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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修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11:38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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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修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函

卫生部法监司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修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函


卫法监卫便函[2004]8号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修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国务院直属大型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法监发[2002]63号)颁布以来,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范职业病防治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在实施过程中,各地也反映了存在的一些问题,我司拟对现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进行修订。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组织有关人员研究讨论,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和理由,并于2004年2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联系人:杜燮祎联系电话(传真):010-63015751 联系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南纬路29号邮政编码:100050 E-mail: cdcadmin@163.com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 http://www.moh.gov.cn/fzyjd 二○○四年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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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商建发[2009]388号


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实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是促进消费拉动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的一项重要决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精神,为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现予印发。请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要求,切实把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抓实抓好。

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是拉动国内需求,促进节能减排,有效利用资源,稳定和扩大就业的一项重要举措。为加强组织领导,增进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切实把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抓紧抓实,建立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主要职能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的政策措施,推进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二)制定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阶段性工作目标,分解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

(三)协调解决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组织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四)指导、督促、检查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五)研究提出完善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建议。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商务部、财政部会同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10个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中国物资再生协会、中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中国家用电器协会等相关单位列席会议。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商务部副部长、财政部副部长共同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

联席会议在商务部分别设立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办公室和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成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名单附后)。办公室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磋商并按部门分工落实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有关事宜,如有分歧或遇重大事项提交联席会议讨论。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一)联席会议根据办公室会议提议不定期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

(二)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印发有关单位,各成员单位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负责,抓好贯彻落实。

(三)联席会议建立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监督检查机制,各成员单位可按职责提出对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报废、回收、换购、补贴发放开展监督检查的建议,经办公室会议讨论后组织实施。

(四)联席会议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定期提供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的报废、回收、换购、补贴等情况,经办公室会议审定后报送国务院领导,同时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四、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制定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环境保护部负责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中央宣传部组织新闻媒体做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各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和参与汽车、家电以旧换新联合督查工作。

五、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组织实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有关工作,全面落实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作用。

附件1:

    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成 员:李东生 中宣部副部长

      解振华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冯正霖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刘 凡 工商总局副局长

      支树平 质检总局副局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附件2:

  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

  办公室成员及联络员名单

  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办公室

  主 任:   常晓村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司长

  副主任:   李文明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副司长

         张学文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副司长

  成 员:   葛 玮 中宣部新闻局副局长

         李 静  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副司长

         王富昌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副司长

         李江平 公安部交管局副局长

         汪 键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副司长

         王水平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副司长

         李文章 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副司长

         严冯敏 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副司长

         史跃进 商务部办公厅副主任

         刘海泉 商务部综合司司长

         徐加爱 商务部财务司副司长

  联络员(处级):

         陈跃红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马 敏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冯 良 发展改革委环资司

         唐献文 中宣部新闻局

         佘伟珍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刘雪梅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任洪岩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

         俞卫江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

         陆万里 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孔丽英 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

         鲁 纹 商务部办公厅

         郑书伟 商务部综合司

         郭婷婷 商务部财务司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办公室

  主 任:   邸建凯 商务部商贸服务管理司司长

  副主任:   门晓伟 商务部商贸服务管理司副司长

         曾晓安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副司长

  成 员:   葛 玮 中宣部新闻局副局长

         李 静 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副司长

         赵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信息司副司长

         李新民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巡视员

         董乐群 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副司长

         史跃进 商务部办公厅副主任

         刘海泉 商务部综合司司长

         徐加爱 商务部财务司副司长

  联络员(处级):

         张 斌 商务部商贸服务司

         翟 旭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冯 良 发展改革委环资司

         唐献文 中宣部新闻局

         梁 峰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信息司

         钟 斌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

         吴 臻 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孔丽英 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

         鲁 纹 商务部办公厅

         郑书伟 商务部综合司

         郭婷婷 商务部财务司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湘国资〔2007〕258号
各监管企业:
  现将《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和国务院国资委的有关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并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的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合法、有效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五条 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遵循谨慎性原则,规范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对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七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已提足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合法、有效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九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所依据的合法证据具体包括: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一条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二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根据委托贷款的性质,比照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十四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内控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审批工作程序,并依据企业实际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或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相关内控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认真做好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备案及核准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项逐笔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核准权限,需报母公司核准确认的,应当报母公司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母公司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七)企业核销的单项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需报省国资委按现行相关规定核准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第十九条 企业报省国资委核准和按照内部核准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中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重点审计,形成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专项报告,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向省国资委报备,并在财务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条 企业每年随年度财务决算向省国资委报备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时,应提供如下报备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属于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企业应当逐项逐笔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母公司批复文件以及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由企业内审机构出具);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加强对核销资产的管理,对核销的资产要做到账销案存并按现行相关规定进一步追索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建立备案和抽查制度,对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建立合规性核准制度,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工作内容,以加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审计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进行审计(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应当逐项逐笔进行审计),出具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并作为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的附件进行单独披露。
  第二十四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相关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复核确认,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附件中披露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信息基本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二十六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发表的审计意见披露内容如下:
  (一)参审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进行重点审计,特别是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是否进行了逐笔逐项审计;
  (二)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意见及信息披露情况;
  (三)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的合规性;
  (四)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存在的差异及原因等;
  (五)其他需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企业对所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和省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省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情节较轻的,省国资委依法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从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库中除名,并提请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抽查和监督及对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本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改制过程中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按省属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的相关资产报备核销工作,原则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管理工作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