、市经委、市环保局、市农林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畜禽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场、水产养殖水域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十四条(生产基地、场所的环境保护)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的要求)

  在蔬菜、瓜果的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记录规程,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

  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由市农委、市经委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证明制度)

  本市建立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制度。

  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安全卫生质量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其他生产者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经营者作出承诺。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由市农委、市经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优质农产品认可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优质产品认可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在向授权的认可机构申请安全卫生优质产品认可并通过核准后,可以在食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安全卫生优质的标志。

  第二十条(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检疫)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本市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环节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活动中禁止的情形)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三条(交易市场的规划控制、设立条件和技术规范)

  设立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发展规划、设立条件和技术规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和市卫生局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有关政府部门在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时,应当征询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批发市场的设立)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国家企业设立的法律规定和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实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畜牧和经济流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的经营者的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流通档案;

  (三)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设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场内具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经销者在公示牌上进行公示,并对市场经营管理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八条(优质食用农产品的推介制度)

  本市实行优质食用农产品推介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并推行优质优价。

  鼓励行业协会引导超市、连锁商业企业等优先选择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市场检测)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机构,为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活动提供专业检测数据。

  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安全卫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销者、超市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畜禽屠宰场(点)的设置管理)

  设置畜禽屠宰场(点),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畜禽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本市畜禽屠宰场的规划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经委组织实施;本市活鸡屠宰点的规划,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布局规划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

  本市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畜禽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出具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第三十一条(畜禽产品及活鸡的批发交易管理)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畜禽产品及活鸡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其进场交易。

  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

  畜产品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活鸡,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

  本市除规划设置的交易市场内允许活鸡交易以外,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其它活禽交易。

  第三十二条(进入本市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本市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经营环节的无害化处理)

  对经营过程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的发布)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的情形)

  禁止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六条(单位集团采购)

  本市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优先从信誉好、无安全质量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经推介的优质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食用农产品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由农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未建立、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规程或者假造质量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的,由农药肥料或者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未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瘦肉精”、孔雀石绿等有害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未制止其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畜禽屠宰场(点),达不到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市经委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即允许进场交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未在批发市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设置除活鸡以外的活禽交易市场和在非规划区域内设置畜产品及活鸡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及活鸡不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输活动中的承运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禽畜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有关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和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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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刘海亮

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

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西班牙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也有代位权的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要有如下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次债务人)。
第二、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上述保全债权的必要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意味着若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代位权的性质
(一)、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
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债权人是否必须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国外立法采用了两种形式。即直接行使的方式和通过诉讼的形式。[1]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不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被不当处分,民事责任将无法执行。即或国家依强制力作为保证,如果对不当处分的财产不予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也无从实现。代位权制度补救了这一问题,当出现规定情况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对其不当处分的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代位权的作用在于保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以为将来的执行作好准备。
(二)、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和部分国家的立法例,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应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行使代位权后果归属债务人,而且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债务人的财产,只是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换言之,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管行使代位权,都应依据债权平等的原则,有权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还是次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给付,在多个债权人中,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均不能优先受偿。
但依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显然,此规定表明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笔者理解,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作为保证债的履行的一种特殊制度,它扩张了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范围,使债权人能够在法定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从而更有效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限制,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有利于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建立良好的商业道德。况且如果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增加诉讼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因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归于债务人后,债权人还必须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就人为地使诉讼程序变得愈加复杂,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三)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固有的权利,而非代理权。
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代理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1] 因此,行使这种权利所得利益应归属于权利的行使者。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次债务人。由于行使债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受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作了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
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1]
这里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含义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存在,因债务人对他人没有合法存在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对象。
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还必须是没有行使处分权的。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之债清偿,则不存在行使代位权问题。债务人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不能再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此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1、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也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债务的清偿一般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的主体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和接受履行。对次债务人来说,如果其债务不到履行期限而被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容易导致因次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来履行债务而制造新的不公平,损害了债务人期限利益。如果那样,将制造人为的混乱,有碍法律建立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在一般情况下,未到期的债权即使其直接债权人也不能主张权利,债权人更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偿还债务。
考察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应当依照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未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2、“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怠于行使权利,是说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权利”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是抱着懒洋洋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或没能采取诉讼或仲裁行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3、到期债权应具有金钱给付内容
从民法传统理论和各国民法实践角度,一般认为代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合同上的债权,还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和诉权,如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生之偿还或返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解撤销权、合同解除权、违约或侵害财产损害请求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基本采用了以上观点及做法。但《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显然对此作了限制解释,将可以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种规定,不仅将以劳务为标的债权或者不作为债权排除在代位权的客体之外,而且将那些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也排除在外。这种规定,有利于减少诉讼的繁琐与麻烦,增加了代位权诉讼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一种权利。但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不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对债权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就没有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之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四)代位权的客体非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从理论上讲,代位权的行使,有因法律特别规定或因代位权性质或债权性质而受限制而不得行使的情形。包括:第一,对债务人的期待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得为债权人代位权之物体者,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1] 依照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债务人的期待权或取得权利的权能如对要约的承诺,均不能代位行使。第二,对债务人的专属权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的债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权利不能代位行使。第三,对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如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抚恤金等的请求权。 第四,禁止让与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不得让与的权利大致有三:依权利性质不得让与,以公益理由不得让与,以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让与。对前二者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后者则不妨碍行使代位权。
如前所述,代位权之客体乃债务人现有之财产权即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并无代位权。对此,《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作了规定,《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又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成都


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成都
(1998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
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获得专业技术职称
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具有市场服务功能,面向社会提供人
才流动中介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自主选择职业、用人单位自主选择
人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人才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
实施。区(市)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区(市)县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并接
受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中介机构
第六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固定场所、资金、设施;
(二)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五名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章程;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向所在区(市)县人事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合格,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人才市场
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分立、合并、变更、撤销的,应在公告发布之
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经确认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收集、整理、储备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培训;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对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
(二)伪造、涂改、租借许可证;
(三)未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
(四)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公开招聘人才,应出具有关部
门批准其设立机构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并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
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经县级或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新闻媒介不得刊
登、播放。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课题攻关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和主研人员;
(二)由单位派遣支援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期限未满的;
(三)与用人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
同的除外);
(四)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五)在就职期间发生的债务尚未清偿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在相互选择时,应如实介绍各自的情况和要
求,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各自
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才在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流动到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没有人事档案管理权单位的人才,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在流
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移
交。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
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项之一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
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介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责令其停止刊登、播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收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给应聘人员原所在单
位造成直接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至
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
13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