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8:17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昌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施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宜昌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政务督查工作,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政令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务督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上级机关和本级党委、人大、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批办的重要事项。
(四)交由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的人大议案、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
(五)行政首长批示督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下列分工履行督查职责:
(一)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重大事项,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进行督查;政府专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由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进行督查。
(二)《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进行督查。
(三)建议提案,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进行督查。
(四)上级、本级主要领导的批示件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进行督查;其他领导的批示件,按照政府领导或政府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意见,交由相关科室督查。
(五)其他重要事项依照本级领导的批示实施督查。
第四条政务督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政。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政府工作规则,确保政令畅通。
(二)分级办理。对涉及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职责的督查事项,由有关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三)注重实效。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在限期内开展检查,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重要事项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四)实事求是。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和反馈情况。
第五条政务督查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解立项。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及时分解立项,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应及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对建议提案,提出承办单位、办理要求,报政府领导审定。
(二)分流承办。根据督查事项,确定不同的办理方式:
1、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转交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
2、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主办和会办单位,由主办和会办单位共同办理;
3、自办。对个别不宜交地方或部门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办理的事项,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办理。
(三)督促检查。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采取不同的方式督查: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通过电话询问、会议、到实地督查等手段,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
(四)协调落实。对分解给下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承办的事项,办理落实确有困难需要协调时,一般事项由交办单位组织协调;重要事项由交办单位报请政府办公室负责人或政府领导协调落实。
(五)反馈回告。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对督查事项办理结果,必须按要求回告。《政府工作报告》确定任务的办理情况,每半年向政府办公室报送一次;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办理情况,每季度向政府办公室报送一次;领导同志批办件按交办的时限要求回告。建议提案的办理,由承办单位按规定的时间以正式文件形式答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并抄报市政府办公室。
第六条承办单位的职责:
(一)承办单位必须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对所承办的事项,认真组织办理。
(二)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应按期办结并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措施。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视情况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年终报送书面综合报告。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衔接、协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若主办、会办单位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提请交办单位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四)承办单位向交办单位报送的书面报告,应力求内容准确、语言精炼、格式规范,并经本级、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印章后报送交办单位。
第七条政务督查工作必须落实下列要求:
(一)提高素质。政务督查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政策、熟悉法律、熟悉政务、熟悉下情。
(二)明确责任。政府、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督查工作;经办科室负责人是督查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各责任人均应按职责要求履责到位。
(三)适时通报。对督查事项办理工作完成好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工作任务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行政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严予以追究。
(四)定期考评。各级政府可将督查工作考核纳入本地目标管理责任考核范围,年终考评。
(五)严格保密。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事项、领导的批示件涉及保密要求的,严格控制传阅范围,不得泄漏给无关人员,更不得透露给利益关系人。督查办结后必须按公文办理程序及时清退、立卷、归档。
第八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结合本级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4日广东省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4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暂住证的管理
第三章 管理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暂住在珠海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员以及为暂住人员提供工作或者居住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暂住人员必须服从治安、劳动、工商、税务和计划生育管理,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暂住证的管理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来本市务工、务农、经商或者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员,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本市之日起15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拟在居民家中暂住15日以上的,按户口管理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人员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
(二)暂住人员受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雇用的,由雇主负责办理;
(三)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商住楼内的外地常驻机构的工作人员,由该常驻机构办理;
(四)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九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在边境管理地区内的,同时提供边境通行证);
(二)暂住人员近期免冠一寸照片二张;
(三)暂住人员中的育龄人员须提供原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婚姻状况和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暂住人员需要在本市务工的,应当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和发放。《暂住证》有效期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一年。期满后仍需留住的,应当提前10日申领新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暂住人员需要变更市内暂住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人员可以凭《暂住证》进出边防检查站。
在本市合法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出境旅游。
在本市合法居住连续5年以上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骗取、转让、买卖、冒用《暂住证》。
第十五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的收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
(二)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其他治安问题;
(四)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等流浪人员进行清理、劝返工作;
(五)接到暂住人员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死因,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六)定期统计暂住人口,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负有以下管理责任: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或者容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及时调解暂住人员发生的纠纷,制止违法行为;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屋主应当凭公安机关核发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并签订治安责任书,履行治安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暂住人员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无《暂住证》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处300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押他人《暂住证》的,按每证处300元以下罚款;
(四)冒用他人《暂住证》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骗取、转让、买卖《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暂住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暂住人员违反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城建或者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劳动、食品卫生、传染病管理规定或者有其他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证》的申领,应当在7日内办理或者给予书面答复。该办而不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公民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广东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
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华侨和台、港、澳同胞来本市暂住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29日发布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4日

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2012〕8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调整存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银发〔2012〕142号),现就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2年6月8日起,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下调0.10个百分点,由0.50%下调至0.40%;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由3.10%下调至2.85%。
  二、从2012年6月8日起,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下调0.20个百分点,由4.90%下调至4.70%;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由4.45%下调至4.20%。
  三、从2012年6月8日起,开展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的城市,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对利率调整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报我部。
  附表: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附表: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50       0.40

上年结转          3.10       2.85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45      4.20

五年以上           4.90      4.70


三、试点项目贷款    按五年以上个人住房
           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   同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