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1:34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劳社〔2006〕25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各社保经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业务,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让参保单位和职工更好地了解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和申请程序,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等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及待遇审核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支付项目、范围

  第二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直接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伤残津贴;

  (七)生活护理费;

  (八)丧葬补助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助费。

  第三条 下列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按年度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

  第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职工,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延长停工留薪期间、医疗依赖及旧伤复发期间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因工出差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就近在当地医疗机构急救就医的;

  (三)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外就医的;

  (四)职业病在职业病诊治机构就医的;

  (五)急诊、急救处置期间先到就近医疗机构(非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急救治疗的。

  第五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经办机构核准康复的,在康复医疗和职业康复期间,符合工伤康复管理规定或协议项目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或经办机构核准的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或更换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在本市退休、退职并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在《实施规定》实施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和生活护理等级的,其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和生活护理等级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办理程序、时限

  第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结算,按照市、区两级社会保险业务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受伤当时参保已经生效、有效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应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的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并交验原件:

  (一)填写《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

  (二)工伤确认表(书)原件;

  (三)劳动能力鉴定书(属轻伤职工在医疗终结后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的,提供《厦门市工伤职工医疗终结临床体检与诊断表》)原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总清单原件;

  (六)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或死亡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

  (七)职工社会保障卡;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3个月内)发生工伤,还应出具地税部门已受理的登记申报单;

  (八)属建筑企业参保职工的,应提供职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复印件;

  (九)申请定期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提供有“银联”标志的银行卡复印件。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十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相应资料:

  (一)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原件;

  (二)因伤情治疗需要使用特殊诊疗项目、药品目录的,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厦门市工伤职工特殊医疗、康复费用核准表》原件;

  (三)属旧伤复发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确认书》原件;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继续治疗的(医疗依赖),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依赖确认书》原件;

  (五)转外就医的,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厦门市工伤保险转外就医审核表》原件;

  (六)属职业病的,提供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七)康复医疗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康复治疗确认书》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工伤职工康复计划表》或《厦门市工伤职工特殊医疗、康复费用核准表》原件;

  (八)首次配置辅助器具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维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厦门市工伤保险职工购置安装康复器具核准表》以及维修或更换、配置辅助器具票据原件;

  (九)因恢复功能进行整容整形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康复治疗确认书》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厦门市工伤职工特殊医疗、康复费用核准表》原件;

  (十)属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调解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十一)属其他第三者责任导致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它经济赔偿协议书(调解书)等有效证明;

  (十二)属建筑企业48小时内紧急临时用工发生事故的人员,还应提供由地税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管理行政部门共同确认的《紧急临时用工证明》原件;

  (十三)退休(退职)职业病职工,提供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职)审批表》复印件。

  第十二条 经认定为工伤,且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项申请核销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用:

  (一)轻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首次辅助器具配置费,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辅助器具维修、更换费;

  (三)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医疗依赖期的,其医疗依赖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旧伤复发的,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因工死亡职工其亲属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提供以下相应的材料:

  (一)供养亲属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与工亡职工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无经济来源的,或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提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四)属遗腹子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

  (五)属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提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

  (六)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提供就读学校出具的就学证明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未就业证明原件;

  (七)属养父母或养子女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八)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原件。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下落不明,其供养亲属确有生活困难,申请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需提供单位及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时,提供以下相应的材料,并交验原件:

  (一)填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现金转帐凭据复印件或职工签收凭据复印件;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采取分阶段核销医疗费或预支医疗费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厦门市工伤保险转外就医审批表》原件;

  (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会诊记录复印件和经治医生出具的病历摘要。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当在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待遇申请材料交齐后15个工作日内审结各项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传送的工伤保险待遇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拨款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统一结算信息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结工伤医疗、康复费用并反馈给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

结算支付方式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帐的方式,直接与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结算:

  (一)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在出院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出具《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的,并实行记帐登记的医疗费用。

  (二)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医疗依赖、或旧伤复发后,再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住院治疗的,并由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其医疗依赖、或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

  (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并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康复治疗方案的工伤职工在康复机构的康复治疗费用。

  上款情形如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以现金的方式已直接与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结算支付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核销。

  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先行记帐的医疗费用,如因用人单位不如实报告事故伤害情况造成最终无法认定工伤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返还。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预先垫付,并以现金的方式与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结算,待其停工留薪期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再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核销:

  (一)经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在出院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尚未能出具《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的医疗费用。

  (二)经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在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

  (三)经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经工伤认定的患职业病职工治疗职业病(包括确诊前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医疗费用。

  按上款规定由用人单位预先垫付的医疗费用,核销后其金额超过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与用人单位结算。医疗费用在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现金的方式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直接结算。特殊情况由用人单位证明的,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待遇。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第三者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按交通事故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认定结论和处理规定,其应由工伤职工一方承担的医疗费,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分阶段报销或由用人单位申请按比例预先支付的办法,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核销结算。

  转外就医的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预先垫付,并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分阶段报销。

  医疗期限长、医疗费超过5万元以上的,参保的用人单位预先垫付有困难的,由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预借预支,从工伤保险基金预支医疗费用,待其停工留薪期满医疗结束后,由用人单位与社保经办机构核销,在医疗费待遇结算时抵扣已借预支款。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其他待遇的结算支付方式:

  (一)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帐的方式直接支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全额支付给工伤职工。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助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用人单位。

  (三)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定期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发放的方式,每月按时转入伤残职工或供养亲属的个人银行帐户。

待遇享受、计发时间

  第二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其享受或终止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起止时间,《条例》和《实施规定》有明确规定的,按《条例》和《实施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其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供养亲属属遗腹子的,从出生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年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从其年满18周岁次月起终止工伤保险待遇。

  (三)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及供养亲属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终止工伤保险待遇。

  (四)因旧伤复发或其他原因经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变更的,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执行新的待遇标准。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从收监的次月起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凭有效证明于刑满释放后次月起重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收监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补发。

  第二十四条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批准退休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若残伤津贴高于退休养老金的标准,每月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有护理等级的,其生活护理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本方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后的第四个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日的,从发现失踪后的第四个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从宣告死亡次月起,按宣告死亡时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予扣除,只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1995年1月1日《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实施之前在本市退休、退职并在《实施规定》实施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职业病职工,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计算工伤待遇水平的本人工资,以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前12个月(含当月)在本市已发生实际缴费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实际缴费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职工因工作单位发生变更,变更当月原单位已缴费,新单位录用后应当在当月及时进行申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开始执行。

  附件:1、《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一)

     2、《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二)

     3、《厦门市工伤职工医疗终结临床体检与诊断表》

     4、《厦门市工伤职工特殊医疗、康复费用核准表》

     5、《厦门市工伤保险转外就医审核表》

     6、《厦门市工伤保险职工购置安装康复器具审核表》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申请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五章 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七章 林业用地
第八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
(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
(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
(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土地所有单位和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
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集体所有制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拨用。已征用和拨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者以其它违法方式侵占土地。
地上附着物的买卖、租赁或转让,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本条例第五条确定的管理范围,由主管部门主持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均须服从同级人民政府的裁决。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十三条 所有使用农业用地的单位,都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利用、治理、保护所使用土地的具体规划和措施,搞好经营管理,保持水土,涵养土质,提高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得自行划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另作他用。上述单位需要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基本建设的和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的,均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村镇(包括乡村居民点、村庄、集镇,下同)的建设规划,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建设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制定村镇建设规划,要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农民(包括农村非农业户,下同)和村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必须服从村镇建设规划,不准多占少用、占而不用。
第十六条 农民建房使用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经乡人民政府审批其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和标准,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含宅基地使用证)。
乡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民建房用地面积,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旧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如仍作宅基地转他人使用时,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因迁居或原有宅基地面积不足而出卖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时,买方要重新申请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城乡国营、集体企业单位确需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的,要分别按照或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住宅,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不得弃耕弃管。违反者,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加强草原管理,保护草原资源,搞好草原建设,积极治理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场,不断提高草地生产能力。严禁垦草开荒、破坏草原设施、草场资源以及其他有害于草原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疗养区范围内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进行建设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保护区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保护区内占用土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须征得保护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范围内现有生产、建设单位在土地及资源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三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渔场范围内的土地,由国营渔场使用。
经批准定期经营天然泡沼的生产单位,在泡沼干涸期有权继续使用。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各类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水利工程用地,按有关征拨用土地规定执行。
国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水利工程,须由主办单位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占用非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要用受益单位土地或未拨用的国有土地予以调剂。调剂不了的,由受益单位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给予土地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非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用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予以调剂,或由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给予土地补偿费。
县与县之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须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因工程建设和开发地下资源,妨碍当地人民生产、生活的资源和设施时,由建设或开发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修复或新建。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占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经铁路或公路部门同意;需要收回时,使用单位要无代价交还。
位于城市的铁路留用地的规划、利用,必须服从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新建、改修公路用地,按有关征拨用地规定执行。
筑路、养路所需砂、石、土,要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解决。如需从公路用地外有收益的土地上挖取砂、石、土,必须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从城市规划区外的公路沿线附近的荒山、河滩上挖取砂、石、土等天然筑路材料,要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付补偿费用。公路部门要搞好水土保持
,不得破坏自然资源。
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的公路工程用地,由主办单位报请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使用该路的单位调剂补偿,或参照有关征地规定,付给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进行农村道路建设,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铁路、公路绿化林或防护林,要在国家规定的用地内种植。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土地均为城市用地。城市建设用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不得擅自扩大。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建设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城市建设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有关征地规定统一办理征用事宜。
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征用后的土地,均由城市建设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含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还要征得土地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新建或扩建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要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章 林业用地
第三十三条 林业用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宜林地和苗圃用地。凡属国家的林业用地,一律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凡属集体的林业用地,林业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 凡按政策规定划给非林业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林业用地,不准改作他用或扩大占用面积。
划给个人使用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沟、荒滩、荒坡、沙丘等宜林地或其他林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严禁集体和个人在林地内开垦小片荒地。
凡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作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退耕还林。
第三十六条 征用集体林地和拨用国有林地,必须征得林业部门同意,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征拨地手续。

第八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凡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被征、拨地单位和群众必须服从,不得妨碍、拖延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定额,禁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的现象。凡有空地、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九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必须一次申请报批,可分期拨用。
凡有“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新建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治理“三废”设施的规划,方能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占地施工,后补办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条 申请征、拨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或国有林地,须向被征、拨地所在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提交用地申请书。附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征、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耕地、园地三亩以下(含三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下(含十亩)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三亩以上、五亩以下(含五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它土地三十亩以下(含三十亩),县城、镇、工矿区规划区内菜田三亩以下(含三亩),由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五亩以上至一千亩以下,林地、草地二十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其它土地三十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县城、镇、工矿规划区内菜田三亩以上至一千亩以下,各市规划区内的菜田一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拨用省属林业局管辖的国有林地,面积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林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一万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外省来我省征、拨用土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征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要根据土地数量、质量、地面附着物等情况,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城市规划区内菜田和近郊菜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征用城市远郊菜田和其他所有的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征用果园、精养渔塘、苇塘、条通,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集体林地,被伐林木交林木所有者;拨用国有林地,被伐林木交森林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林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拨用有收益的其它国有土地给原用地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双方协商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对征、拨用土地上的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由建设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在开始协商征、拨地方案后,违背农时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田(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菜田),还需向被占地所在城市缴纳新菜田建设费,统一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新菜田建设。
(二)安置补助费:被征用耕地(包括菜田),每个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
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按上述规定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按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面积比例人数予以安排,并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如安排有困难,可向当地有关部门交纳安置补助费。由当地有关部门安排。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并条件的,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处理,用于安置其他人员的就业(包括自
谋职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三)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赔偿。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除将地上个人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均应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群众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四十三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两年未使用的土地,凡属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凡属城市规划区外的,由土地管理机关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其使用面积乘以该土地每亩平均年产值逐年付给原用地单位土地使用费。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或按恢复工作量向原用地单位支付费用,及时归还。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国有土地,确需补偿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处理。
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五条 在征、拨用土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和无主财物时,施工和用地单位要妥善保护,并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得破坏和窃藏。
第四十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基本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搞联营使用集体土地,比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的管理机关要严格掌握土地的补偿、补助、赔偿标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者。
二、维护土地政策、法律,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要贡献者。
三、在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者。
四、在农房建设上不占耕地,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乡、村。
五、在土地的勘查、规划、登记和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土地管理机关,城市建设部门和林业部门按其管理范围执行制裁:
一、买卖、变相买卖土地者,其土地交易无效,并没收交易的土地、款、物,对直接责任者、指使人处以罚款。
二、未经法定审批手续占用或多占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者,责令其退还土地;地上建筑物要限期拆除或没收,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占地单位、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土地者,均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四、滥开荒地,毁坏草原、苇塘及其自然资源,以及超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者,责令其退耕还林、还草,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单位、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五、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赔偿经济损失、治理恢复土地等规定者,责令其执行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处以罚款,擅自提高补偿、补助或安置、赔偿费用者,对主管人处以罚款,并追究批准机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六、以无理要求阻挠征、拨地,或不按本规定如期交出被征、拨地,影响建设施工者,责令其按规定或限期交出土地,对被征、拨地单位主管人处以罚款。
上述各款中的赔偿金和罚款由企业单位支付的,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由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非法占地建设单位的罚款,按工程投资或造价的百分之三至三十计算;对个人支付的,最低不少于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总收入。收
缴的罚款上缴地方财政。
对不服从经济制裁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上述条款情节严重者,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集体的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借土地纠纷,煽动群众闹事,破坏生产秩序,或造成人身伤亡,和使用暴力或其它手段,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情节严重者,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检举或控告。
对土地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土地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三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土地政策、法律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4年9月13日

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专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站(点)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价格、税务、市政、城市管理执法、农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支持机动车维修行业实行特约维修和连锁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优质服务、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并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三)有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合格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有与其从事维修活动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或者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勘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许可,发给相应类别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连锁经营形式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外商在本市投资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和机动车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及小修;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机动车专项修理。

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总成大修、维护及小修;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及小修。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应经专业技能培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作业场地、经营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买卖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许可的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机动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受理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工时定额、配件及材料价格、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辆,应当明确告知托修方维修的类别、范围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辆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以及维修预算费用达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承修方应当告知托修方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其他维修作业,托修方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承修方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作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不得随意丢弃、排放废水、废油等废弃物,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辆;

(二)拼装机动车辆;

(三)擅自对在用机动车辆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四)承修与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及其他无合法证明的机动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不得擅自更换零部件。维修中发现确需增加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人,重新约定。

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换掉的零部件,应当交还托修方。

第十九条 托修方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点。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的事故车辆维修,由托修方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自行选择维修厂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承修的机动车辆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如实记载承修车辆基本情况、送修人基本情况、维修项目、送修时间、作业人员、维修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开具机动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并随发票交付工时、配件及材料费清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维修车辆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托修方不按约定期限验收接车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通知托修方限期验收接车,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坏的修复费由托修方承担;逾期仍不验收接车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制作、悬挂与其经许可的维修类别、范围不符的匾额、标示牌,不得制作、发布与其经许可的维修类别、范围不符的广告、宣传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按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没有标准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规范维修。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辆维修前,必须由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检测或者检验;对机动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应当填写检验报告单,经托修方确认后方可维修。

机动车辆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竣工后,必须进行出厂技术检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并由质量检验负责人根据检测合格报告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及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地址;

(三)包装和商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日期。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和报废配件及材料。使用的旧件必须合格,并须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三十条 进行机动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尾气专项治理,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承修方应当无偿返修。

质量保证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因维修质量或者履行维修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市场公告制度,定期将机动车维修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情况和投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许可的维修类别进行维修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尾气专项治理后,检测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条件核准、发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非经营性维修活动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