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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4:07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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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3 〕 9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市各企事业单位,驻咸各部门:

《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咸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下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应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实施方式、拆迁期限、建设项目计划开工及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包括被拆迁房屋现状 ( 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建筑面积、结构形式 ) 、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时限和过渡方式等;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颁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予以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估价机构名单供其选择,并在提出名单 10 日后按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一个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被拆迁人逾期不提出意见的,由拆迁人在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选定。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其它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相差在 5% 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相差超过 5% 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进行裁决。

具体评估管理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变更拆迁范围的申请。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 15 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人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屋产权产籍、房屋交易等有关部门、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 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可采用招标方式或协议方式确定拆迁单位。拆迁人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 15 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 1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2 、补偿金额; 3 、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 4 、搬迁期限; 5 、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的方式; 6 、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 1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2 、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用途、设施设备; 3 、安置时限; 4 、差价结算; 5 、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6 、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的方式; 7 、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或者裁决强制执行之前,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封堵道路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其它物品的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强制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裁决机关或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专人协助执行;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公证人到场;被拆迁人拒绝到场或拒收财物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由此而引起的财物保管费用、财物损坏责任,均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到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证的灭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计划、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应开设专用帐户,存款额度不应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的均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以房地产市场价格估价计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资金审验和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银行应当协助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载明的用途为准。

(二)被拆迁房屋用途变更的认定。 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按改变后的实际用途认定,其中改为商业、办公用房的,应当持有 1990 年 4 月 1 日前及以后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仍按原用途认定。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有关部门不应再对住宅房屋进行用途变更。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并应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 30 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未规定期限但实际使用已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管理公告发布后,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禁止项目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包括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格和建筑物重置成新价格。具体的估价操作规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公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经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经双方协商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被拆迁人在同一城市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 10m2 、户建筑面积不足 43m2 并在拆迁公告发布当月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的生活特困户,拆迁人应当向其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 45m2 的成套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房,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不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约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 1 倍;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 3 天事假(过渡户两次),不得影响工资、奖金、晋级等。对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并交出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及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罚则中有关条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3 年 1 月 6 日发布的《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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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及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办发[2003]89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四日
  
丽水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及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工业氛围,激发投资者的创业热情,为企业设立“防护墙”,为投资者(企业创办者)的生产生活提供最大方便,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快市直经济发展,特建立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
一、工业企业“创业绿卡”的发放范围、对象
市直工业企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市政府向企业法定代表人发放“创业绿卡”证件,向企业发放“创业绿卡”单位标志牌。
(一)销售收入1000(含)万元以上,实际入库税金50(含)万元以上;
(二)外来投资1000(含)万元以上;
(三)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
二、持卡人及企业可享受的优惠待遇
“创业绿卡”持卡人及其企业除享受市委、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持卡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参加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评选。
(二)持卡人可免费办理本人、配偶及子女在市区的落户手续。
(三)持卡人子女要求在市区入学的,与本地居民子女一视同仁,免收借读费。
(四)持卡企业到市级机关各窗口办证、办事等,凭卡优先办理。新办投资项目的有关审批事项,可以要求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统一全程代理或要求相关部门陪同办理。持卡企业可以要求政府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现场办公、现场处理、现场协调、特事特办。
(五)持卡人专用车在本市范围内发生的轻微违章行为以教育为主,不作罚款、扣证、扣车等处理。
(六)持卡人到医保定点医院就医,凭卡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并可按本人意愿指定专家为其诊治。持卡人出行,可在本市铁路、长运贵宾室候车,购买车票有优先权。
三、“创业绿卡”制度的保障措施
为确保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的落实,实行涉企检查审批制,批准单位为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各有关单位必须做到“十不准”。
(一)除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安全生产隐患,或情况紧急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涉持卡人的生活方式和习惯,不准对持卡人的人身、车辆、住宿点进行检查,不准擅自传讯、关押持卡人。
(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对持卡企业进行经济检查。
(三)除紧急情况外,未经批准,公安干警不得擅自对持卡企业进行治安检查。
(四)未经批准,企业没有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强行要求持卡企业参加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及达标、评比、培训班、学习班等活动。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办证(照)、年检、年审、收费税之机强行要求持卡企业征订书报刊物、音像制品,不准对持卡企业进行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
(六)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以任何形式向持卡企业推销、搭售商品,不准将应由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在持卡企业报销,不准向持卡企业压价购买商品。
(七)除法律明确规定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查封、扣押、冻结持卡企业的财产、帐目、资金;不准擅自对持卡企业实行停电、停水;不准擅自对持卡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的决定。
(八)持卡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代理服务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服务代理机构不得强行代理服务、垄断服务。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限制、干扰、影响持卡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强行要求持卡企业安排家属、亲友就业。
四、“创业绿卡”的管理
“创业绿卡”实行“自愿申领、动态管理、违法收缴”的管理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市政府发放,同时抄送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并定期公告持卡企业名单。市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注意掌握持卡人及企业的发展动态,对持卡人将资金撤出或持卡人及其企业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报市政府同意后及时取消其“创业绿卡”资格,收回“创业绿卡”证件和标志牌,并对外公布。市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对“创业绿卡”的管理。
五、加强对“创业绿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监察局、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要加强对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有关优惠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各有关单位执行“十不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持卡人对有关优惠政策不落实或违反“十不准”规定的行为,可向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举报。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要做到有报必查,有错必究,及时调查处理,署名举报的还要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给举报人以明确的答复。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2〕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张家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建立健全大病医疗互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下同)以及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是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主要对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符合政策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补偿。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必须随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

  第四条 实行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单独使用。

第五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大病医疗互助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缴纳,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后方可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缴费基数按现行规定执行,缴费费率为1%。

第七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由下列来源组成:

(一)大病医疗互助费;

(二)利息收入;

(三)社会资助和捐助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纳入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按规定支付高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低于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符合政策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城镇职工特殊病种病人年度病情复查费用;

(三)组织医疗技术专家对大病和疑难杂症进行研讨、咨询和论证,建立单独台账及特殊病种档案资料,以及组织医药专家对大病医疗药品目录的遴选评审等所需费用;

(四)其他依法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盈余可以调剂用于城镇职工特殊病种病人医疗费用、城镇职工无他方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调剂使用前,由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使用计划,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同意,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批准。



第三章 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条 参保患者发生的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和个人按照比例分担:三级医院个人自付10%,二级医院个人自付8%,一级医院个人自付6%。

经批准转往市外省内就医的,个人自付比例按本市同级别医院比例自付标准上浮10%(恶性肿瘤、肝肾骨髓移植、肾功能衰竭、精神病患者除外);转往省外就医个人自付比例按本市同级别医院比例自付标准上浮20%。

退休人员按照在职职工自付标准的65%执行。

第十一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单位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或个人缴纳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欠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停止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补足欠费后次月,恢复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恢复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四章 就医管理与就医结算



第十三条 参保患者在本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中可以自由选择就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参保患者住院后,由接诊医院在24小时内向参保患者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传输住院资料。

参保患者转往省内市外就医的,由当地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同意,且就诊医疗机构应为当地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患者原则上不得转往省外就医,确需转往省外就医的,由省内三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同意,且就诊医疗机构应为当地定点医疗机构。

办理异地居住人员、派驻市外工作等人员住院就医,必须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同意,且就诊医疗机构应为当地定点医疗机构。

到市外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等人员因急诊住院就医,必须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同意,且就诊医疗机构应为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慢性疾病住院,医保资金不予支付。

在本省范围内,参保患者原则上不得在未联网的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资金不予支付。

每月月初,市、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将上月转外患者基本情况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四条 实行医疗保险费网上直接结算,参保人员出院后,需支付应自付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原则上不能手工结算(省外住院就医除外)。确需手工结算的,必须经医保经办机构集体研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与城镇职工大病医疗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一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入院病人的身份信息,并及时传输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加强对入院病人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病人的管理,做好入院病人的跟踪检查,杜绝冒名住院、挂床住院和其他套取医疗保险资金行为发生。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加强对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筹资比例、待遇享受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金收支情况、城镇职工医疗消费需求等因素,在评估、测算的基础上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