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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5:49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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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以及在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机关事务管理、规划、财政、统计、质量技监、房屋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建筑节能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

  本市将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考核评价内容,对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建筑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民用建筑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的,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在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领域,组织制定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领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本市鼓励发展用于建筑节能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鼓励推广施工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本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本市建设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高能耗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一条本市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

  新建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或者六层以下住宅,建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七层以上住宅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并安装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根据能效测评结果在建筑的明显位置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发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一)建筑围护结构实施改造的;

  (二)建筑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届满的。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盖章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审查报告。

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检测资料、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方式,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应当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定期公布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状况。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验收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规划和降低施工能耗的总体目标,组织制定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施工能耗标准,作为考核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据。

施工能耗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和计划,并分解到所负责的各建设工程项目中予以落实。

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相关技术措施,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数据台帐,并做好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数据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报告,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二十五条改建、扩建建筑涉及建筑围护结构或者建筑用能系统的,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中新建建筑的规定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鼓励既有民用建筑在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市房屋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既有民用建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报告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或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享受政府补贴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强制性标准,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优先选用建筑外遮阳、门窗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章民用建筑节能设施维护和能耗监管

第三十一条对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上一年度能源消耗总量及分类明细、节能管理的相关制度、采取的能源节约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能源审计等方式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建筑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检查结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检查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抄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经检查认定为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

(二)住宅节能改造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推广;

(四)推进建筑节能的其他活动。

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财政预算严格执行。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及民用建筑示范项目等。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没有相应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四十一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合同能源管理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并在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上为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企业发布信息,提供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建筑节能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

第四十二条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造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申报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规定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者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的;

(三)未通过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以致施工能耗不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施工能耗数据台帐或者做好数据分析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医院等;

(二)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包括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三)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包括道路、隧道、桥梁、轨道交通、供排水、园林绿化、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六)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从检测对象中抽取检测样品,并送至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七)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五十一条鼓励农村村民个人建设住房和临时建筑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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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西部地区传染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计算机装备项目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西部地区传染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计算机装备项目工作的通知

内蒙、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工作的精神,自2004年1月起,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工作。截止到2004年底,进入网络直报的卫生机构总数已超过4万家,其中县及县以上医院1.4万多所(占医院总数的93%),乡镇卫生院1.8万所(占乡镇卫生院总数的42.%)。根据统计调查,目前还有部分医疗机构尚未开展网络直报工作,主要分布在西部地区。为了进一步扩大网络覆盖面,提高疾病监测工作的完整性和及时性,我部拟利用中央财政资金采购计算机,用于西部地区县医疗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网络直报工作。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具体的中央级项目执行任务。

各地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相应建立项目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负责项目实施工作。

二、做好项目部署实施工作

各地区应根据“西部地区县医院、乡镇卫生院配备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实施方案”(附件1)要求,制定本地区项目总体计划和相关管理制度,重点是设备分配、接收、验收工作计划和人员培训及设备安装工作。

为强化项目管理责任,要求各省级项目单位与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签署“西部地区配备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承诺书”(附件2)。

三、督导检查

为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按计划实现项目目标,我部将组织督导组对各地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重点是设备到位、运行、使用情况。

为充分做好本项目组织实施工作,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拟于近期举办各省项目工作负责人会议。会议主要内容是:项目省提交项目承诺书;研究项目管理制度及培训工作;项目省与中标厂商讨论设备分发与安装详细计划。会议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联系人: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胡建平

联系电话:68792481

传真:68792478

电子邮箱:hujp@moh.gov.cn



附件:

1.西部地区配备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实施方案

2.“西部地区配备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承诺书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1:西部地区县医院、乡镇卫生院配备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

实施方案

为加强西部地区县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能力,提高疾病监测工作的完整性和及时性,中央财政利用专项资金,支持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县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能力建设。

一、项目目标

(一)改善西部地区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西部地区国家重点扶贫县、少数民族自治县、边境县县级医院疫情网络直报条件。

(二)加强基层网络直报人员的技术培训。

(三)提升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疫情网络直报能力,保障疫情报告的及时和有效。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

西部地区12个省(区、市)599个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县医院;具备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含中心卫生院、传染病发病率较高地区的乡镇卫生院、服务人口数较多的乡镇卫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团医院。

(二)项目内容。

1、基本设备

对部分乡镇卫生院和县医院配备疫情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

2、人员培训

对乡镇中心卫生院防保组负责疾病报告的专兼职人员和其它乡卫生院防保组专兼职人员进行培训。

三、项目组织实施

(一)组织形式。

1、项目由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各项目省(区、市)要设立项目建设领导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领导和组织本省项目的具体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

2、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对省级师资培训,省级以下培训方式由各省自行决定。各省(区、市)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完成设备验收后应组织设备配备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培训,培训内容由各省级疾控中心负责协调安排。

(二)基本设备配备要求。

1、基本设备配备原则

(1)具备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各补助一台(套)计算机。

(2)西部地区12个省(区、市)599个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县医院各补助一台计算机;

(3)原则上对省内的经济发达地区不予补助。

2、基本设备调配原则

(1)对未达到通电、无防保科的乡镇卫生院不予配备。

(2)对暂无上网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可调配给属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代为报告。

(3)按以上原则调整设备后如有多余的计算机设备,应按以下先后顺序进行配备:加强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站)的网络直报管理能力;加强县(区)级医疗机构的网络直报能力。

(三)人员培训要求。

乡镇中心卫生院防保组负责疾病报告的专(兼)职人员参加培训的不少于2人,其它乡镇卫生院防保组专(兼)职人员不少于1人。

(四)资金安排。

中央安排专项资金,改善项目省(区、市)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西部地区国家重点扶贫县、少数民族自治县、边境县县级医院疫情网络直报条件。各项目省(区、市)结合本项目情况合理安排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项资金,重点解决设备的仓储费用、运输费用、网络通讯费用和人员培训费用;各项目省(区、市)需落实与设备配备单位两人培训相关的费用。

(五)招标采购。

补助的设备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采购。各省(区、市)需增加购买的设备可与中标厂商分签合同,统一集成配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支付中央集中采购设备的资金,各项目省增加采购的设备由各省直接支付给中标厂商。

(六)实施要求。

1、逐级签署项目建设承诺书。最终由省卫生厅局向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本省承担项目执行任务承诺;

2、各项目省(区、市)根据分配计划,提交本省以县(区)为单位的计算机配备单位清单,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本次配备设备型号、来源、负责人、联系电话等;同时应及时通过网络直报系统建立单位信息,作为设备备案;并作为国家考核督导检查的依据;乡镇疾病报告网络设备的配备由各项目省根据国家补助数,提出实际分配计划,并根据本方案的要求,制定本省的细化实施方案报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设备验收与技术培训由各项目省负责。设备到货地点为各项目省省会城市。省级人员应负责本省设备的临时库存安置,妥善保存至本省设备全部分发完毕,并负责组织各设备分配单位在最短时间内完成设备的验收工作。以县为单位组织设备现场验收。各省以县为单位,组织设备接收单位会同设备供应商,对设备进行集中开机验收,完成现场交付与安装调试。县级提供设备安装验收所需接头、插座、电缆及特殊安装工具等备件,具体验收步骤如下:

(1)设备到达各省会城市所在地后,各省级项目单位配合设备供应商,依据设备供货清单共同对设备进行外包装检验,并对设备的数量进行逐项检查。经过在场双方核对无误后,签署“设备到货验收报告”(一式四份,国家疾控中心、供货商、省疾控中心、存根各一份)。

(2)以县为单位设备分发完毕后,以县为单位组织设备的现场加电开机测试验收。验收工作完成后,以省为单位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一式四份,国家疾控中心、供货商、省疾控中心、存根各一份)。

(3)设备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各地应妥善保存由供货商提供的设备保修文件。

(4)各省(区、市)的技术培训,由各项目省(区、市)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具体安排,其中网络直报的培训内容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提供。

4、中央补助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建设原则配备到相应的单位,保障网络直报工作需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扣留、调换所配备的计算机设备。

5、各分配单位尽可能向当地电信部门申请开通ADSL宽带网络接入,不具备宽带条件的须保障拨号网络接入。

6、各项目省(区、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筹资金采购相应辅助设备。供电不稳定地区应考虑配置UPS或稳压电源。其他相关外设,如打印机、终端桌等,由使用单位根据需要自行配备。

四、项目执行时间

1、2005年7月-8月完成设备采购、制定项目实施细则。各项目省(区、市)负责编制项目实施细则,落实相关组织机构和项目活动经费。请将项目组织机构和联系人报告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2005年9月-10月完成设备验收、技术培训工作。完成项目省(区、市)省级相关培训,指导各项目省(区、市)完成设备验收和技术培训工作。各项目省(区、市)根据本省项目实施细则,组织完成设备验收和配备单位人员的技术培训。

3、2005年11月-12月项目督导和总结评估。

五、项目监督与评估

设备装备、人员培训完成后将进行严格的验收审评,由项目省(区、市)向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呈报项目审评报告。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监督检查,主要包括:项目计划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人员培训效果;设备配备和使用情况;项目指标完成情况等。



附件2:西部地区配备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承诺书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按照卫生部《关于“西部地区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配备实施方案的请示”的复函》(卫信息办函〔2004〕第15号)和《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疫情报告网络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有关规定,作为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统一技术指导下完成有关的项目建设工作,对所配备的   台数据采集计算机,专用于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疾病预防控制的相关工作,并保障设备的正常运行。为此,作出以下承诺:

1、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计算机应用及信息管理工作的相关法规,保证完成《方案》中的有关建设任务,执行国家、省有关疾病预防控制的信息管理规定;

2、负责本地区建设项目的组织领导及协调工作,设备到位后保证连通传染病报告信息网络;

3、保证优先配备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县级医院和具备良好网络直报条件(宽带上网、有防保科)的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传染病发病率较高地区的乡镇卫生院、服务人口数较多的乡镇卫生院,所配备的设备保证传染病报告及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管理的使用;

4、保障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报告信息网络的长期、正常运行,承担网络运行所需的相关维持费用。

以上承诺,将作为国家对本省项目执行情况考核的依据。



项目省卫生厅局: 

       (签章)  

      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意见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以利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现就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以从中方合营者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聘。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不得采用不合理收费、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如果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政
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必要时,可以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职工,不再报省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四、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时,原企业的职工可由合营企业按照需要择优聘用。对未被聘用的人员,中方合营者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妥善安置,当地政府应积极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五、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对被辞退的职工,原属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属于应聘的,到应聘前所在地区的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可以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也可以自谋职
业。
六、对在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构和合营他方的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经理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
无权调动他们的工作。
七、本《意见》与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国发〔1980〕199号)的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发〔1983〕148号)的第三十四条,《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的第十
五条,《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的第二条和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劳人劳〔1984〕1号)第一二三条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八、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使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提高认识,确保外商投资企业能够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办法行使用人自主权。对于违反有关法规和本《意见》,以及在招聘、辞退职工中搞不正之风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法律责任或给
予行政处分。



198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