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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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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11月1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18日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条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作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在城镇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等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二十四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必须经专家论证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
  第二十条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新发现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须确保文物本体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划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规划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和生产、建设许可。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已建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批准,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其迁移方案必须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国有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项用于历史街区和城市史迹的保护。具体比例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进行调查,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保护工作。
  第四章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勘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勘查发现地下文物情况和有关史料记载情况,确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二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发现地下文物,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需要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前,考古发掘区域内不得施工或者作业。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勘探试掘面积不得超过五十平方米,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扩大试掘面积的,必须另行报批。
  第五章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国有博物馆以及收藏文物的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门的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馆藏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馆藏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名。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所有文物登记造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收藏单位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一)无专门文物库房的;
  (二)安全防范能力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专业人员缺乏或者与藏品保管工作不适应的;
  (四)有其他危及藏品安全的情形。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第四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将借用文物清单和藏品档案副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借出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借用期限、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事项。第四十一条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等需要,对馆藏一级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馆藏二级以下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
  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场馆;
  (三)有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成系统的文物和其他藏品;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或者财产;(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博物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博物馆申请书;
  (二)藏品目录;
  (三)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有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七)博物馆章程草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举办的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方可对外开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文物利用
  第四十五条对文物的利用实行合理、适度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四十六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其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七条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的,应当依法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天,享受国家和省优惠待遇的非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一百八十天。博物馆在节假日应当开放。
  国有博物馆应当向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民间收藏文物与流通
  第五十条公民、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公民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依法收藏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要求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五十二条设立文物商店,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销售、拍卖前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时,对其中的珍贵文物,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四条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许可,并标明文物出境标识。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珍贵文物移交代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由海关、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指使、强令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负责文物管理协调、执法、咨询、日常保护的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审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
  (三)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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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建设节约用地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建设节约用地若干规定

1988年5月18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贯彻“十分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化工建设中切实做到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化工企业建设。
第三条 化工建设用地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并应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现行有关标准、规范。
第四条 化工建设(生产)单位和设计单位应认真执行“工厂布置一体化、生产装置露天化、建(构)筑物轻型化、公用工程社会化、引进技术国产化”的‘五化”建设方针。
第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化工建设项目(含需要新增用地的技改项目)的用地。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编制建设用地计划;
二.纳入用地计划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第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用地。应由设计单位根据设计审批机关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提出征地图,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征购土地。
当工厂分期建设时,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严禁征而不用,更不得违法占地。
第七条 化工建设(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在项目建设书中论述该项目的各项用地情况。并对征用地的使用合理性负责。
第八条 负责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的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阶段,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结合工程建设方案或设计方案,提出节约用地的措施。设计文件中应有专门章节论述该项目用地的经济性及土地利用比选情况(包括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方案比较,所用土地的现有种植情况和产量、拆迁情况等),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审批机关应不予审批。
第九条 设计单位总图运输专业应在合理利用土地和提高土地利用率中起主导作用。要在多方案比较的基础上进行总体布置和厂区总平面布置。
各专业设计人员应根据工厂布置一体化的要求。提出有利于节约用地的平面配置条件。否则,总图运输专业有权要求有关专业进行修改。
第十条 化工厂设计应贯彻联合集中布置的下列原则。
一.化工生产装置应根据生产性质、规模、操作条件、自动化水平和安全措施,进行联合集中布置,提高一体化程度。
二.在生产流程、防火、防爆及卫生要求许可时,生产及辅助生产建(构)筑物,应合并设置。
三.要合理划分街区,紧凑合理地布置通道内的管线、管廊、道路和绿化用地,减少通道用地。
四.应充分利用露天生产装置内的管廊及框架等空间,布置热交换器、泵类等设备和操作室、休息室等设施。
五.各种仓库设施应按贮存物料的性质及要求,合并为大体量、多层的仓库,或采用筒仓贮存。有条件时可采用高层自动化立体仓库。大宗物料的贮存应采用机械化装卸设备,增加物料堆存高度,减少占地面积。
六.对铁路线路、装卸设施、仓库及露天堆场的布置,应区别其性质及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布置。
七.对行政管理、生产管理及生活福利的设施,应根据其使用功能,进行平面和空间的合理组合,设计为多功能的综合建筑。
八.化工区(包括以化工生产为主的工业区或联合企业)的主要货物的贮运、维修、消防、公共交通、动力、污水处理等设施。应按工厂布置一体化原则统一规划。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辅助生产设施、公用工程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生活福利设施,应充分利用当地已有设施或与其他部门统筹建设,扩大社会化协作。
第十二条 化工企业新建的居住区、生活福利及公用工程设施应集中设置,并符合当地城镇规划。其占地及各项控制指标应严格遵守国家或当地政府部门颁布的现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厂前区的占地面积应根据工厂规模及厂前区的组成确定。一般为厂区占地面积的4~8%(大、中型工厂用下限、小型工厂用上限),大型化工联合企业不超过3%,当厂前区建筑物数量很少时,不宜形成单独的厂前区。
厂前区的布置应简朴、实用,可随生产发展而逐步完善。厂前区人流广场及停车场不应太大。
第十四条 化工厂街区的划分及街区面积大小,应根据生产与安全需要确定,既要考虑不同生产性质和不同功能分区的要求,又使街区划分得过小而增加厂区通道占地面积。
第十五条 厂区通道宽度,应根据通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露天设备对防火、防爆、卫生间距的要求,通道功能要求及预留宽度要求,经计算后确定。其预留宽度为通道计算宽度的10~20%,不得任意加大通道宽度。
第十六条 通道内的管线,除给水和排水管道外,其余管线宜架空多层布置,在用地较紧张时,给水管道可敷设在人行道下面,雨水排水管道可敷设在道路下面。
第十七条 非采暖地区的货运汽车库,除检修间及待修车位外,车辆应以露天停放为主,其车辆入库率不应大于15%。在采暖地区,当室外采暖计算温度在-20℃以上时,其车辆入库率不应大于30%;当室外采暖计算温度在-20℃以下时,其车辆入库率不应大于50%。
第十八条 贮运设施的面积应根据当地条件、物料供应、产品销售以及运输方式的具体情况确定,缩短贮存天数,减少贮存面积。
第十九条 化工厂可设置一道围墙。当有特殊要求(如剧毒生产装置)在厂区内设置第二道围墙时,应采用栏栅型式,其高度不应高于1.5m,且不得再沿其栏栅设置周边道路。
第二十条 厂外栈桥、铁路、公路、管廊、明渠等应集中紧凑布置,避免穿越良田,避免线路之间出现难以耕种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化工企业的废料应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且无污染的废料,应采取埋地措施或利用荒芜谷地及贫瘠地堆置。
第二十二条 分期建设的工厂总平面布置,应将前期建设项目集中紧凑布置,后期工程用地应预留在厂外。只有当后期工程与前期工程在生产流程、管线敷设、运输要求等方面有密切关系,而又必须在厂内预留时,方可在厂内预留用地。只有在具备可靠的扩建计划,或经技术经济论证必须在街区内预留时,方可在街区内预留发展用地。
第二十三条 化工企业扩建、改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工厂已有的土地,合理利用现有生产及辅助生产设施、贮运设施、装卸设施及公用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化工企业的管理体制及定员编制,应有利于节约用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化工企业应按厂和车间两级管理体制设立管理机构。除特殊情况经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按分厂设编。
二.新建化工企业的定员编制,应符合国家和化学工业部颁发的现行有关规定。
三.老厂扩建、改建项目的定员,应在老厂原有人员在调剂解决。其新增建的居住及生活福利设施,一般应按新增人员数计算。
四.化工企业应有健全的工厂总图管理制度,并配备总图管理人员。负责对已批准的企业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化工企业总体布置中应对施工用地进行统一规划,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施工用地进行施工组织设计,并严格控制修建临时设施,严禁建设永久性设施。
施工用地应在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应租用,并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归还。
第二十六条 在厂区范围内,凡可以供施工使用的永久性生产及辅助生产设施,可提前建设,供施工使用,以减少施工用地。
第二十七条 工程验收同时应按批准的设计用地数量及边界,对工程实际占地的数量及边界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基建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发展辽西、辽北、辽东地区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范围:
在我省境内的采矿工业企业;
辽西、辽北、辽东地区的造纸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
第三条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
(一)开采黄金、白银矿石,每吨三角;铜、铅、锌、钼、铁、硫化铁、锰矿石等每吨一角。
(二)开采菱镁石、硼矿石、滑石每吨二角;石灰石、硅石、铸石、蛭石和粘土每吨一角;大理石及杂石等每立方米一角;花岗岩每立方米五分;煤炭每吨五分。
(三)造纸厂生产木浆耗用木材每立方米提取四元。
(四)蚕茧收购企业按收购总额交纳0.8%。
(五)药材收购经营企业按收购中草药材(不含从省外收购的药材)的收购额交纳5%。
第四条 采矿、造纸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摊入产品成本;药材收购经营企业可计入商品流通费。
蚕茧收购企业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相应提高商品流通费。
第五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有偿使用,不计利息。
第六条 采矿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应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一律上交财政部门。造纸企业提取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自提自用。
第七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农林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平衡、核定。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时,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
辽西、辽北、辽东以外地区的采矿工业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本地区可按征收额留用40%,用于本地区的林业开发建设,其余60%由各市、县(区)财政部门统一上交省财政,由省林业厅与财政厅共同商定安排使用。
第八条 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偿还时,可向原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部门申报,经县、区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第九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各市人民政府指定主管部门负责按季征收,并制定具体征收办法,统一交同级财政部门管理。造纸工业企业应将提取、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情况于年终报所在市、县财政部门。各市财政、农林部门对本市所辖各县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根据实际情况调
剂使用。
第十条 为了保证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征收主管部门可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总额中提取1%,作为征收工作的管理费和必要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故意拖欠逾期不交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按月征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截留、侵占、浪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