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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14:50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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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以下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农业机械科研院(所)、推广单位、生产企业采用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支持农业机械试验和示范基地建设,促进生产、教学、科研、推广相结合,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者应当对推广后果负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以及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农民通过贷款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

  第十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岗位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农业机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和安全监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和安全生产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推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适用国家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识标注的规定和依据标准化法律、法规制定的质量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或者产品经过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整机的同时,应当保证配件的供应,满足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经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维修范围内开展业务,保证维修质量,并明示维修质量保证期;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投诉并进行调解。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前款所列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牌证:

  (一)无产品合格证的;

  (二)无来历证明的;

  (三)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购买使用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乘坐式插秧机、柴油机、机动脱粒机、农用挂车、饲料粉碎机,应当到县(市、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依法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暂停使用,经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人的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

  第二十五条 收取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费、牌证工本费、驾驶许可考试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纠正违法违章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

  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农业机械等证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条 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报废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到县(市、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后,可以凭报废凭证在购买列入推广目录的农业机械时优先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农业机械报废更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二级以上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专门的拆解和停放报废农业机械的场地,面积不低于一千平方米;

  (四)有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五)没有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桥、后桥,拼装农业机械、收销赃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准予许可的,应当作出准予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禁止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禁止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禁止利用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等配件拼装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标识。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照法律、法规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对国家规定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农业机械,开办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企业、科技服务单位和农民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对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予以扶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存放场库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障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供应,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业机械作业用燃油补贴发放给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用地按农业生产用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培训、技术咨询、安全教育、信息等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机械作业、农副产品初加工和运输等服务工作,积极参与现代农业建设。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时,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条 除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规定收取养路费外,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按照规定免征养路费。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双方协商约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免费返工作业,或者减收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享受各级财政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应当为所在地农业生产提供不少于二年的服务。未到服务年限转让农业机械套取补贴资金的,由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回补贴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口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使用伪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企业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驾驶(操作)未按规定检验的农业机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操作)未按规定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或者使用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予以没收。

  (三)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严重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吊销驾驶证。

  (四)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拼装农业机械,出售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其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许可。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二)截留、挪用财政支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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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研单位之间进行科技合作的共同条件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研单位之间进行科技合作的共同条件


一、 科技合作的形式包括:

1. 共同进行科研工作;

2. 考察;

3. 实习;

4. 聘请科学技术援助专家;

5. 交换资料;

6. 交流情报。
二、 第一条所规定的合作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进行。

三、 由两国主管科技合作的中央归口部门负责汇总和监督两国科研单位之间所签订科技合作协议的执行。

四、 两国科研单位之间为实现第一条所列的合作而互相派遣科技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 两国科研单位之间所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应包括:

1. 签订协议的单位名称;

2. 协议项目内容;

3. 合作的组织形式及工作计划;

4. 规定财务形式;

5. 规定利用合作成果的方式;

6. 规定有关发明的法律保护条件。
六、 开始合作之前,双方应事先交流有关科研单位的情况。
                       (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日)

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纪律性,充
分调动广大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切实地、高效率地完成国家交给
的各项工作任务,确保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国
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正确路线,刻苦钻
研业务,遵守法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
律,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惩,是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责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都必须建立和健全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考勤、考
绩等制度,这是实行奖惩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有功人员的奖励,必须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
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法失职人员的惩处,必须坚持
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本市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和各级国家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及
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章名】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有突出成绩
的;

  (二)能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并善于联系实际,指
导全面工作或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四化建设有显著贡献
的,或在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为国家为人民争得荣誉的;

  (四)办事公道,不谋私利,不徇私情,廉洁奉公,在执行政策、遵
守法纪和规章制度等方面起模范作用,为广大群众所称赞的;

  (五)坚持原则,同严重失职行为或不正之风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
绩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或防止、
挽救事故有重大贡献的;

  (七)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在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社会治安秩
序中有显著功绩的;

  (八)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第七条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升级、升职、通
令嘉奖六种。

  以上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在给予政治荣誉时,可酌
情发给奖品或奖金。

  凡符合奖励条件的,应根据成绩、作用和影响的大小记功授奖。给予
升级奖励,一般在原有基础上提升一级,但对改变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的
工作面貌,打开新局面,或在执行某一项重大任务中起推动作用者,以及
有其他特殊贡献者,也可以提升两级。

  第八条 奖励采取定期考核奖励和随时奖励相结合的方法。一般可结
合年终工作总结进行考勤、考绩给予奖励,对完成某项任务或在某次重大
事件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特殊贡献的,可随时给予奖励。

  第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一定要严肃认真,严格按
照奖励条件。要充分发扬民主,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可以在平
时考核的基础上,依据个人执行岗位责任制的情况,由群众评议,提出受
奖人员名单,再由领导审定批准。也可由领导提名,群众评议,再由领导
审定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领导机关可直接授予。

  第十条 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记功、记大功,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

  (二)授予荣誉称号,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级局以上行政机关决定


  (三)升级,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市人事局或报请市
人民政府决定;

  (四)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五)通令嘉奖,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市
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对受奖人员应在适当会议上公布,事迹突出的可登报刊,
激励向先进学习。受奖人员的《奖励审批呈报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
)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用、晋级、升职的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按国家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有人数每人每年提取二元,从所在单位的行政费开支。

  升级奖励的指标,按当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一掌握,最
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

  【章名】 第三章 惩 戒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之一,尚未构
成犯罪的,有的虽已构成犯罪,但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给予行政
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制度
的;

  (二)严重的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以及
挥霍浪费国家和集体资财、损公肥私、损害公共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执法违法,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包庇怂恿
违法乱纪行为的;

  (五)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或者压制民主,打击报复的


  (六)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欺骗群众,骗取荣誉的;

  (八)拉帮结派,拨弄是非,破坏安定团结的;

  (九)腐化堕落,道德败坏,或复制、播放、出售反动黄色下流录音
、录像制品、书刊等,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失密的;

  (十一)在违法犯罪行为面前,逃避退却,见危不救,使国家、集体
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第十四条 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五条 追究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必须本着严肃慎重
、区别对待的精神,按照所犯错误的性质、情节、危害,参照本人平时的
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免予处分。

  (一)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较轻,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
受一定的损失,仍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分别情况给予警告
、记过、记大过处分。违纪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对错误有深刻认识
,悔改表现较好的,可以免予处分。

  (二)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严重,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工作或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级、降职
或者撤职处分。

  (三)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
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为了给其中某
些人员最后悔改的机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开
除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年,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一年。开除留用察
看期间,应该分配不叙职务的工作,降低原有工资待遇,严格考察,以观
后效。经过考察确有悔改表现的,由原处分机关或者相当机关批准,重新
安排工作和确定工资级别。表现不好的,可以给予开除。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
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可根据
具体情况分配适当工作。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特殊原因,又未经组织批准,不上班
的,可按旷职处理,停发工资。连续旷职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职
超过三十天的,可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

  凡自动离职人员,人事(干部)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由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
、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同级人大常委会
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
处分的,由各该机关或直属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
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
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
、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各该机关
或任命机关决定后执行;受开除处分的,报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
各委、办、局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四)对任命职务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各该机关或直属上级
机关决定后执行;受开除处分的,报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
办、局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工作人员,受
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上级政府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
,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或由本级
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报上级政府备案。

  (六)工作人员犯了严重错误,在处分决定或批准以前,不宜再担任
现任职务的,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该对其所犯错误的事
实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且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在讨论
的时候,除特殊情形外,应该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
受处分人申辩。

  第十八条 处分决定材料应同受处分人见面,并经本人签署意见,如
本人拒绝签署意见,由承办机关写明情况。行政纪律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
效后,应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员,并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时,可以向处理机关要求复
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
应该及时认真进行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
,不得扣压。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章名】 第四章 人事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管理奖惩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并对同级政府所
属部门、行政机关和下级人事部门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经验交
流,解答奖惩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审议需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奖励事宜和惩戒案件
,提出具体意见报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受理不服从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根据情况,转交
有关部门进行复议或复查,或者直接进行复议或复查。

  第二十四条 评议各部门对于有关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争议事项,提
出具体意见,建议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报请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纪律和失职行为
的检举、控告案件,根据具体情况,转交被检举被控告人员所在机关或上
级主管机关负责查处,或直接查处。

  第二十六条 监督奖励经费的提取和使用。严禁把奖励经费平均发放
,或者滥发奖金、奖品。升级奖励指标由市人事局统一掌握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承办上级机关或领导同志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报告
办理结果。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可根据本
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应该由各主管部门参
照本办法,从实际出发,制定实施措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颁发的新规定发生抵触时,按国务院规
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之日起开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