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07〕184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管理,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生产安全方面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分为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较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重大事故和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特别重大事故等四个等级。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也可向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举报地址,建立健全举报网络。
第二章举报和受理
第五条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书信、传真、面谈、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举报人的举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死亡事故事实及与之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被举报的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举报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七条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举报的受理和办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机构对第一次举报的材料进行受理,登记举报材料;
(二)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业务主管机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内容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三)有关业务主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或调查核实情况在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给举报人、举报受理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
(四)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事故举报处理统计和报告制度。每月25日前将事故举报及处理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计汇总。
第十条举报受理和办理人员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不得向被举报单位或相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奖励及违纪处理
第十一条对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物质奖励按事故等级分四级。
(一)一般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
(二)较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1000元;
(三)重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3000元;
(四)特别重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5000元。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资金,资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举报事项处理完毕后,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情况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通知举报人到自治区安监局领取奖励或向自治区安监局提供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受理机构或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个人账号或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同一生产安全事故,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两人以上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举报受理机构根据举报人在举报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露,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露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的奖励范围:
(一)对已受理或正在查处的事故的举报;
(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举报;
(三)受害者的投诉。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3日起施行。
广东省预算执行审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预算执行审计条例
(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预算执行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执行审计是指本省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对本级政府、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审计,根据需要可以对管理和使用预算资金的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企业等进行审计调查。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预算执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预算收入情况;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政府投资计划、用款计划、支出种类和预算级次、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办理结算、结转的情况;
(五)本级各预算执行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使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与本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关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同级国库或者代理同级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库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审计,可以对未纳入预算的财政性资金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审计,应当有计划地选择部分预算资金使用项目,依据政府相关政策、目标与行业标准等,对该项目资金使用的整体或者阶段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各预算执行部门应当在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该预算年度财政预算执行结果的同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年度收支预、决算报表;
(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报告;
(三)本级财政部门确定范围的财政支出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情况的自评报告;
(四)需要说明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制定预算执行审计计划。预算执行审计计划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预算执行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成立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调查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或者审计调查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调查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财政收支的有关资料,配合审计机关检查有关的资产。
第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审计机关调查时应当出具审计通知书或者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以及审计人员工作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及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对所反映情况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电子数据的被审计单位,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审计机关有权对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检查。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和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电子数据。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涉及保密工作的预算执行部门进行预算执行审计,对涉密事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预算执行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依法提出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的预算执行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单位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请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该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其他审计意见和建议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将采纳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其他审计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可以进行后续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预算执行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管辖权限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年度预算执行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审计工作报告反映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地区和部门、单位认真整改,并在一年内将整改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附送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后,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特殊情况需要推迟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本级人民政府审计工作报告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并可以将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的预算执行情况,由上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被审计单位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
(二)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隐瞒或者捏造、歪曲事实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