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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小企业计量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5:11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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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小企业计量工作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计量工作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发展迅速,已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和劳动力就业的主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以来,企业的计量工作有了一定改善,计量检测保证能力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提高。但是,企业计量检测手段不足,计量管理水平落
后的现象仍比较普遍,并制约了中小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进一步发展。为了充分发挥计量工作在企业加强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1.指导思想:引导企业全面贯彻实施《计量法》和《质量振兴纲要》,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在“引导、监督、协调、服务”四个方面下功夫,促进企业加强计量工作,发挥计量工作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增加经济效益和健康发展中的作用。
加强企业计量工作应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原则。
2.基本目标:用6年左右的时间,使企业计量工作有明显改观。力争到2005年,企业计量检测设备、计量检测人员的配备能满足生产经营的要求,计量检测管理制度基本完善,在用计量器具保证量值准确,计量工作在企业生产经营、产品开发创新、保证产品质量和提高经济效益
等方面有明显作用。
二、强化企业计量技术基础和计量管理工作
3.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强化计量管理,合理配备计量检测设备,严格生产过程计量检测。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和技术创新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企业计量工作目标并切实组织实施。加大对企业计量检测工作的投入,使企业计量工作在提高产品质量,节能
降耗,增加经济效益上发挥重要作用。
4.企业要加大对计量检测设备的投入。企业在安排产品升级换代,技术开发创新,新产品研制投产,设备、技术改造和引进等项目经费时,应保证计量检测设备和技术的经费投入,并配备必要的计量技术人员和建立必要的计量管理制度。
5.企业应加强对计量检测工作的领导,明确分工,健全责任制。企业计量检测管理机构的设置,专(兼)职计量人员的配备,要切实符合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且做到精简、高效。计量管理人员和检测人员要不断提高素质,企业领导和管理人员也应了解和掌握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等
方面的知识。
6.重点用能企业要加强能源计量和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按照《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国家标准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和仪表,并定期检定,保证能源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
7.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要加强环境计量监测,配备合格的资源利用和污染物排放等环境监测用计量器具和仪表,并定期检定,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提高资源利用率,防治环境污染。
8.生产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应严格执行《计量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加强计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检验,保证计量器具产品质量和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
9.各类企业应根据自身条件和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按照“中小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规范”的要求,自觉地加强企业计量检测工作,努力建立起适合企业发展需要的计量检测保证体系。“中小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规范”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三、加强对中小企业计量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10.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经贸委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要求,抓紧制定本地区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计划和目标。引导企业依法加强在用计量检测设备和强检计量器具的管理,加强对原材料、生产工艺过程和成品的计量检测,提高计量保证能力。对有条件的企业,引导其开展
计量器具分类管理、标识管理和数据管理,努力提高企业的计量管理水平。
11.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积极为企业开展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积极为企业合理选配计量检测设备提供指导和服务;帮助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检验、生产工艺过程控制、保证产品可靠性等方面计量测试方法的研究,为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12.积极发挥计量中介组织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计量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宣传和咨询服务,进一步增强企业领导和计量技术、计量管理人员的法制观念、计量意识和质量意识。
13.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对生产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企业的生产条件和计量检测保证能力进行考核,并加强监督。组织对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的市场监督检查,并强化后处理工作。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责令其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曝光和依法进行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经贸委对企业开展监督检查,一律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14.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经贸委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分类指导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推动企业依法加强计量工作,帮助指导企业达到“中小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规范”的要求。



19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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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经2010年第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和管理,促进交通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道路运输管理,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出租车管理,港口航道管理、水上运输管理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船舶检验等交通行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公路养护、路政管理、道路运输管理、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港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水上安全监督和船舶检验,物流业、物流市场以及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交通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制定和完善交通应急预案,储备抢险救灾物资设备,构建交通应急保障网络。
  各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街办是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
  市公安机关负责打击强行承揽交通工程、阻挠和破坏工程施工的违法行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现场治安秩序。
  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物价、工商、质监、城管、环保、林业、水利、农业、安监、审计、消防等部门依法定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交通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按照“统一领导、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决策、投资、建设、监管和使用五分离。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研究制定全市交通建设发展战略规划,组织实施纳入本市的省级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和市级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对全市交通建设市场、工程项目进度和质量实施监管,依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交通建设目标任务,分解下达到各区、街办并督促实施,做好纳入全省交通发展规划内的交通建设项目的定额投资和以奖代补资金的争取工作。
  第五条 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各区辖区内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区政府负责编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市境国省干线、市级重要经济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前期工作,并报相关上级部门审批。
  各区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区级政府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配套资金由各级政府负责筹集。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纳入全省规划的交通建设项目,按工程进度拨付定额补助资金。
  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对由市发改委申报争取的国家和省级资金的项目,市发改委全程参与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要求,进行立项、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开工建设和竣工验收的管理。
  第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交通工程质量监督。


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对交通工程建设程序及使用的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施工工艺、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较大的质量问题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章 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十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市境内国省干线及全市重要经济干线的养护和管理。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县乡道、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将公路好路率纳入市交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国省干线及全市重要经济干线的好路率应达到85%以上,县乡道及农村公路的好路率应达到80%以上。
  第十一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每年应当对管辖的道路进行路况普查,并进行综合评定和编制大、中修计划。各区政府编制的大中修计划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市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的大中修计划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省公路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应对管辖的公路小修和日常养护做好维修规模和费用的测算工作。公路大、中修项目和日常小修保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部委、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安全保障措施,规范设置标志牌、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公路养护施工应按照《公路养护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养护施工人员须着安全标志服,确保养护安全。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定额补贴制度,养护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区、街办、乡镇财政列支和村组“一事一议”予以补足。定额补贴额度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应当对管辖公路的宜林路段进行绿化,绿化保存率应达到85%以上。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控制区(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以内不予批准建房用地及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筑。
城乡规划中的“道路红线”的确定,应征得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凡“道路红线”宽度大于前款规定的公路两侧控制宽度的,以“道路红线”为准。
  第十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事先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市公安机关的同意。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各区、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对于堆物占道,随意挖路、毁路等违法行为,要配合市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制止和打击。
  第十九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在国省干道及市主要经济干线公路设置治超检测站点和建设相应的临时卸载场地,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对超限超载部分的货物实施卸载,消除违法行为;对公路造成损坏的,按规定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对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工商、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道路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市运管机构负责全市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及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应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法律规定的相关资料并注明拟经营的线路及投入的客车数(包括农村客运线路);
  (二)市运管机构对申请的事项进行市场供求状况调查或听证,就许可事项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三)根据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复,市运管机构对准予许可的,在对申请人投入的车型及数量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依法办理经营许可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新增或更新车辆应向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车辆。新增或更新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增或更新的车型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二)跨省的车辆应为高级客车;跨市及市内的客车应为中级以上的客车(农村线路车辆除外);
  (三)更新车辆的座位数应与原许可车辆的座位数相等。
到期下线的客车不得再用于旅客运输经营。
  第二十四条 道路客运班线的收购、兼并、转让,应当经市运管机构批准。
严禁客运企业间私自收购、兼并、转让客运班线。禁止承包车主私自转让承包车辆,如因特殊情况在承包期间需要更换车辆承包人的,原承包人应向所属客运企业办理退包手续,所属客运企业再另行选择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并将新的承包人资料和承包合同报市运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加强客运企业的承包经营管理。道路客运企业收取的客车承包费用应保持相对稳定,承包期内一般不应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动确需调整的,应与承包人达成一致意见,并报运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客运企业服务承诺制度。所有道路客运企业每年初应与市运管机构签订《服务质量承诺书》,内容包括守法经营、提供连续服务的措施,车容车貌、司售人员管理、执行运价政策、文明服务、安全管理的措施,重大安全事故以及群体性上访、罢运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按规定的线路营运。
对于未经市运管机构许可从事包车客运或以单位通勤车名义从事营运的,一律按非法营运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完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对于信誉质量考核优秀的企业,在资源配置、客运班线经营权、道路运输业务招投标等方面优先考虑;对于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企业,责令整改,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质量信誉考核具体办法由市运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对于诚信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视情况分别给予重新学习培训、列入“黑名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诚信考核制度由市运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应当维护行业稳定。对于发生较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恶性服务质量事故、群体性上访等情节严重的事件,应依法责令其暂停相关道路运输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运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城市公交客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共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交线路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一条公交线路原则上只能由一家公司经营。
  第三十四条 投标时企业应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以下条件方可参加投标:
  (一)提交购买车辆总数量和办理车辆手续的等额资金;
  (二)近两年内无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记录、未发生死亡3人以上较大交通责任事故;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与其车辆数相适应的停车场地、洗车、修理等服务设施;
  (四)提交《服务质量承诺书》样本、车辆经营方案和《公交车经营合同》样本;
  (五)提交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管理、车辆卫生管理、司乘人员管理、执行国家票价政策、落实优惠政策、乘客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新增和更新公交车应当由经营企业按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的车型、款式和颜色全额出资购买,承担投资风险,实行承包经营或公车公营,保持“一线一车型”。
  第三十六条 取得城市公交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办理特许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获得经营权的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在3个月内购车投入运营,逾期不运营的,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从事公交客运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在运营过程中违反下列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由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客运票价;
  (二)保持车容清洁美观,车身标志标识齐全醒目,车内设施齐全完好;
  (三)严格依线、依班运行、依站停靠,停班进场停放;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第三十八条 公交客运企业应将承包人名单、承包车辆牌号、所属线路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公交客运企业对承包人和承包费应保持相对稳定,合同期内各项承包指标非因国家政策变动一般不应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与承包人达成一致,并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审定。
  承包人不得私自转让所承包的车辆。
特殊情况需要更换承包人的,由公交客运企业按先退包再发包的程序办理,并将与新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相关资料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公交车技术档案,每年7月份、春运前分两次对营运的公交车进行综合技术性能检测,保障公交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四十条 完善公交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对在经营期内质量信誉考核成绩突出的企业,在新增车辆和新增线路上给予优先;对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予许可新增线路和新增车辆,直至取消其经营权。质量信誉考核具体办法由市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建立公交客运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对于诚信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应当视情况分别给予重新学习培训、列入“黑名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诚信考核制度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加强城市公交客运场站建设。
凡新修城市道路,市规划部门应将公交站点纳入规划,做好规划预留。
  第四十三条 规范公交车车身广告设置。车身广告的位置应在车窗玻璃以下,不得覆盖公交车头牌、腰牌及车头车尾线路号码,不改变车辆的外观形象;车身广告内容应简洁、明快、美观。凡需要设置车身广告的应事先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车身广告效果图,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六章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特别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出租汽车特别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四十六条 新增出租车经营权标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
经审核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参加新增出租车经营权招投标:
  (一)企业提交全资购买新增出租车和办理车辆手续的资金;
  (二)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服务质量承诺书》样本;
  (三)提交出租车承包经营方案及《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样本;
  (四)提交企业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管理、车辆卫生管理、司机培训管理、乘客投诉处理等相关制度;
  (五)有出租车停车场、洗车场等服务设施。
  出租车更新应当符合前款第(一)至(四)项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收并上缴市财政。出租车经营权收入应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及交通建设。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取得经营权后,应与承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承包合同中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费、保险费不得突破市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上限标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有效期限。合同期内不得擅自提高市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承包费标准或违规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九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司机档案库。承包人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在具有出租汽车驾驶从业资质的司机中公开选择。承包司机、副班司机名单、经营车辆牌号须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并办理出租车服务质量监督卡。若经营期内更换或调整司机,应在更换或调整前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出租车承包人不得私自转包所承包的车辆。需要退包的,由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终止其承包合同,收回车辆,再行发包。凡私自转包而未终止其承包合同的,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所在企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对在经营期内质量信誉考核成绩突出的企业,在新增出租车经营权和经营权续标上给予优先;对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允许其参加新增出租车经营权的招投标,并可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质量信誉考核具体办法由市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对于诚信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应当视情况分别给予重新学习培训、列入“黑名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诚信考核制度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宾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医院、客运站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等适当位置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方便乘客乘车。
  第七章 港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港口、航道及水路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管理和维护全市内河航道及航道设施,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在本市区域使用港口岸线应符合《鄂州市港口规划》。对未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不得从事港口设施建设、港口经营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前已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港航管理机构申请补办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手续。
  第五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港口岸线使用权年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市港航管理机构依法重新办理使用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临时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延续使用的临时许可手续。
  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港航设施。国家重点港航设施建设需要使用被批准临时使用的岸线时,岸线临时使用人应当无条件退让。
  第五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确定后,港口岸线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靠泊、装卸和堆放货物。
  第五十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实施损坏堤防设施、设置碍航设施等违法行为。取得许可权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依法注销其许可证。
开发利用港口岸线应坚持“深水深用、优岸优用、集约开发、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 港口岸线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用于公安、消防、国防等用途的外,凡使用港口岸线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均应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六十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新增经营设施后,需要扩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办理港口使用岸线、港口经营等变更手续。
  对于建设年代久远、验收资料缺失、未经过验收的老码头,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组织专家或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评估。申请人组织技术检测评估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市港航管理处集中组织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市港航管理机构对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应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向市港航管理机构申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六十二条 市港航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港口经营人的安全监督管理,并与其签订《港口码头经营及安全生产承诺书》。
  对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港口或船舶安全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港口经营人完善装卸作业方案、消除隐患。港口经营人不得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不接受市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
  第六十三条 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建筑物,保证施工期间的船舶安全通航。
  第六十四条 在我市从事水路运输的经营单位和船舶,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经营水上客(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客(渡)运。开业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水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应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六条 旅游运输应当实行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售票。新增航线及船舶运力应依法严格执行审批制。
  第八章 水上安全监督和船舶检验
  第六十七条 市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全市内河渡口、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管和船舶检验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各区(开发区)政府是乡镇渡口和船舶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每年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船舶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经费,保持渡工相对稳定;
  (二)制定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并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综合考核目标,实行奖罚兑现;
  (三)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每个季度对乡镇船舶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立即予以整改;
  (四)筹措资金,对乡镇客(渡)船和渡口设施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五)清理和取缔“三无”船舶和非法船舶修造厂(点);
  (六)指导和督促渡口附近中小学校建立学生过渡安全维护制度;
  (七)组织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工作。
  第六十九条 市地方海事机构应加强内河渡口和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向所在区人民政府下达行政管理建议书。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整改到位的,应当提请市安委会下达整改指令,直到隐患消除为止。
  第七十条 遇有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以及其他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情形,市地方海事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条 在本市内河水域或岸线上进行架设桥梁、铺设电缆或管道、构筑维修建筑物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向市地方海事机构申办《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清除遗留在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并按规范设置永久性助航标志。
  第七十二条 从事船舶建造、维修及相关船舶、船用产品生产的企业,应按规定取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签发的生产许可证书,并在市船舶检验机构备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负责交通运输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拒绝、阻碍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七十七条 实施本办法相关细则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2日。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财务和税收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产(商)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业务活动取得收入,向付款方提供各种发票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都应使用黑龙江省统一发票(以下
简称发票)。
第三条 发票由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发票分为国营企业发票、集体企业发票、个体工商户发票、购货扣税专用发票、特种发票、临时经营发票六类。
第五条 发票按下列规定印制、发售:
(一)国营企业发票、购货扣税专用发票由行署、市税务机关统一安排印制。使用上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凭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购(印)簿》到主管税务机关购买。使用统一印制的国营企业发票,在规格、内容、联数等不能满足需要时,可由企业按统一发票要求自行设计样
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自印申请,经批准后到行署、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税务机关负责监制。
(二)集体企业发票、个体工商户发票、特种发票、临时经营发票和发票换票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印制。使用上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购(印)簿》到主管税务机关购买。
(三)临时经营和出售自产农林牧水产品,自用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填开发票的,可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工本管理费。
(四)一切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准自行印制、出售和承印发票。
(五)国营企业发票、购货扣税专用发票一律套印所属行署、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并按规定冠字和编排起止册号;集体企业发票、个体工商户发票、临时经营发票和发票换票证,一律套印黑龙江省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由黑龙江省税务局统一安排制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
私自制做。
第六条 下列单位使用的专业性票据,可不套印发票监制章,由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
(一)银行、保险、邮政、电讯、电业、自来水、煤气公司、新华书店等单位的专用收据;
(二)运输客票、行李(包裹)票和铁路、民航、航运单位的装卸、货运票据,以及房产管理部门的房租收据,殡仪馆的服务收据;
(三)电影院、剧院、体育院(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的影剧票和门票;
(四)国营、集体企业使用的收购单及企业内部非经营性的物资调拨票据;
(五)经省税务局批准的其他经营性专业票据。
第七条 发票,按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只准本单位和本人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准代开、借用、转让、出售,不准涂改、挖补、撕毁、伪造。
开具发票应准确、完整,一次复写,并加盖单位和开票人印章,开错的发票应原样保存。
第八条 本省固定工商业户到外省或外省固定工商业户来我省从事经营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发票;本省固定工商业户到省内各地从事经营的,经营地税务机关审查其携带的《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证明单》后,可批准其
使用携带的发票。
第九条 使用发票的企业,应指定财务人员负责管理发票,建立发票领(印)发、使用、缴销、保管等制度,并于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领(印)用存报告表。如有遗失、损坏,应及时报告当地税务机关处理。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生转业、改组、合并、迁移、歇业、破产时,应在变动后的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发票存根保存三年。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准提前处理和销毁。
第十条 凡违反本细则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三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四、五项的,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发票和监制章,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配合税务机关搞好发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给检举人以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一九七五年省革命委员会批转执行的《黑龙江省统一发货票管理试行办法》。




198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