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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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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

(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防止畜禽疫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皮、骨、头、蹄爪、脏器等。

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购销和畜禽屠宰检疫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是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

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商业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工商、卫生、规划、环保、税务、环卫、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 第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

第七条 屠宰厂、点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利畜禽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和保护环境卫生、防止疫病传染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屠宰厂、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屠宰厂、点的设置规划,由市农牧行政部门会同商业行政部门提出,经市规划部门审核纳入城市规划,分批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定点畜禽屠宰厂、点应当根据畜禽屠宰厂、点设置规划,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屠宰厂、点,不得从事屠宰业务。屠宰检疫和屠宰厂、点的设置,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点必须符合防疫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远离居民区、医院、机关、部队、学校、幼儿园、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地段和渠塘、河流、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禽饲养场以及有毒有害场所;(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础设施;(三)具有对病害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符合设置规划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改造。

 第十条 本市城区一环路以内禁止设置屠宰厂、点,本条例实施前设置的屠宰厂、点应当限期搬迁。二环路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屠宰厂、点。

 第十一条 本市城六区设置畜禽屠宰厂、点,由市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市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确定;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各县设置畜禽屠宰厂、点,由所在区、县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确定。

 第十二条 屠宰厂、点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防疫卫生要求,屠宰加工应当严格实行卫生消毒制度,保证畜禽产品不受污染。

 第十三条 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不得收购、屠宰、加工、销售前款限制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 第十四条 屠宰检疫和检验由市、区、县农牧行政部门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负责。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畜禽、畜禽产品市场和其他适宜地点设立检疫站、点,开展检疫、检验工作。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自检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厂,其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仍由厂方负责,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监督检查。

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设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员必须依照规定条件经考核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标志,出示检疫员证书。

 第十六条 屠宰检疫、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屠宰厂、点收购的畜禽,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二)收购从外地运入的偶蹄家畜,还必须持有非疫区证明;(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胴体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验讫印章或加封统一的检疫标志;(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十七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和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

 第十八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划分专用区域,定点销售,装置上下水设施,配备具有一定兽医卫生知识的管理人员。

 第十九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分部位畜禽产品必须封装,并在包装上标有明显的检疫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农牧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检疫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逐步改善执法所需的装备和设施。市、区、县农牧行政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屠宰检疫的证、章、标志的审批;(二)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屠宰畜禽、加工畜禽产品等建设工程防疫设施的检查;(三)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制止、纠正违法行为,调解有关兽医卫生的争议;(四)出具兽医卫生监测、检验、鉴定等书证;(五)其他有关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宜。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监督员必须取得监督员证书。监督员的考核和使用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制发的标志,出示监督员证书。

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采样、索取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定点,擅自设置屠宰厂、点或者从事屠宰业务的,由商业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的建设不符合防疫要求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六条 屠宰、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补检,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收购、屠宰、加工、销售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牧行政部门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按规定处理,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有关证、章标志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 第三十一条 阻碍、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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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
第五章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直接或者通过委托代理从事进出口贸易、对外补偿贸易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江西商检局)管理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江西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江西商检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江西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和江西商检局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出示证件,穿着制服,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五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进口商品贸易合同中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依据和索赔等条款。
第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索赔有效期满的20日前,持合同书、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江西商检机构报验。
第七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及时检验,不得延误索赔有效期。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应当签发检验证书。
第八条 经省外的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将检验结果,报江西商检机构备案。
第九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没有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检验证书索赔的,应当在索赔有效期满的20日前,向江西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价值1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查、监造或者监装(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运前检
验。
对装运前检验,收货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江西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十一条 对进口成套设备,江西商检机构应当派员进驻建设现场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未经江西商检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箱检验。
第十二条 经江西商检机构对外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凭证及时对外索赔,并于索赔结束之日起20日内,将索赔结果报江西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对市场上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或者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江西商检机构有权依法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凡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不符的进口商品,必须在江西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江西商检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商品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等条款,并应当按合同书(包括成交小样或者图纸,下同)、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检验和验收。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生产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厂检及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持合同书、信用证、厂检单等必要的证单,在江西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报验。
第十七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海关应当凭江西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八条 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其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江西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包装容器,方可用于运输出口商品。
第十九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将外商对本省出口商品质量的反映和索赔情况及时通告江西商检机构。
第二十条 经江西商检机构出证放行的出口商品,收货人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当及时报告江西商检机构。江西商检机构应当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
第二十一条 江西商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商检局公布的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组织抽查检验。
江西商检机构进行抽查检验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并及时公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合格的,签发抽查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需要对外索赔的,当事人凭检验证书对外索赔。
第二十三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合格的,签发抽查检验合格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不准出口。不合格出口商品可以重新加工整理的,经重新加工整理,报江西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二十四条 江西商检机构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检验。

第五章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境外购进生产设备和物资,作为外商投资的财产,应当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江西商检机构负责管理和办理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经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审核同意设立的其他财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其他财产鉴定机构)可以办理指定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际通行准则和国家规定的方法、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
(一)实物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的鉴定;
(二)价值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的鉴定;
(三)损失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生产设备和物资,应当有购货合同。合同书中应当列明设备及物资的各种技术指标及其检验标准、质量保证等条款。
进口旧设备的,合同书中应当注明设备制造日期、国别、厂家和设备原值、型号、规格、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运行、维修、装置可供件等情况。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财产收货人应当在货到后7日内,向江西商检机构或者其他财产鉴定机构申请财产鉴定。
在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当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和要求,并同时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书、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技术文件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江西商检机构或者其他财产鉴定机构在接受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审查申请单和有关资料是否齐全。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可要求暂行封存。
在进行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核实鉴定项目。必要时,可向财产关系人索取有关的补充说明。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鉴。
第三十二条 江西商检机构或者其他财产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未取得江西商检机构或者其他财产鉴定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
第三十三条 财产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结果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和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江西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情况;
(二)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质量检验管理、生产卫生状况等情况;
(三)进出口商品的验收制度和检测条件、检验依据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江西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实施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索赔有效期内报验的,未向江西商检机构备案的,未约定装运前检验条款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财产鉴定的,由江西商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开箱检验的,由江西商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隐瞒财产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鉴定结果的,由江西商检机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罚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缴财政。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江西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江西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江西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鉴定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错检,延误检验、鉴定、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江西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也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

  
合政〔2000〕51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部属、省属在肥各单位、驻肥部队、大专院校:

现将《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六日

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1999〕1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92〕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秘〔2000〕3号文批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火车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行政区域内党政群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含在肥部省属单位、驻肥部队、大中专院校)、集贸市场及其餐饮摊群点和合肥市居民(含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第三条 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市容委)主管垃圾处理收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市有关部门、区(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简称区〈镇〉市容委)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第四条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标准:(一)市区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在肥部省属单位、驻肥部队、大中专院校所产生的单位生活垃圾,按在职职工(不含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平均每人每天产生1公斤计算,每吨收费60元,平均每人每年缴纳22元。 区(镇)市容委负责辖区内各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的核定工作,各缴费单位应与市市容委签定协议,市市容委负责组织力量定期收取。(二)集贸市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占地经营2平方米为一个收费单位,每一个收费单位每月收费3元,不足2平方米的按照2平方米缴费。 市场主管单位负责在收取摊位费时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摊位数由所属区镇市容委与市场主管单位共同核定代收单位应与市市容委签定协议,定期将收取的费用汇入财政指定专户。(三)餐饮摊群点每摊位每月收费3元。区(镇)市容委与摊群点主管单位共同核定摊位数,区镇市容委负责按月收取。(四)涉及企业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按另行规定收取。(五)社会福利单位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免收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个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标准:(一)常住人口、暂住人口每人每月缴纳1元。(二)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含合同工、临时工)由户主或户主委托的家庭成员所在的单位按人口从工资中代扣垃圾处理费。(三)其它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由市市容委组织力量定期收取。(四)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学期收费2元。由各院校负责代收,并与所属区镇市容委共同核定学生人数院校与市市容委签订协议,每半年缴纳一次。(五)特困职工和下岗工人持特困证和下岗证免收个人生活垃圾处理费,双职工下岗其未成年子女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市市容委应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同时向其委托的收费单位颁发委托书,做到凭证按标准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 第七条 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和相关票证,市市容委负责统一向财政部门领取发放至代收单位。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必须严格票证的管理,专人保管、做好登记、使用和核销工作。 缴费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管缴费票据,避免重复收费。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多种渠道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及时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市市容委与市财政每月结转一次。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相关工作。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和部门及各区(镇)市容委应将收费的有关资料及时报市市容委。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和期限缴纳垃圾处理费的,按每逾期一天加收2‰的滞纳金。对于拒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市市容委对其产生的垃圾不予处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等管理部门对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市属三县已实行垃圾处理的,根据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合政办〔1996〕58号文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三项第二目和合价费字〔1996〕27号文有关收取垃圾处理费的条款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