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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2:57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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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
淮政〔 2005 〕73号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开放型经济发展,实施大开放带动战略,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以下政策。
一、产业政策

(一)依托本市资源、产业和区位优势,全方位、大力度、宽领域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坚持以煤化工产业、加工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为主,鼓励引进现代服务业及科教文卫体项目。

二 、土地政策

(二)凡来本市投资工业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农业科技示范项目 , 注册资金在 500 万元以上且使用已征未治理的采煤塌陷地的,除按法律规定变更为建设用地、依法补偿农民及集体经济组织外,经市、县人民政府在批准供地时所涉及的土地出让金可部分或全部返还用于塌陷地治理。

(三)支持鼓励建立农业科技示范项目,在不改变农用土地性质、用途(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构筑物)并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复耕保证书的前提下,使用基本农田以外的集体土地,只要与承包户达成补偿协议,可暂不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对使用国有土地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工业项目,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可首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总额的 40% ,余下的 60% 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起 1 年内分期支付完毕。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先行发临时证,但须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设定发放、收缴条件。

(五)在国家、省、市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鼓励具备资质的外来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商业勘查开发。

三、财政政策

(六)新办生产性工业、农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实际固定资产投资在 1000 万元人民币(含 1000 万元)或 100 万美元(含 100 万美元)以上,经营期 10 年以上的,从实现销售之日起,第一年由地方按企业实际上缴增殖税地方留成部分的 80% 给予扶持资金;第二年和第三年分别按企业实际上缴增殖税地方留成部分的 60% 、 40% 给予扶持。

(七)新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自赢利之日起,前 5 年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扶持。

(八)投资总额在 5000 万元以上,经营期 10 年以上的工业项目、高新技术、农副产品深加工等项目,本着优于前款的原则一事一议,另行商定优惠待遇。

(九)收购、兼并、投资改造现有国有企业的,扣除原企业前 3 年税收平均数以后,新增税收部分按第六条规定执行。

(十)注册资金在 100 万元人民币(含 100 万元)以上的市外、境外投资企业工业、农业项目或注册资金在 2000 万元人民币(含 2000 万元)以上的商贸、旅游企业(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期 10 年以上,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可享受我市下发的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十一 ) 境外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以外,享受本政策。

(十二)本政策由市外资办负责解释。

(十三)本政策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原《淮北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淮政〔 2003 〕 11 号)和《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北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淮政〔 2004 〕 1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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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

中国 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5月15日 生效日期1979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之间的友好关系,深切希望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心采取一切适宜措施,促进两国之间贸易的持续和稳定的发展并为这种发展创造尽可能有利的条件。双方应促进相互贸易的多样化。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规定范围内,应努力减少或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相互在下列事务中给予最惠国待遇:
  ——实施于进口、出口、转口或过境货物的关税和其他费用;
  ——征收这些费用的方法以及海关行政程序;
  ——签发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行政手续。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优惠安排所给予的利益,也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近国家为便利边境贸易的利益。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贸易的协调发展,并应按照各自的方法为此种发展作出贡献。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从事对外贸易的组织和企业,按照正常商业条款谈判和签订合同,包括长期合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成套设备和技术专利的交易,并应对有关这种交易的商业和技术合作的一切可能性给予应有的注意。

  第七条 两国之间的支付应按照有关交易双方的协议,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外汇管理规定,以两国的货币或任何相互可接受的和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经济、贸易和工业界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互访,并鼓励工业和技术方面的商业性交流和接触。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对外贸易的组织和企业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或办事处,并就向这些组织和企业的代表提供适宜工作条件给予支持。
  缔约双方认识到经济和商业情报对发展贸易的重要性并将促进增加这种情报的交流。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彼此通报相互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本着促进贸易的精神,通过友好协商寻求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如果紧急和严重形势需要立即行动以致不可能事先协商,缔约一方可在注意到本协定总目标情况下,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建立政府贸易混合委员会。如无其他协议,混合委员会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开会。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实施,研究发展贸易的方法和措施,并考虑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问题以及有关本协定的其他问题。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每次一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徐州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三章 审批和发证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保障安全生产、保护矿区环境,促进矿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订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对集体矿产企业和个
体申请采矿进行复核、发证和注册登记,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未经地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应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缴纳税、费。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企业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生产的残留矿体;
(四)与国有矿山企业联办,应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五)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七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开采以下范围的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和工业区所划定的安全范围内;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范围内;
(三)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的输变电工程设施、地下管线、居民区周围三百米距离内;
(四)铁路、公路(国道、省道、市、县级主要交通道)两侧三百米距离内;
(五)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三百米距离内;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大、中型矿山已划定的范围内;
(七)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作业区;
(八)常年积水的水体下;
(九)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禁止开采的地区;
(十)国家和省规定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禁止个体采矿者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地点和范围依法划定后,应按以下规定设置矿界标志:
(一)集体矿山企业的矿界标志由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
(二)个体采矿的矿界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三)贾汪区以外的其他市区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界标志,由市地矿部门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破坏矿界标志。

第三章 审批和发证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可开采储量和开采方案;
(二)有明确的无争议的地域界限和空间开采范围;
(三)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有地下开采的可行性论证;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提出申请,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开采盐岩资源的,由县级地矿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地矿部门审核,报省地矿部门批准;
(二)开采煤炭资源的,由市、县(市)、贾汪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办矿条件,经市地矿部门审核,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开采铁矿资源的,在国有矿区范围内采矿,应经国有铁矿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地矿部门批准;在其他地区采矿的,直接报市地矿部门批准;
(四)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外的其他矿种,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资源所在地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凭开采矿产资源批准文件,向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凭批准文件到地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采矿登记费。
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煤、铁资源的;
(二)矿山企业属县级或相当于县级单位开办的;
(三)除贾汪区以外其他市区开办的;
(四)与国有矿山企业或与外省、市联办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采矿许可证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地矿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 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种,应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开采零星分散铁矿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地矿部门审核,报市地矿部门批准;

(二)采挖砂、石、粘土的,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级地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个体采矿者凭开采矿产资源批准文件,到资源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采矿登记费。
第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严禁伪造和涂改,不得质押或转让。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露天采矿的,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五年,地下采矿的最长为十年,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采矿许可证需要延长的,应在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需变更开采范围及矿种的,应到相应的发证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购买爆炸物品有关手续等。
第二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地矿部门审批:

(一)在林区的,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二)在河道、湖泊、水库及航道管理范围内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航道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三)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的,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禁止越界、越层开采;
(二)按合理的矿山设计或采矿方案开采,禁止乱采滥挖,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
(三)井下开采应测绘井上、井下开采工程对照图;
(四)占用的土地应是经批准的用地范围;
(五)按地矿部门的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内组织施工。
停止开采或关闭矿山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批准采矿的地矿部门提出停采或闭坑报告,经地矿、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措施等验收合格的,方可撤离开采区,并按规定缴销原用证件。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月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下列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
(一)县级或相当于县级单位开办的;
(二)与国有矿山企业或外省、市联办的;
(三)由外省、市人员承包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产(储)量变化、安全生产及有无违法采矿行为等必须进行年检注册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依法采取封闭、关闭等措施,对违法开采的组织者,可以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二)越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性开采,赔偿损失,并处损失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个体采矿者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让采矿许可证的,收缴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七)用采矿权质押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地矿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地下采矿无井上、井下开采工程对照图的,责令其限期测绘,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矿界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年检,拒不年检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缴纳税、费或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照集体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