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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33:54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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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2010-11-01

署令〔2010〕195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为了适应加工贸易形势的变化,规范加工贸易有关业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二、增加“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作为《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三、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一)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

(二)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同时,将《办法》第二十五条移作第二十四条;将《办法》第二十四条移作第二十五条。

四、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
监管办法
(200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和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 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第八条 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一)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

(二)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 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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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申报及评选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申报及评选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申报及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六日

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
申报及评选办法

(市建委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为了巩固深化“联合国人居奖”和“中国人居环境奖”的成果,决定在全市开展创建“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和“杭州市人居奖”评选活动。具体办法如下: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市委九届八次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为指导,按照建设部《关于申报中国人居环境奖和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的通知》精神,积极实施城市化、城乡一体化和环境立市战略,通过大力开展最佳人居环境评选活动,不断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杭州生活、休闲、创业、居住人间天堂的建设。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评选工作的领导,成立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评选委员会(简称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具体负责“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杭州市人居奖”日常创建活动和评选管理等工作。市评选委员会与市“居者有其屋”工程领导小组合署。
  三、参加评选的范围和对象
  各区、县(市)和各乡镇、街道政府以及与人居环境建设管理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对改善人居环境作出突出贡献者,均可报名参加。
  四、评选方法
  评选采用申报制和推荐制的办法,每年举办一次。由各级政府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自愿申报和推荐参评,市评选委员会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考评小组,通过申报材料审查和实地考察,提出候选单位和项目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报市评选委员会审定。审定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申报材料和程序
  (一)申报时间由市评选委员会确定后书面通知。
  (二)申报材料
  1、申报表;
  2、文字材料(3000字左右的申报内容介绍);
  3、照片或图片资料;
  4、音像资料(时间不超过10分钟)。
  申报表以书面形式、文字材料以软盘形式、图片资料和音像资料分别以光盘形式上报,一式3份。
  (三)申报程序
  由各级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理申报材料,并将材料按时上报到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初审上报材料,并整理送考评小组评选。考评小组评选后,由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报市评选委员会审定。
  六、奖项设立
  评选活动设立两个奖项:
  (一)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针对政府类的评选奖项);
  (二)杭州市人居奖(针对企业及个人的评选奖项)。
  每年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工作重点,由市评选委员会确定主题,增设特别奖项。
  附件:1、“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考核指标和标准
     2、“杭州市人居奖”考核指标和标准

附件1

“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考核指标和标准

  一、定量指标和标准
  1、人均住宅建筑面积≥23平方米
  2、燃气普及率≥92%
  3、供水普及率≥98.5%
  4、污水集中处理率≥45% 各区按截污纳管≥70%
  5、人均拥有道路面积≥10平方米
  6、绿地率≥30%
  7、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率≥65%
  (注:除住宅建筑面积外,其它指标乡镇、街道可相应降低2—3个百分点)
  二、定性指标
  1、县(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已依法编制、审批并公布;
  2、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实施统一管理,严格执行“一书两证”制度(乡镇“一书一证”);
  3、严格依法管理土地,制定土地使用计划,合理安排土地使用,无违法用地行为;
  4、城市建设投资力度逐年加大,各项基础设施配套完善;
  5、保证用水有效供给,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6、道路交通设施功能完善、结构合理,通行能力好;
  7、多渠道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供应,基本解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家庭的住房问题;
  8、新建住宅小区全部实行有效的社区和物业管理,老住宅小区社区管理完善;
  9、采取切实可行的减少大气污染的措施;
  10、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
  11、采取有效降噪措施治理城市噪声污染;
  12、有效控制工业废水的排放量,实行达标排放;
  13、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循环利用;
  14、全面实施污水处理收费和垃圾处理收费政策;
  15、行政区域内森林、湿地和生态脆弱区等特殊生态系统得到有效保护;
  16、各类历史文化遗产保存完好;
  17、本级规划、建设、管理制度健全;
  18、市民广泛参与城市发展的重大决策;
  19、社区内生活、文化、卫生、教育等各类设施配套齐全;
  20、社区内治安情况良好,公益性活动开展较好;
  21、减灾防灾工作各类预案齐全,成效显著;
  22、积极开展改善人居环境宣传教育和科普工作;
  23、人居环境明显改善,推广和示范效果显著。
  三、相关条件
  已获得省级以上园林、生态、环保、卫生、绿化等荣誉称号。

附件2  

“杭州市人居奖”考核指标和标准

  一、企业评选标准
  (一)定量指标和标准:
  1、项目竣工时间:2002年1月1日以后
  2、项目开发面积≥4万平方米(县市>3万平方米)
  3、住宅建筑绿化覆盖率≥35%
  4、住宅小区绿地率≥30%
  5、社区配套用房≥30m2/百户
  6、物业管理用房≥7‰总建筑面积
  7、自行车库≥3.6m2/户(乡镇≥3.3m2/户)
  8、居住建筑节能≥50%
  9、汽车停车位100m2以上户型一户一辆(乡镇125m2),100m2以下户型二户一辆(乡镇125m2)
  (二)定性指标:
  1、土地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等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
  2、绿化配置符合基本生态法则,乔、灌、草搭配得当,达到生态、保健、美观的三重效果;
  3、先进的设计理念(如人车分流、共享景观等)支撑高品质的环境空间,社区活动场所的设计及老人、儿童设施考虑周全;
  4、注重人文关怀,设有符合国家标准化的无障碍设施;
  5、注重生态环保技术的应用包括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等;
  6、房地产业新技术,包括建筑结构、建筑节能、建筑防水及饰面建筑施工、管网及环境质量保障成套技术的应用;
  7、积极开展一次性装修的试点和推广工作,物业管理智能化、专业化、市场化;
  8、住宅布局合理、空间组合富有特色;
  9、住宅周边绿化、小品、围墙、路灯等配置美观、精巧、合理、使用方便;
  10、建筑造型、色彩协调统一并注重地域文化特色;
  11、户型平面设计紧凑、流线清晰、功能分区合理、设施齐全、面积分配恰当;
  12、各项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3、立面设计有特色,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14、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注重节约。
  特别奖指标和标准:根据每年不同主题另行设定。
  二、个人评选标准
  (一)被授予“杭州市最佳人居环境奖”的各级政府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对人居环境的改善作出突出贡献、有创新且成绩显著者。
  (三)热心从事改善人居环境的社会公益事业,在改善人居环境领域有重要理论成果和科研成果者。

港口装卸机械管理规定

交通部


港口装卸机械管理规定
1997年1月22日经第2次部长办公全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港口的生产和安全,加强港口装卸机械的管理(以下简称港机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部属港口企业、交通部和地方双重领导港口企业、地方港口企业及其他自有专用码头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口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属或者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港务(管理)局负责本港区(长江干线为港辖区)内的港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机管理工作。
港务(管理)局和地方港口管理机构港机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港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章;
(二)对本港区(长江干线为港辖区)或者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港机进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港机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
(四)组织港机管理业务技术的培训工作和组织国内外的交流工作;
(五)参与特大港机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港机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的方针,坚持维护与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港机管理是港口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港口企业应当采取技术和经济的措施对港机进行综合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装备素质,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充分发挥其效能。
第六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港机管理综合体系,对港机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者设计、制造)、安装、验收、使用、维护、检修、改造直至报废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七条 港机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推行以技术状态为基础的维修方式,逐步提高港机管理和维修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管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