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办发〔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推进城镇化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努力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取得明显成效。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积极探索,又相继推出农村人口落户城镇的政策措施,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地方不顾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片面追求城镇规模城镇化速度;有的地方不分城市类别不顾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一味放宽落户城市的条件;有的地方擅自突破国家政策,损害群众切身利益。对这些问题如不高度重视并及时妥善解决,就会严重影响城镇化依法健康有序进行,严重影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也直接影响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为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城镇化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继续坚定地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落实放宽中小城市和小城镇落户条件的政策。同时,遵循城镇化发展规律,统筹推进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人口有序向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转移,逐步满足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落户需求,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二)必须立足人口大国的基本国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特别是容纳就业、提供社会保障的能力;必须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必须坚持统筹规划,着力完善配套政策;必须坚持分类指导,做到积极稳妥、规范有序。
二、分类明确户口迁移政策
(三)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镇落户问题。
(四)在设区的市(不含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有合法稳定职业满三年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中西部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适当放宽职业年限的要求;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市落户问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年限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继续合理控制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人口规模,进一步完善并落实好现行城市落户政策。
三、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六)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阶段,农民工落户城镇,是否放弃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必须完全尊重农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引导农民进城落户要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充分考虑农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不能脱离实际,更不能搞强迫命令。
(七)坚持土地用途管制,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避免擅自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损害农民权益。
(八)禁止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政策。
四、着力解决农民工实际问题
(九)对农村人口已落户城镇的,要保证其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的权益;对暂不具备落户条件的农民工,要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下大力气解决他们当前在劳动报酬、子女上学、技能培训、公共卫生、住房租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突出问题。
(十)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推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配置,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使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尊重农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
(十一)采取有效措施,为其他暂住人口在当地学习、工作、生活提供方便。对造成暂住人口学习、工作、生活不便的有关政策措施要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废止的坚决废止。今后出台有关就业、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等政策措施,不要与户口性质挂钩。继续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逐步实行暂住人口居住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二)户籍管理制度是一项基础性社会管理制度。有关改革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家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严肃纪律、落实责任,切实抓好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的落实。
(十三)国家基本户籍管理制度属于中央事权,地方在国家确定的基本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则和政策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进行探索、制定具体措施。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要求和统一部署,统筹规划、扎实推进,不得各行其是、有禁不止;要对已出台的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加以清理,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要立即停止执行;要认真做好新旧政策措施的衔接,防止引发不稳定问题。
(十四)公安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各地落实国家有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执行本通知的情况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2〕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造林绿化管理,提高造林质量和效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造林绿化责任主要包括:造林绿化任务、造林事故、林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林木采伐更新等。
造林绿化责任主体为县、区人民政府、各类国家机关、驻漯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述单位的行政首长(或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副职为主要责任人。
造林绿化责任追究的内容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造林绿化任务包括绿色通道建设、平原绿化、部门(单位)绿化、义务植树及林业项目建设等。(一)绿色通道建设: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国发〔2000〕31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全省绿色通道建设的意见》(豫政〔2001〕7号)进行实施,任务由相关部门承担。
(二)平原绿化:根据我市林业“十五”发展规划中关于实现平原绿化高级达标的要求,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年度平原绿化计划,确定县区、乡镇及公路、铁路、水利等相关部门的年度平原绿化任务,各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按期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平原绿化高级标准,并维持标准不得下降。
(三)部门(单位)绿化: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20号)执行,严格实行绿化“绿线”管制制度,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单位(部门)庭院、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规划新建区内单位(部门)庭院、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4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
(四)义务植树:按照《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各级绿化委员会(部门)根据各单位适龄公民数量分配义务植树任务。(五)林业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林业工程项目建设任务进行实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项目资金安全运行。
第四条 对造成造林事故的,依照本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林事故是指在造林绿化工作中由于不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操作,不按造林作业设计施工,出现苗木质量低劣、栽植质量低下、抚育管理不当、管护措施不力、经营管理机制不落实等严重问题,致使造林失败的情形。
造林成保率在70—84.9%之间的构成一般造林事故;在50—69.9%之间的为重大造林事故;低于50%的为特大造林事故。
造林成效以各乡镇或有关单位的当年造林总量为依据,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验收。农田林网以乡镇为单位进行考核,通道绿化、经济林、林业工程项目按面积进行考核,凡连片5亩以上的作为考核面积。造林事故的界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认定。
第五条 实行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造林绿化责任单位的行政首长,在任期内有责任、有义务完成本单位(部门)的造林绿化任务。
第六条 未完成当年通道绿化、平原绿化任务的或发生一般造林事故的乡镇或单位,除责令限期完成外,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追缴罚款,给予该乡镇或单位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警告处分,受警告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或发生重大造林事故的,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记过、记大过处分,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发生特大造林事故的给予乡镇或单位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实行造林绿化任务与林木采伐限额挂钩制度,对于没有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的乡镇或单位,除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外,林业主管部门停止审批其林木采伐,并视情节进行处罚。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违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追缴所得育林金,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办证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造林面积合格率和造林面积核实率低于85%的,不计入当年造林面积。
造林绿化任务及成保率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查验收。
各乡镇平原绿化达标验收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在每年秋收后按照省里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九条 加强林业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成效。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里批准的项目建设要求和作业设计说明书进行实施,凡没有达到项目建设规模或发生造林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项目法人、直接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加强林业项目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禁止违规使用。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能、办理有关手续时,依据规定足额征收林业规费,并按规定进行上缴。没有足额征收的,由直接责任人进行补缴,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林业专项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对出现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提交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造林绿化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凡因技术指导失误造成造林事故的,追究主要领导和技术指导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加强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建立林木病虫害限期除治制度。发现病虫危害,林木病虫害防治监测和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造林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防治。
林木病虫害防治监测和管理部门对林木病虫害没有及时预报、责任单位接到通知没有组织力量进行防治而造成造林事故的,将依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加强林木资源保护管理,依法打击破坏林业资源的犯罪行为。
林业公安机关要加强巡逻,接到毁林举报或发现毁林案件要迅速出警,快速侦破,及时查处毁林案件,打击毁林犯罪。年案件结案率低于85%的,视情节轻重,对林业公安机关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严格控制重特大毁林案件的发生,对连续两年重大毁林案件上升的,视情节对林业公安机关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切实加强护林防火工作,县、乡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加强巡查和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禁止在林地内、林木旁堆放秸秆、柴草等可能引起火灾的杂物。因焚烧秸秆、杂物造成重大毁林事故者,林业公安机关应严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由于工作失误,组织不力,造林绿化工作受到国家和省政府通报批评的县、区,市政府将对县、区人民政府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对没有按规定完成当年造林绿化任务的部门(单位),取消一切评先资格。有造林绿化任务的部门(单位),在申报文明单位时,必须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绿化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取消一切评先资格,并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完成,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征收完成任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