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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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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观前地区管理水平,加强对观前地区的综合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观前地区,是指临顿河以西、干将路以北、人民路以东、因果巷和旧学前以南围合内的区域,不包括上述河道和围合道路。


  第三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市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观前地区的综合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政府管理观前管理办公室。


  第五条 苏州市平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观前地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工作,根据《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处罚权。
  观前管理办公室对观前地区内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报观前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观前地区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环保、卫生、规划、绿化、工商、市政、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在观前地区涉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安全与交通、设施等方面的管理权,应当授权观前管理办公室统一行使。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观前地区良好环境卫生的义务,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第九条 观前地区的临街单位应当自觉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观前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垃圾实行统一委托清运,不得倒入公共垃圾箱内。


  第十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和橱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随地吐痰和便溺、随地丢弃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和污水等污物的;
  (四)在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五)其他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观前地区从事下列行为的,应当统一由观前管理办公室预审,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承诺的办事期限内批准或备案:
  (一)张贴招幌、楹联、店名牌匾、户外标语;
  (二)设置招贴栏、圃廊、帐篷等;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设施和标志。


  第十二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影响周围环境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冷却设施;
  (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观前管理办公室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监督管理:
  (一)进行沿街建筑外立面装修;
  (二)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其他影响景观的行为。


  第十五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和盆花;
  (四)擅自砍伐、移植、截锯树木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观前地区的户外广告由观前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审核,按照《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财政部门应将观前地区户外广告有偿使用的收益全额返回观前管理办公室,专项用于观前地区综合管理。

第三章 公共秩序安全与交通管理





  第十七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的;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的;
  (三)携带犬类等动物的;
  (四)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经营的;
  (五)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协助做好地区治安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民政部门做好盲流、乞讨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九条 观前地区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规划部门组织制订实施,进出观前地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必须严格执行地区内交通管理规定。
  观前街(包括玄妙观广场)和东至宫巷西侧、南至富仁坊北侧、西至邵磨针巷东侧、北至观前街的围合区域以及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决定并公告的其他区域,实行步行区管理。
  凡需进入步行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向公安交通部门办理通行证,并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维修抢修车等特许车辆除外。
  在规定时间内,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出步行区。


  第二十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部门对观前地区室内外停车场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进行统一实施管理。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规划功能使用,已挪作他用的,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观前地区内公共场所的安全防火工作,督促责任单位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在观前地区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应统一向观前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承诺的办事期限内批准或备案: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进行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其他大中型文化、商业、旅游和群众性聚集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进行劝阻或制止,并可责令举办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举办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观前地区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观前地区的户外灯光系统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管理。各商店外立面灯光由各商店按规划设计自行安装和养护;公共场所的灯光除路灯由路灯管理部门实施和养护外,其余均由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和养护。
  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对观前地区内的灯光系统实行统一管理,确保对灯光系统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五条 观前地区的地下管线、管道、道路设施由产权部门负责维护保养,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观前地区公共场所的室外休闲设施(包括各类小品)由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确保有效使用。

第五章 商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观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观前地区的商业经营管理,按照名街、名品、名店和创建文明示范街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观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就该地区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向观前管理办公室进行咨询,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予以积极引导。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走廊、绿地、休息亭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门槛、台阶摆摊经营。

第六章 工作的配合与协调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的规划、文广、卫生、市政、环保、绿化、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在办理观前地区涉及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将结果同时抄告观前管理办公室。
  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需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相关部门查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


  第三十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观前地区协调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协调观前地区综合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并充分发挥地区商业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三十一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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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职责权限、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纪律、服务承诺和办事结果等事项;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标准;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八)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使用;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九)对违反承诺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二)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政务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府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
  (五)政府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向政务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监察机关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不同币种的金钱之债是否发生抵销权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韩世远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债务法定抵销的基本规定。按照通常的学理解释,适宜抵销的债务是种类之债和金钱之债。但是,不同种类的金钱之债可否抵销?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要求的“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要件。


假如甲企业对乙企业有不动产租赁合同租金债权(以日元计算),以生效的仲裁裁决为据,请求法院予以执行。乙企业提出异议,理由是乙企业对甲企业有买卖合同解除后的价款返还请求权(以美元计算),并有法院生效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乙已向甲发出通知,主张两债权抵销,故不应再有执行问题。在该事例中,一方的债务是以日元计算,另外一方的债务是以美元计算。这一问题当然与执行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此问题,目前尚未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也没有发现中国学者的专门论述,更不存在什么通说立场或者权威意见。上述问题,需要从理论上进行解答。以下进行学术探讨,供实务参考。


有观点认为,不同币种的金钱之债彼此可以抵销。主要理由是:特定的货币根据某一时点的汇率是可以进行兑换的。换言之,不同币种的货币可以通过相互换算,从而达到同种币种的目的。因此,上述设例中两债务所对应的币种虽存在差异,但由于可以兑换,故可以认为两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从而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


上述理论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目前从解决中国实务问题的立场着眼,似应以否定不同币种金钱之债场合的抵销权为宜。以下说明相关理由:


其一,什么是我国可能的通说立场呢?我国目前的民法解释论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因而,德国民法的解释论对我国通说的形成最具参考价值。通过查阅德国权威的注释书《民法典慕尼黑评注》和《民法典施陶丁格评注》等,发现德国通说见解认为,分别以外国通货和本国通货计量的债务根本不属于“相同种类”,相应地,抵销仅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场合始得为之。按照上述德国通说见解,上述设例中的两项债务,由于分别以不同的货币计量,根本不属于相同种类的标的物,因而不发生抵销权,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够单方主张抵销(法定抵销不可能),只能够通过合意抵销(合同法第一百条)。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抵销的合意,便得不出抵销的结论。


其二,从中国外汇管理制度着眼,自建国以来,就中国的企业与个人存在着由强制结汇(1949年至1979年)到逐渐放松管制(1980年至2007年)进而到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2008年外汇管理条例第五条,意愿结汇)的变迁。企业和个人可以自由拥有和支配外汇的范围逐渐扩大,甚至国家允许企业和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外币计价结算(注意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但书)。国家意志撤退的领域,也正是允许企业和个人意志舒展的所在。另一方面,在中国对外汇实行管制的基本制度框架下,外汇对于中国的企业和个人而言本身具有稀缺性。外汇固然是一般等价物,但它又不仅仅是一般等价物,还具有一般等价物之外的特殊意义或价值。如果任由一方主体借助抵销制度使相对人的外汇债权在非同种通货的情形下归于消灭,无异于剥夺了该外汇债权人所享有的一般等价物之外的特殊意义或价值,有失公平,也是对于该外汇债权人意志的漠视。


其三,可否依目的解释得出允许抵销的结论?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中设立法定抵销的目的有二:一是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突显民法效益原则;二是确保债权的效力,即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一方当事人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单方意思表示行使权利进行债务抵销,从而保护其正当利益不受侵害,以体现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该观点认为,不同币种的货币可以根据一定的汇率通过相互换算,从而达到同种币种的目的。通过换算而达到抵销,这是完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另外,对不同货币的金钱债务进行抵销可以节省给付的交换从而降低交易成本,这有利于加速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也有利于提高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体现我国民法的效率原则。


上述观点看似有理,实则经不起推敲。时至今日,德国民法通说在德国依旧,想德国法学人才辈出,法学方法论何其发达,上述区区论点不会没有人意识到,也不会没有人提出过,可是为什么不为通说所采呢?看来,就此问题想通过简单的逻辑推演(所谓“论理解释”)加以解决,想法未免天真。依目的解释并不能当然得出可以发生抵销权的结论。真正理解其背后的原因,恐怕还应向当事人的意思寻找。


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价款或者租金以美元或者日元支付,必然有其特殊的目的。此种目的,已然体现在当事人的约定之中。而按照“契约严守”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约定,对于他们而言,便相当于他们的法律。有效的合同约定,同样也会得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尊重。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或者租金,纵然是以外币表示,在裁判主文中也不会变成人民币(比如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舟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37号裁决书等),均表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其四,允许不同币种的金钱之债依一方意思相互抵销,则可能带来其他问题。比如就前述设例而言,乙主张以其美元债权与甲的日元债权抵销,由于币种不同,如何确定统一的标准?以美元为标准?以日元为标准?或者以人民币为标准?汇率变动不居,以何时的汇率进行结算,也是问题。当事人意见不一、极易引发新的纠纷。


其五,什么是可能的裁判立场?相较于学说,我国司法裁判对于法条的解释宁可从严,也不从宽。对此,可有许多事例加以佐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将债权人代位权场合可得代位的债权解释成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由此出发,对于本案争议问题,对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要件,从严解释,即不同通货计量的债务属于不同种类的债务,更符合法院的习惯做法。


最后,有必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前文所举设例中并不适用。依该条后段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债务抵销虽有异议,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有抵销权,而设例中的争点在于是否有抵销权。如上所述,否定不同币种债务之间产生抵销权,在实践中更符合对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理解,由此,并不涉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适用问题。


综上,不同币种的金钱债务属于不同种类的债务,不应发生抵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