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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48:37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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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22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改善河池市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私房建设的管理

 

第一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在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出让或转让国有土地给个人自建住宅。

第二条 城区范围内的危旧私房,如确需进行加固翻修的,由法定资格单位出具有关鉴定书,经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批准后,才能进行加固翻修,但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积和建设规模。

第三条 已动工建设但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而中止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已动工建设且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而中止建设的,可以续建,但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建成。

 

二、单位集资建房的管理

 

第四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在空闲地内集资建房。

第五条 不准建设垂直分割的多层住宅。

 

三、商住开发区建房的管理

 

第六条 2000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商业、住宅开发区,凡没有经法定程序批准详细规划的,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手续。开发区内的空闲地原则上由开发商按规划统一建设商品房出售。

第七条 2003年1月1日后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商住开发区,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市政设施全面配套建设。不得擅自修改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将土地分割成小块转让、出让给个人自建住宅,不得建设垂直分割的多层住宅。

 

四、拆迁建房的管理

 

第八条 因城市规划和建设需拆迁国有土地上个人房产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作价补偿或产权置换补偿,不再以土地进行补偿。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的,原则上不再以土地进行补偿,可以实行作价补偿或产权置换补偿。确有实际困难的被拆迁户,可以给予土地补偿。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拆迁协议的按原拆迁协议内容执行。

 

五、城市重点地段建设的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行政办公、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以及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周围属于城市规划建设重点控制地段。

第十二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对重点控制地段要加强管理,对新建、改建项目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重点地段内建筑工程的规划和设计,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才能办理计划、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十三条 重点控制地段主要布置办公、商业服务、金融、交通及市政设施的建设,建筑物应具有一定的体量,造型和色彩应该充分体现现代化城市的特色。重点地段内不准搭建临时铺面,现有临时铺面必须依法拆除。

 

六、建筑工程报建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建筑工程报建的管理。任何新建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等手续。在没有项目立项前,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在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不得办理建设土地使用批准手续;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管理。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时限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六条 所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的有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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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现将《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竞强

                二00五年六月十九日


           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挥国有资产在振兴葫芦岛老工业基地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经济组织(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具体范围包括:
  (一)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二)由市直各单位(含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下同)管理,目前尚未脱钩的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
  (三)由市属各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以及市直各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管理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四)由各县(市)区直属各单位管理、目前尚未脱钩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
  (五)县(市)区属各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以及县(市)区直各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管理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六)由军队下放地方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第三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原则:
  (一)全面监管,杜绝遗漏。除国务院、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外,所有市、县(市)区所属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均纳入监管范围。
  (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对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要依据行业和地区分布、资产数量和资产质量等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
  (三)科学监管,不断完善。依法实行科学监管,并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完善。
  第四条 市国资委是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依法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市国资委对其监管,具体范围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二)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及财务基础管理。
  (三)拟订国有资产保值的考核标准并实施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四)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五)代表市政府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监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体水平并进行调控。
  (七)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制度,收取国有资产收益。
  (八)实施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九)对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资、发行债券、资产抵押、担保、产权转让、资产处置、企业兼并、分立、合并、改革、重组、破产等重大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原由市直各事业单位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均纳入市国资委监管范围,各种财务、资产报表和统计资料须上报市国资委。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应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在改制方案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价款管理等环节严格把关,实行“阳光操作”。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法定职责,坚决杜绝漏管现象;切实加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对侵害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失的行为坚决制止和纠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不按照规定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直、县(市)区要积极推进企业与主管部门的脱钩工作,实行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企分开。本办法发布后,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4号)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已经2001年11月14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11月23日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撤销金融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应当依法为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保守秘密。

  第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撤销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撤销决定

  第五条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金融机构,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

  撤销决定自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之日起生效。

  撤销决定应当在报纸上公告,并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张贴。

  第七条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及其分支机构营业许可证,其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

  第三章撤销清算

  第八条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清算组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组长及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九条清算组成立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全部印章、账簿、单证、票据、文件、资料等移交清算组,并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条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部门负责人以上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出境。

  第十一条清算期间,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确认债权;

  (三)处理与清算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关的未了结业务;

  (四)清理债权、债务,催收债权,处置资产;

  (五)制作清算方案,按照经批准的清算方案清偿债务;

  (六)清缴所欠税款;

  (七)处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九)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办理其他清算事务。

  第十二条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办理。

  托管机构不承担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不垫付资金,不负责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人员安置。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

  第十三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撤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支持、配合清算组催收债权和办理其他清算事务,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组可以决定小额储蓄存款人可以不申报债权,由清算组根据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会计账册和有关凭证,对储蓄存款予以确认和登记。

  第十五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发生时间,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审查申报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数额,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十六条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范围;

  (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不再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下列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清算财产:

  (一)清算开始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全部财产,包括其股东的出资及其他权益、其全资子公司的财产和其投资入股的股份;

  (二)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依法取得的财产;

  (三)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其他财产。

  撤销决定生效之日前,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由此转移和变相转移的财产由清算组负责追回,并入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清算组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时,应当依法评估其财产的实际价值;财产有损失的,应当核实损失数额。

  第二十条清算组可以依法变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有效资产;拍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效资产的,应当按照具有资产评估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底价。

  前款所称有效资产,是指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经清理、核实后具有实际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清理和处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经清理、核实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

  清算方案应当包括债权人情况、债权数额、清算财产数额、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数额、清偿其他债务的数额等内容,并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清算方案由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四章债务清偿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

  第二十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经清算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及有关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应当在注销登记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徇私舞弊造成该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导致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该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在撤销清算过程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妨害清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阻挠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

  第三十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撤销决定生效后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在清算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产损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托管机构不履行托管职责,造成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