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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南京海关驻禄口机场办事处调整为南京禄口机场海关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48:12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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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南京海关驻禄口机场办事处调整为南京禄口机场海关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南京海关驻禄口机场办事处调整为南京禄口机场海关的批复


(2004年9月16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7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设立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海关的请示》(苏政发〔2000〕13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南京海关驻禄口机场办事处调整为南京禄口机场海关(正处级),隶属南京海关。

  二、核定南京禄口机场海关人员编制31名,在南京海关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不另增加编制。以上人员主要从应届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及地方党政机关现有人员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三、南京禄口机场海关所需办公、生活用房和开办费、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由你省负责解决,检查检验设备由海关总署负责配备。

  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海关总署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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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秘〔2012〕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7月30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31日    


黄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推进污染减排,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市及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六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及外地转入的机动车,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有关规定统一核发。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办理新车入户、市内转户、外地转入、营运转非营运、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再予以办理注册、变更、转移登记及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等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机动车加强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 鼓励使用低污染、低排放车型,加快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报废汽车注册登记制度。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及时办理《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三章  检测与监督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三)建立检测数据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递检测数据,并接受监督;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五)严格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亮证收费,实行收费公示,接受消费者和社会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二类(含二类)以上道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及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前款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环保、公安、交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格,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质监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其国民经济基础设施的作用,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库、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工程;农田草牧场灌排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供水工程;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以及水工程附属的防汛设施、观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土地、环保、城建、公安、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新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划定。
  已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已划定的,维持原划定范围;尚未划定的,按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
  水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国家其他生产、建设用地发生交叉时,由水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集体的或者使用权属于个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地和权属变更手续。
  对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可利用的土地,在保证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种植农作物。
  国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图划界,树立标志。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分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土地、环保、公安、农业、畜牧、林业、交通、地矿、电力、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在水工程所在地公告。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大中型水库、水利枢纽工程和需要加强保护的重点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过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备经济民警负责水工程的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堤防、土坝的顶、坡、戗台取土、晒场、开挖道口、挖窖;
  (三)超重车辆、履带拖拉机不采取保护措施在水工程交通桥上行驶;
  (四)在防汛和工程管理通讯线路上搭挂广播线、输电线;
  (五)盗窃、毁坏、侵占工程设备、器材物资;
  (六)盗窃、毁坏、堵塞、移动水文气象、测量、科学试验、观测试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矿、采石、采砂、挖掘、垦植、葬坟;
  (二)在河滩、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内围垦,修筑堤坝,堆置废土、废渣、废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治沟骨干工程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四)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打井、考古挖掘、采矿、排污、兴建地下工程,须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相应的净化和安全保护措施方可以进行。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佩戴标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当填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赔偿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障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障,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障费用。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