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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02:40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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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4日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同日以国家测绘局第2号令发布;2004年2月5日国家测绘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同年3月19日以国测法字[2004]5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使测绘工作顺利进行,保障测绘外业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的基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测绘人员)应当领取测绘作业证。进行外业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测绘作业证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四条 测绘作业证的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测绘作业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第五条 测绘单位申领测绘作业证,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证申请,并需填写《测绘作业证申请表》和《测绘作业证申请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办证申请,并确认各种报表及各项手续完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测绘单位领取测绘作业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测绘作业证工本费收费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领证单位必须如实反映领证人员情况,严格执行领证规定,不得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并对领证人员的真实情况负责。

第七条 测绘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主动出示测绘作业证:

(一)进入机关、企业、住宅小区、耕地或者其它地块进行测绘时;

(二)使用测量标志时;

(三)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时;

(四)办理与所进行的测绘活动相关的其它事项时。

进入保密单位、军事禁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经特殊审批的区域进行测绘活动时,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外业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测绘工作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九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毁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

第十条 测绘人员必须依法使用测绘作业证,不得利用测绘作业证从事与其测绘工作身份无关的活动。

测绘人员对测绘作业证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遗失,不得损毁, 不得涂改。测绘作业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测绘人员遗失测绘作业证,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报告并说明情况。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调离工作单位的,必须由原所在测绘单位收回测绘作业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

测绘人员调往其他测绘单位的,由新调入单位重新申领测绘作业证。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办理遗失证件的补证和旧证换新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换)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补(换)证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作业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核准。每次注册核准有效期为三年。注册核准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作业证送交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核准。过期不注册核准的测绘作业证无效。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负责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领取测绘作业证情况并于当年12月底以前报国家测绘局。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作业证并及时交回发证机关,对情节严重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测绘作业证转借他人的;

(二)擅自涂改测绘作业证的;

(三)利用测绘作业证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职业道德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利用测绘作业证进行欺诈及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报材料不真实,虚报冒领测绘作业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冒领的证件,并根据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测绘作业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作业证申请表(表一)

  测绘作业证申请汇总表(表二)



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4日国家测绘局第2号令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测绘工作顺利进行,保障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的基本权利,根据《测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有测绘工作证进行测绘作业的其他测绘人员、测绘生产技术管理人员、测绘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领取测绘工作证。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

测绘单位的非正式职工根据工作需要可领取临时测绘工作证。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工作证的统一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测绘工作证的审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工作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测绘工作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对持有测绘工作证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工作人员在交通、运输、安全、食宿、物资供给等方面,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六条 测绘工作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毁和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

第二章 《测绘工作证》样式与发证程序
第七条 《测绘工作证》为绿色封皮,封面有烫金国徽图案和“测绘工作证”字样,本式;《临时测绘工作证》为绿色封皮,封面有“临时测绘工作证”字样,本式。

《测绘工作证》内容:制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有关条款 照片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职务 职称 专业 工作单位 单位地址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证件编号 有效期限和注册核准记录。

《临时测绘工作证》内容:制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有关条款  照片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职务  职称 专业 工作单位  单位地址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证件编号和有效期限。

第八条 测绘单位领取测绘工作证,须填写《测绘工作证申请表》和《测绘工作证申请汇总表》,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发证。

第九条 测绘单位离(退)休返聘人员、一年以上临时工及实习人员和在教学、科研活动中从事临时测绘作业的人员,需要持证进行测绘活动的,可申请办理《临时测绘工作证》。《临时测绘工作证》有效期为两年。

测绘单位领取《临时测绘工作证》须填写《测绘工作证申请表》和《测绘工作证申请汇总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条 领证单位必须如实反映领证人员情况,严格执行领证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虚报冒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办证申请,并经审核各种报表及各项手续完备之日起,在六十日内,完成《测绘工作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在三十日内,完成《临时测绘工作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办理遗失证件的补证和旧证换新证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换)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补(换)证工作。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测绘工作证的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应当及时将本地领取测绘工作证情况填写《测绘工作证备案登记表》并于当年12月底以前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测绘工作证实施规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证件的使用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在以下情况下应当主动出示测绘工作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1、与测绘活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单位、个人联系工作时;

2、使用测量标志时;

3、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时;

4、进入机关、厂矿、住宅、耕地或者其它地块进行测绘时;

5、办理与所进行的测绘活动相关的其它事项时。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入保密单位、军事禁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经特殊审批的区域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并持有测绘工作证及其相应的审批文件进入。

第十六条 测绘工作证不载明测绘工程项目名称、作业地点、作业时间,其内容由测绘任务登记书或测绘任务书证明。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必须依法使用测绘工作证,不得利用测绘工作证进行欺诈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注册核准。每次注册核准有效期为五年。注册核准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工作证送交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注册核准。过期不注册核准的测绘工作证无效。

临时测绘工作证自发证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的,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九条 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调离工作单位的,必须由原所在测绘单位收回测绘工作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

测绘人员调往另一个测绘单位的,必须由原所在测绘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调动人员如需继续使用测绘工作证的,由新调入单位重新申领。

第二十条 测绘人员对测绘工作证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遗失,不得损毁,不得涂改。测绘工作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测绘人员遗失测绘工作证,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报告并说明情况,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并给予批评,收回的测绘工作证应当及时交回发证机关。

1、将测绘工作证转借他人的;

2、擅自涂改测绘工作证的。

第二十二条 测绘人员利用测绘工作证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职业道德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由本单位给予批评,对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利用测绘工作证进行欺诈及其他违法活动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上行为的,由测绘人员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并及时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举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未能及时予以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申报材料不真实,虚报冒领《测绘工作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收回冒领的证件,并根据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测绘工作证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颁发测绘工作证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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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药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医药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1990年7月1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各有关院校:
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9)教成字011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对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领导和管理,使医药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制度试点工作健康开展,切实做到按需培养,确保教育质量,在我局国药科字(88)第361号文的基础上,提出以下补充、修改意见:
一、医药《专业证书》教育是对已在专业技术岗位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为使其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的专业知识水平而进行的有针对性的专业知识教育。医药《专业证书》教育不是医药学历教育,不能将医药《专业证书》与医药学历文凭相混淆。用人主管部门申请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纳入本部门人才结构调整和培养规划,避免盲目培养和办学。
二、医药《专业证书》的办学机制是用人单位委托学校培养,不是学校招生办学。
具有申请办班委托权的单位只限于下列单位:
(1)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各司、室,(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3)系统外有关厅局级单位。
承办医药《专业证书》班的学校必须符合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文件中所规定的条件。承办学校只有在接到用人单位委托培养书后方可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三、只限在本地区举办和招生的医药《专业证书》班,由当地省(市)医药主管部门落实承办学校后,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地方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备案。跨地区举办和招生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委托单位须先征得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承办学校提出委托,由承办学校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申报。申报内容中必须有用人单位的委托培养书,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该地区学员参加《专业证书》班学习的批件。任何承办学校在获得批准以前,不得擅自开班上课。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从1991起,对《专业证书》教育每年审批一次,申报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底。
四、参加医药《专业证书》班学习的学员应具备教委(88)教高三字006号文件中的四个条件。在本意见下达之前,根据国家药科字(88)第361号文件规定,已招收30岁以上,8年以上专业工龄的学员(已毕业或已在学习的)一律按原规定给予承认。发放证书。本意见下达后,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89)教成字011号文件规定,试点阶段,不再放宽学员年龄,一律要在35岁以上。
学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和工作需要推选,承办学校对选送人员要认真进行审核。选送人员必须参加入学考试,合格者方能入学。
由各省市审批举办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其选送人员应参加各省市统一组织的入学考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举办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学员的入学考试由承办学校组织。
入学考试的内容应包括高中文化基础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考查。
五、承办学校应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学员
学费,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或另立名目乱收费。
六、承办学校要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订的医药《专业证书》教学计划认真组织教学,确保教学质量。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专业证书》班的管理制度,对严重违反教学纪律者,要严肃处理。缺课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参加该课程正常考试。有一门课考试成绩不合格,或二门考查课成绩不合格者(以最后补考为准),不能获得《专业证书》。
七、医药《专业证书》教育尚属试点阶段,以函授,自学考试方式举办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应从严控制,确需举办的,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审核后,向国家教委提出审报(抄送人事部),经批准后方可开班。
八、为确保《专业证书》教育的教学质量,我局科技教育司对《专业证书》的试点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不按岗位和工作需要选送学员;对少数办学思想不端正,在办学中弄虚作假,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不能保证的学校,将追究有关用人部门和承办学校负责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做出严肃处理。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等规定,为加强对全省统计工作统一领导和协调,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管理,规范统计工作秩序,科学组织统计工作,提升统计工作水平,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四)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
第三条 巡查内容:
(一)统计工作组织领导和保障情况;
(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宣传贯彻情况;
(三)国家统计制度和省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部署的中心任务及有关加强统计工作政策措施完成落实情况;
(六)省统计局安排的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第四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综合巡查或专项巡查。
第五条 省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巡查对象进行巡查,在适当时间对已经巡查对象进行回访。
第六条 省统计局成立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巡查工作步骤:
(一)送达巡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对象开展自查。自查汇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报省统计局。
(二)巡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统计工作情况汇报;
2.召开座谈会并发放调查问卷;
3.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查阅有关历史资料;
5.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全省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巡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组应当向省统计局提交巡查报告。
第八条 巡查结果处理:
巡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省统计局对巡查组的巡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巡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意见;
(二)对有统计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依纪依法不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巡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意见;
(三)对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巡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意见书外,还应当对统计违法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四)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巡查结果;
(五)巡查对象应当在接到统计巡查报告后两个月内向省统计局报送有关整改材料。
第九条 巡查工作实行巡查组负责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公平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并对巡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不如实反映巡查情况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人员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拒绝配合巡查组工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巡查组成员向驻省统计局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地区开展统计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