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5号
(2002年7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余杭区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机关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的教育;
(四)受理涉及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报案和投诉,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凡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单位的,其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合并、分立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还应相应办理《治安责任书》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三)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四)经营者是单位的,应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和配备消防灭火工具。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申领服务资格证前,应当接受相应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治安防范知识培训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培训一并进行。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核发服务资格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上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五)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治安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四)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精神病患者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遇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作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并投入使用的。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
乘客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综合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市支队),负责全市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工作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区大队)。
区大队在街(镇)派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以下简称街(镇)中队),以区大队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是市、区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队伍,是综合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细则确定的分工,查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的,破损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不及时处理的,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按每次(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贴(挂)广告、标志牌和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不履行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行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
木或清疏沟渠,不按时限清理余(淤)泥、枝叶、渣土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规定进行清洗和粉刷、整饰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维修、更换、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档尘土设施的,按工地面积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基础施工前不设置或不按规定设置厕所的,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其原状外,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
(十)不办理排放证或受纳证而排放或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或受纳数量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十一)在建筑工地以外擅自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余泥渣土未清理完毕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十二)将生活垃圾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的,对当事人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十三)将余泥渣土倒卸在非指定受纳场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十四)擅自关闭受纳场,拒绝受纳余泥渣土的,对受纳者按拒绝受纳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
(十五)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无专用车辆标志牌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
(十六)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的,对雇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十七)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排放证、受纳证的,除没收其证件外,对使用者按每证处以2000元罚款。
(十八)不按指定地点乱倒卸余泥渣土、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沙、碎石及其废弃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10000元罚款;运输过程中洒漏造成污染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洒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
,由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五条 下列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法立案取证。其中,对刚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制止在萌芽状态;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强行施工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的,或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第六条 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由区大队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违法建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和风景浏览河段岸线的。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六)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七)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九)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十)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一)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在近期内未实施该城市规划,其建(构)筑物可以暂时利用的,应当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并报城市规划部门确定使用功能。
第七条 其他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保留使用或临时保留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其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对需作技术鉴定的重大案件,应先征询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其造价2倍处以罚款。设施的造价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核定。
(四)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五)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大树)或损害古树名木(大树)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或破坏古树名木(大树)致死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与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责令其自行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十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其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一)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人口集中地区、文教科研区从事经常性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经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进行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公共场地从事经营修理汽车、摩托车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责令其自行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临街门口、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他地方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市区行政街范围内使用蒸气桩机的;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中心区使用锤击桩机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地段使用混凝土搅拌机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除抢险工程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外,其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
、14时至22时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珠江广州市区河段的水域经营饮食业的,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十一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
(一)对无照商贩,可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农民,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领有营业执照但未经批准超出经营场地占道乱摆乱卖的工商企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饮食店(档)占道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公安交通和市政管理方面
第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其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报区大队审批:
(一)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2.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3.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五)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2.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3.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4.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与城市道路平(立)交,不办理申报手续或不按批准的位置设置的。
5.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
(七)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对超出部分处以修复费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发生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特别保护范围、广州火车站和省、市汽车站广场范围,由市支队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细则和其它法规、规章未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委托,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细则若干罚款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按其中罚款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罚款不得重复处罚,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集中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八条 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级综合执法队伍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
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书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备案。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拒不纠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队伍的同级人民政府管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1999年8月1日起实施。
19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