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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蒙友好合作关系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2:08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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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蒙友好合作关系条约

中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中蒙友好合作关系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鉴于1960年5月31日缔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对发展两国关系所起的重要作用;

  愿意巩固和加强中蒙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

  深信进一步加强中蒙两国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亚太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重申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为此,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互相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将就发展双边关系经常进行磋商,以促进两国议会、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和地方之间关系的发展。

  二、缔约双方将在政治、经济、贸易、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环保、交通、邮电等领域长期稳定地发展平等互利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就亚太地区以及共同关心的其他国际问题根据需要进行磋商。

  二、缔约双方将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进行合作,以促进各国间合作关系的发展,推动地区及世界性紧迫问题的解决。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不参加任何针对对方的军事政治同盟;不同第三国缔结任何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的条约;任何一方均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

                   第五条


  本条约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和参加的多边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第六条

  本条约长期有效,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条约进行补充或修改。缔约任何一方可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于1994年4月29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国

      国务院总理 政府总理

       李 鹏 彭·扎斯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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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伊拉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关系,积极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和扩大贸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及两国现行进出口法律和规章,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并使其多样化。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对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及其手续,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关税、捐税、其它费用以及海关手续,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阿拉伯国家和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三、缔约任何一方已是或将是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任何地区组织成员所产生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之间互相交换的商品,未经另一方有关当局事先许可,不得再出口到第三国。

  第四条 本协定进行的商品交易,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双方同意的一种可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相互在对方国家举办商品展览和参加在双方国家举行的国际博览会和专项展览会,并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许可下给予对方举办这类展览以各种便利。

  第六条 成立一个不低于副部长级的混合委员会,以检查本协定执行中所发生的问题,并就增加贸易额和使交换商品多样化提出建议,制订两国间五年进出口贸易计划。委员会于必要时,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举行会议,并在与会前至少两个月商定会期和地点。

  第七条 本协定生效后,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在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签订的“贸易协定”及其有关议定书和换文。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互换照会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贸易部部长               贸易部部长
    李  强                 哈桑·阿里
    (签字)                 (签字)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联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关于联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国药监市[200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整顿和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特通告如下:

一、2003年3月至2003年9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

二、联合行动将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取缔、捣毁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制售窝点和网络为重点,依法严惩参与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犯罪分子,以及为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提供资金、机械、印刷、包装、运输、加工、仓储、邮寄等便利条件的违法单位和个人。

三、在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联合行动期间,凡主动交代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问题,主动上缴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及制假机械、原辅材料的,酌情依法从轻处理;凡顶风作案的,坚决依法从重处理。

四、对举报、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电话:010-88372260;公安部举报电话:010-65254722。

五、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侵害打假执法人员人身权利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