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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9:20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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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41 号


  《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办法》已经200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二十三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认定工作,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认定检测机构和实施对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检测机构的认定工作。
  
  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应当经信息产业部认定,取得《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未经信息产业部认定,任何组织不得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对检测机构进行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和法定的计量认证;

  (二)能够独立承担并完成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

  (三)具备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所需的测试场地(含开阔场及其替代场地、全电波暗室等)、测试仪器、仪表等设施。

  申请单位检测所需的测试场地、仪器、仪表等设施属于租借的,租借期不得少于一年,且签订有正式的租借合同;租借期间,租借到的设施应当纳入申请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并由其独立进行管理和使用。

  (四)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具有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和本行业五年以上工作经验,熟悉国际、国内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划,熟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规定。

  (五)具有详细的检测操作流程、完善的作业指导书和能够有效保护检测申请人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的规章制度。

  (六)对检测范围内的各项检测项目,具备五次以上的试检测经历。

  (七)提出明确的检测范围,且与检测范围内的相关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等不存在商业利益。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制定并公布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的检测范围和检测项目。申请单位依据公布的检测范围和检测项目提出申请。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认定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产业发展的总体布局要求。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对检测机构进行认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申请书》及其附表(见附录)。随申请书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含附件)和计量认证证书(含附件);

  2、检测范围内各类设备的试检验报告(含原始记录)各五例;

  3、申请单位平面图和组织机构框图;

  4、申请单位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5、申请单位保护检测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的规章制度;

  6、检测范围内检测项目的作业指导书;

  7、申请单位典型设备量值溯源描述;

  8、技术负责人的详尽个人材料。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与检测范围内相关设备的研发、生产或销售等不存在商业利益的声明材料。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收到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的质量体系、检测范围内检测项目的检测能力等进行评审。专家应当根据信息产业部公布的评审内容和程序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审查期限内。

  信息产业部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在作出准予认定决定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认定证书》。证书有效期五年,信息产业部应当向社会公布认定的检测机构名称、获证时间等情况。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工作需要,增加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项目的,在没有申请单位获得该检测项目的认定前,可以临时指定相关检测机构从事该项目的检测工作。但是,有申请单位获得该检测项目的认定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撤销原指定;未经认定,临时指定的检测机构不得继续从事该检测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义务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认定证书》所规定的检测范围进行检测。未经许可不得增加或者减少检测项目,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委托其它机构完成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检测申请人改变无线电设备型号而不影响原型号的射频参数指标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免测申请。检测机构不得受理检测申请人的免测申请。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检测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和检测设备等方面的检测能力不得低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的检测项目及相关的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检测工作,采用统一的检测方法,并出具统一格式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需有检测人员、复核人员、检测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三级签字。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人员、检测流程和检测设备等实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杜绝弄虚作假、修改检测数据等影响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公正性和权威性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详细检查被测样品与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申请信息的一致性和符合性,包括商标、品牌、生产单位等重要信息,并在检测报告中如实地反映样品情况。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中出现不合格项时,检测机构不得允许检测申请人调整被检样品。对检测不合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机构在二十个工作日后方可以重新受理检测。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将所有的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的结果(包括合格的和不合格的)采用电子格式上报信息产业部。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变更、延续、退出和撤销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要求扩大检测范围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信息产业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检测机构缩小检测范围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发生变更时,应当于变更发生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续展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信息产业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要求退出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时,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信息产业部依法注销《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的实验室认可证书或者计量认证证书被撤销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撤销对该检测机构的认定,注销《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可采取如下方式进行:

  (一)根据检测报告抽查原始记录,必要时要求重现检测过程;

  (二)相同被测样品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检测机构之间进行检测比对,必要时与国内或者国外的权威检测机构进行比对;

  (三)组织专家对检测工作进行现场监督;

  (四)要求检测机构对指定的盲样进行测试;

  (五)其他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降低,或者测试场地、测试仪器、仪表等发生变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对检测机构进行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期间,该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认定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或者超出认定的检测范围进行检测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向社会公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减少、增加检测项目,或者采取分包方式委托其它机构进行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的;

  (二)受理检测申请人的免测申请的;

  (三)未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的检测项目及相关的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检测工作的;


  (四)检测中出现不合格项时,擅自允许检测申请人调整被检样品的;

  (五)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修改数据等方式,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撤销认定,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机构的认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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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08〕1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建设局、卫生局制订的《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市建设局 市卫生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及《福建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系统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集中式供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备及管线。包括储水设备(高、中、低位水箱和蓄水池)、水处理设备(过滤、软化、净化、矿化、消毒等设备)和供水管线(供输饮用水的管线、阀门、龙头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范围内进行二次供水单位及其设施的设计、建造、维修、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有益于卫生安全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使用。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其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在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参加,对不符合二次供水卫生要求的必须予以整改。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规定,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与消防水池分建;
  (二)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通畅,低位水池应建立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
  (四)储水设备结构合理,水管布置得当,不存在死水区;
  (五)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管件、管材以及防护涂料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六)二次供水的上、下水池管道不得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严禁与下水道相连;
  (七)蓄水池周围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m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水箱清洗等原因确需停水的,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清洗结束后应及时供水;因不可预防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业主负责制,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二次供水日常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卫生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员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按规定办理《漳州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用户登记卡》,详细填写每个水箱、水池的自然状况和清洗、检测情况的记录,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三)水箱、水池须加盖、上锁,锁匙由二次供水管理人员保管。管理人员按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四)水泵房、水池和水箱周围应保持干净整洁、无积尘,不得堆放杂物,水泵房应保持良好的通风及照明,不得在水泵房内吸烟、吐痰;
  (五)负责委托有二次供水清洗消毒资质的专业队伍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每次清洗完毕七日应抽取水样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张榜公布,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直至检验合格;
  (六)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部门调查,及时对二次供水进行处理,经市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市级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经技术业务知识的培训,取得市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岗位证书每年换证一次。
  凡患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禁止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不得乱收费。
  第十四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二次供水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发现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可以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可能造成污染事件的物品;
  (二)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或业主,可结合城市房屋“平改坡”和“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对住宅及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方式进行改造,可采用变频恒压供水等技术取代屋顶水箱,从根本上确保城市饮用水的水质和水压。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发动、督促城市居民业主做好二次供水管理。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负责抓好市区无委托物业管理的二次供水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二次供水清洗消毒企业管理实施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3 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职责规定》),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奖惩结合、赏罚分明的激励和制约机制,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评价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业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纳入考核内容,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安全生产工作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不断完善安全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安全生产方面充分发挥监督检查作用。


第二章 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七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市安委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四)按照规定组织并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非煤矿山安全监察和煤矿等各类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以及有关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县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六)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责令关闭各类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五小企业”;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八)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和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
(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内河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负责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建筑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县人民政府及其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三)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燃气等公用事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及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二)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审工作;
(三)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渔港、渔船及农业机械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雷(防静电)减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防雷(防静电)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依法组织实施对防雷(防静电)设施施工企业的资质审查;
(三)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防雷(防静电)等安全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加强中小学校危房的整治与管理,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以及放射源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设施、旅游景点的安全管理,确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无证擅自开采的矿山;在《采矿许可证》审批和年检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经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矿山,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应当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市电力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用电安全管理。对无证生产经营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电力部门(电力公司、所、站)以及其它供电单位不得直接供电或转供电。
第二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营业执照的发放工作。在核发易燃、易爆、剧毒介质、化学危险品、矿山等特种行业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体营业执照前,必须审查是否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同意的手续。发现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影响安全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各类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第三章 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由企业负责,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努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自我约束、自我激励机制。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将企业安全生产列入董事会(总经理、厂长、矿长办公会)讨论的重要议题,明确各类管理人员的安全职责,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的总体目标和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及时研究、解决企业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企业的主管经营人(总经理、厂长、矿长等)必须具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必须严格执行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的年度计划,定期召开企业安全生产调度会,研究、部署和解决企业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类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
企业必须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加强对危险源和爆炸危险场所的监控管理,制定监控方案,落实监控措施;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安全培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设施,积极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努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采用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标准,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作业环境。


第四章 安全事故防范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职责范围,认真做好各类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及时组织对管辖区域内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排除,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有管理责任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各类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由所属单位、所在部门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跨县区、跨部门、跨行业的安全事故隐患,解决排除有困难时,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协调解决。属于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
加强对各类危险源的监控管理,制定监控方案,落实监控措施,按国家有关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监控管理,并制定防止各类事故发生的应急处理预案。
对各类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必须坚持定人员、定措施、定期限的“三定”整改原则,并对治理进展情况实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专人跟踪督办和专题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关闭本地区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它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并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保护报告或者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八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三十九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暂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它法律责任的意见。
除国家对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外,一次死亡1-2人的安全事故由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批复结案(市直部门、中央、省驻池及市属企事业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批复结案);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批复结案。
第四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所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先进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并授予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单位荣誉称号,连续二年被评为先进的,给予其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表彰和物质奖励。
(二)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推荐、评选、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所属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2、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3、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4、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5、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6、其他因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恶劣或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机构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决定》有关条款处理。
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较大的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对上述安全事故的发生,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暂行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一部门或单位一年内连续发生累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安全事故以及影响较大的安全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从严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在任期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中,两次以上(含两次)被评定为不合格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规定》、《决定》和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企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投产的;
(二)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的;
(四)企业尘毒危害岗位未制定具体治理措施,有效控制尘毒工作的;
(五)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特种行业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资格认可,未经检验、验收或者检验、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企业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排职工上岗作业的,使用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独立上岗作业的;
(七)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九)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工伤亡事故的;
(十)企业未按时整改事故隐患,危险源未做好监控的。
第四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暂行规定,对安全事故的防范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的安全事故、煤矿和其它矿山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以及其它安全事故。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