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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1:23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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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5〕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三日



宜春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国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计划。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驻宜部队粮、油、水、电、副食品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供应保障工作,积极支持部队“菜篮子”工程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部队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偷抢军用物资或到营(库)区滋扰闹事者,必须依法惩处。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部队在野营、拉练、演习或执行其他任务途中,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住房和其他生活保障。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部队因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需要征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规定免除相关费用。
第九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条 本市所有的公路、桥梁、渡口,一律免收军用车辆通行费;各大宾馆、旅社、商场停车点以及各类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停放费,并设立“军车免费”标志牌。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火车站、县以上汽车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军人候车室”。对执行紧急公务的现役军人,应当提供交通便利。
第十二条 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医院,在挂号、门诊、缴费、取药处,应当设立“军人优先”标志牌,为军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老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本市范围内各城区公共汽车。残疾军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减半收费。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老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在本市范围内的公园、旅游景区、革命纪念地和博物馆、纪念馆对外开放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费,游乐设施减半收费。
第十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宜部队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六条 各地应当遵循“团结—协调—团结”的原则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对侮辱、殴打军人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逐步提高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的定期抚恤标准和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
以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应当适当优待。
第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1-6级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出义务工。
第二十条 对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学,应当本着就近就地的原则给予照顾,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各种附加费用。
在初中升高中及报考市内中专院校时,革命烈士子女可加20分,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加15分,现役军人子女、1-4级残疾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加10分,并在学杂费方面适当减免。
第二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策规定认真做好随军家属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所有机关、群团、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接收安置转业士官和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对拒绝接收或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退役士兵安置改革,鼓励和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并按规定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费和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费。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政策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予以优惠。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对在部队立一、二等功和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及从事飞行和舰艇等工作的转业干部,应当在职务和单位安排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军队离退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认真落实好政治、生活待遇,解决好医疗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农村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充分发挥优秀士兵退役后在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带头作用,搞好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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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1995年3月19日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本省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缉私没收物资依法可以流通的,必须由委托人委托海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公开拍卖。其他单位不得从事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缉私没收物资,是指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走私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人,是指本条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
  拍卖的缉私没收物资是烟草制品、机动车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与拍卖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设立拍卖人监事会。监事会由工商行政管理、财税、审计、物价、公安、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法制、监察等部门派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二)审议拍卖人有关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规则;
  (三)定期听取拍卖人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情况报告;
  (四)协调监事会成员之间以及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关系;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在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后,应当将缉私没收物资登记造册,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并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提供对缉私没收物资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处罚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不易保存的物资可以依法先委托拍卖,后补办前款手续。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委托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和现状,拍卖方式、地点和日期,拍卖物保留价,拍卖物价款和拍卖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七条 需要鉴定、检测的缉私没收物资,应当先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检测机构鉴定、检测,再委托拍卖。


  第八条 委托人可以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并可以与拍卖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拍卖物保留价不得泄露。


  第九条 拍卖物第一次拍卖不成交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物保留价,第二次拍卖仍不成交的,征得委托人同意,可以作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对拍卖物进行分类、整理、妥善保管,并按委托人要求在拍卖10日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鉴定和检测结论,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竞买人的资格,申请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十一条 拍卖人必须对竞买人进行登记和资格审查。以营利为目的的竞买人必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竞买人应当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支付保证金。除竞得人的保证金折抵拍卖物成交价款外,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成交后5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竞买人。


  第十三条 拍卖必须遵循价高者得的原则。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竞买人所出价格低于拍卖物保留价的,拍卖人应当中止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签订《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拍卖结束后,拍卖人应当将拍卖情况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及时清结成交价款。不能及时清结的,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拍卖人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拍卖人必须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交付拍卖物。


  第十七条 拍卖人在收到拍卖成交的全部价款后,应当依其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支付拍卖物价款。


  第十八条 缉私没收物资在拍卖成交前的鉴定、检测、仓储、保管、运输与公告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九条 委托人在收到拍卖所得价款后,应当按有关规定期限将应当上缴的款项依法上缴财政。
  未经裁决先行拍卖的所得价款应当在作出裁决后,按规定期限依法上缴。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拍卖价款后,按委托人的办案支出,拨付办案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等手续。
  国家规定实行专控调运的物资,有关部门应当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准运证明。在省内调运的,直接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放行。
  烟草制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处理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抚顺市市级非税物资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市级非税物资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4]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市级非税物资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一日


抚顺市市级非税物资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税物资收缴管理,减少非税物资流失,规范非税物资的收缴管理行为,保证非税物资变现收入及时入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所发生的非税物资收缴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税物资”是指执法单位收缴到的非税顶账物资(含政府债权)和罚没物资(指执法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者实施强制没收、追缴的非货币性物资)。
第四条市财政部门是市级非税物资收缴的主管部门,其职能是:
(一) 依法代政府起草非税物资收缴管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法定权限内制定非税物资收缴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监督和管理执法单位收缴的非税物资;
(三)委托中介机构对非税物资的评估;
(四)委托拍卖行对非税物资进行拍卖变现,并将拍卖变现收入上缴国库或归还债权人;
(五)指导县区非税物资收缴管理工作;
(六)严格控制并尽量减少以物顶账行为。
第二章非税顶账物资的管理
第五条对因欠费单位确实无力以货币支付、且日后难以收缴的非税收入,由欠费单位向执法单位提出以物顶账申请,由执法单位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顶账物资实际变现收入不损失的原则,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以物顶账手续。财政部门对非税顶账物资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将拍卖或变卖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收益作为非税物资申请单位实际抵费额。
第六条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的以物顶账的事项,执法单位须在收缴到非税顶账物资之日起一周内,将有关材料(一式四份)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与执法单位对非税顶账物资共同清点核对无误后,根据存放要求,可由执法单位原地封存,也可由财政部门集中封存,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财政部门和执法单位要建立严格的非税顶账物资保管制度,设置账目,逐笔登记非税顶账物资,确保非税顶账物资准确无误。
第三章罚没物资的管理
第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法单位依法收缴罚没物资时,一律使用辽宁省统一印制的没收物品清单。
第九条执法单位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除依法予以销毁的以外,应将罚没物资如数上缴财政部门,并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执法单位在收缴罚没物资之日起一周内,将有关材料送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与执法单位对罚没物资共同清点核对无误后,根据存放要求,可由执法单位原地封存,也可由财政部门集中封存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执法单位依法收缴罚没物资时必须向当事人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没收物品清单,要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没收物资清单所列的相关内容,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交缴或向财政部门举报。
第十条执法单位对罚没物资应当建立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对没收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第四章非税物资的处置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依照《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委托拍卖行对非税物资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
第十二条按有关规定将拍卖收入扣除相应税费后的净收益作为申请非税顶账物资单位的实际抵费额,由财政部门直接上缴国库或归还债权人。
第十三条按有关规定将罚没物资拍卖变现收入扣除相应的税费及有关费用后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对拍卖未成交的非税物资,按市价继续拍卖,仍不能拍卖变现的非税物资,为确保非税物资的保值、增值,根据非税物资的使用价值和实际需要,可出租、置换、调拨、抵顶政府债务、捐赠等。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依据没收物品清单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定期或不定期与拍卖行核对非税物资存量与变现收入。
第十六条非税物资收缴中的特种物资,如:金银、烟草、盐、药品和医疗器械、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特殊物资,由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共同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执法单位及相关部门应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级非税物资收缴管理的监督。
第十八条每年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非税物资收缴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清查,对有资金偿付能力但未补缴所欠费用的单位,限期补缴,并将顶账物资视为罚没物资处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每年对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物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执法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罚没物资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由财政部门将检查结果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行为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对非税物资的变现收入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转移、私分、拖延上交非税物资收入。否则,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执法单位由于不及时上报非税物资,并擅自使用、保管,造成非税物资损毁的,由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法单位对非税物资私自处理的,(由市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