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监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
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国际组织或国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投资,总投资额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基建及技改项目;
(二)总投资额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工程项目标准,但列入市政府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工程项目;
(三)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分级负责、部门协查、条块结合、各方配合,做到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并重,防范和查纠并重、处理事项与处理责任人并重、纪律监督与效能监察并重,保证监督检查的落实并达到预期目的。
第六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项目立项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做好工程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和审批;
2.是否对使用国债或中央预算内资金的工程项目加强稽查、管理;
3.是否根据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自然条件制约致施工设计调整等情况,及时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不含办公楼及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
(二)对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照投资计划、财政政策规定做好投入资金的审核和拨付;对实际完成投资超出发改部门审批、核准投资10%的,是否责成建设单位办理调整投资计划手续;
2.是否对立项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及时进行审查;
3.是否搞好对项目单位财务管理的指导;
4.是否认真及时进行工程概预结算、决算和年度财务决算的审查;
5.是否对财政部门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工程预决算审核实施检查监督;
6.是否对资金使用管理方面的违规行为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三)对项目建设及规划的监督检查:
1.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对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初步设计的审批和工程报建;
2.规划部门是否对符合条件的用地和工程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规划部门是否按规定足额收缴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4.是否对有形建筑市场及其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实施监管;
5.是否依照职权划分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6.是否审核施工合同和工程造价;
7.是否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现场的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8.是否对概算(预算)总投资超过发改部门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的,责成建设单位调整施工图设计或向发改部门重新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工作。造价部门在审核政府投资以外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结算时,对结算投资额超过发改部门审批、核准的投资10%的,是否责成建设单位办理有关调整投资计划手续;
9.是否对工程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四)对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1.是否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验收审批;
2.是否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项目用地管理的监督检查:
1.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按程序做好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审批;
2.是否对工程项目中的违规用地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管辖范围或权限做好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工程报建的审批或上报;
2.是否按规定参与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3.是否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检查和督促;
4.是否掌握工程进展情况,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七)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做好工程前期准备,手续是否齐全、完备;
2.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招标(是否存在规避招标、搞假招标问题,是否存在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欺诈行为);
3.是否对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了审查;
4.是否按有关规定从严控制项目投资规模,因自然灾害影响、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致投资超过发改部门审批、核准投资10%时,办理调整投资计划手续(不含办公楼及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
(八)对工程项目建设所在地的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1.是否尽到确保工程项目有良好的施工环境和秩序;
2.是否制止和处理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索拿卡要等非法行为和阻碍工程顺利正常进行的行为;
3.是否服务和保障工程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有关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监察机关负责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组织对工程建设的全面督查,对参与工程项目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受理单位、个人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核实、查处违法违纪行为。配合相关单位做好工程项目预防违法违纪工作;
(二)发改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或审核上报,并对工程项目进行稽查监督;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报建、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竣工等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结(决)算审查;
(四)规划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保护审批和执法监督工作;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用地审批、征地补偿、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工作;
(七)财政部门负责对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委派财务总监,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审查、预算执行监督检查、预算调整、经济合同审核、竣工财务决算审批以及资金拨付工作;检查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监督其资金调拨、使用、投资控制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存在问题,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和财经法规予以处理,构成严重违纪或违法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八)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工程预决算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同步审计;督促和帮助建设单位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存在问题,依据相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构成严重违纪或违法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检查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监督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情况;
(六)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监督检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有权责令被监督检查单位停止该行为,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七)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执行整改意见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发改、审计、财政、建设等部门联合进行不定期专项检查。必要时,监察部门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各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将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在研究招标文件及发布招标公告前向监察机关告知,以便监察机关视情况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预(结)算经过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资金管理部门应按审计机关的最终审计报告结论(核减、核增数)执行。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自觉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为监督检查人员提供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11年7月7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最低工资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并确定合理的计件(提成)工资标准和计算办法,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四)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五)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 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主要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平均工资;
(五)经济发展水平和就业状况;
(六)劳动生产率。
第八条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主要参考下列因素:
(一)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之间的差异。
第九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省辖市市区、县(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消费水平的差异,拟定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后,应当与省总工会、省企业联合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业联合会进行协商,根据协商意见,拟订最低工资标准方案;
(二)最低工资标准方案应当征求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必要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公开征求意见;
(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吸收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意见,对原方案进行修改。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后7日内,在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全省性报纸上公布。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内向其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工作任务期间,应当按照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一)采用全日制用工形式的,按月为周期支付工资;
(二)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可以按周、日、小时等周期支付工资,但是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当采用法定货币形式,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的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者举报、投诉或者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本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劳动者举报、投诉或者拒不查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二)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南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