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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8:08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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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

199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号“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鉴证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是国家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项措施。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鉴证机关没有严格依法审查合同,对主体不合格或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予以鉴证,致使一方当事人受到经济损失的,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鉴证机关予以赔偿。鉴证机关除退还收取的鉴证费外,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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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孝文帝法制改革的措施和影响

刘成江


  孝文帝拓跋宏,显祖拓跋弘长子。自幼接受儒学教育,造诣颇深。孝文帝看到北魏“兴自北土,徙居平成,虽富有四海,文轨未一”,他梦寐以求“光宅中原” ,把北魏建成政通人和、民富国强,声威教化覆盖南北的大一统国家,以身成就北魏作为华夏正统王朝的千秋伟业。太和时期,大批智能之士绸缪帷幄,任寄为重,辅助他进行了轰轰烈烈的法制改革,显著改善了北魏前期法律制度野蛮暴虐的旧貌。孝文帝法制改革创立的某些制度,也被后律吸收,影响贯逾千年。
  一、孝文帝法制改革的措施
  1.“营国之本,礼教为先”礼教是经制的核心和主体,囊括了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一切行为准则。礼教又是封建社会道德伦理之所在,无“礼”是为无“理”或无德。孝文帝深谙天下已定,备礼化民为治术之尚。他主动调整统治政策,高倡“营国之本,礼教为先 ”,发动了声势浩大的明礼仪、定制度、移风易俗运动,为“开导兆人,致之礼数”服务 。
  太和时期,北魏仿周礼重制祭祀之礼,造名堂、营太庙,反复争论推敲祭礼的各种细节,有意识地强调祭祀之礼作为宗族结合精神支柱的特征,发覆了孝道之义 。孝文帝还在朝堂亲讲丧服,开自古未有天子讲丧礼之先例 。服制拘天下胡汉臣民于伦常,服丧违制即构成犯罪行为。朝廷三番五次奖励表彰孝悌,宣扬尊老养老,千方百计强化人们对礼德的认同感。太和七年下诏,同姓之间不得婚娶,“有犯以不道论 ”。仿古重定婚礼,著之律令,“犯者以违制论 ”,北朝自此首创了婚律。太和十一年,复“乡饮酒”。诏曰:“乡饮礼废,则长幼之叙乱。孟冬十月,民闲岁隙,宜于此时导以德义。可下诸州,党里之内,推贤而长者,教其里人父慈、子孝、兄友、弟顺、夫和、妻柔。不率长教者,具以名闻 。” 此时,德政礼治不再停留于魏初的泛泛而提,已作为改革的理论根据,也成为法制的规矩绳墨。
  2.礼入于法,创制阐礼,礼是儒家处理家庭宗法关系的准则,孝文帝以律阐礼,使之具有强制性约束力。
  (1)加重对不孝罪的惩罚。孝文帝之前,由于北魏还保留部落习惯法的因素,没有把家庭伦理关系放在一个很高的地位,所以北魏的法律对于不孝罪处罚较轻。到了孝文帝时期,为了稳固家庭关系,他加重了对不孝罪的处罚,他认为:“三千之罪,莫大于不孝,而律不逊父母,罪止髡刑。于理未衷,可更详改 。” 孝文帝的这一改革,表明汉族儒家的伦理思想对北魏统治者的影响越来越大。这一时期,“不孝罪”的外延有所扩大,居父母丧而冒哀求仕,也要处以刑罚。延昌二年(公元513年),偏将军乙飞虎就因“居三年之丧而冒哀求仕”,“依律处刑五岁” 。这些为以后不孝作为“重罪十条”以及“十恶”的重要组成部分起了重要的铺垫作用。
  (2)创立了存留养亲制度。孝文帝时期规定:“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 。”存留养亲制度是中华法系很有特色的制度,即犯有死罪的人,在其尊亲属尚在又无人供养时,允许该人奉养至其尊亲属死亡,然后再执行刑罚。存留养亲制度的立法意图在于契合礼“老有所养,终有所送”的孝亲意蕴,既不否定罪犯罪责,而又体恤犯亲缺侍,情理相顾,占足新意,宣扬皇恩浩荡,深合礼为法鹄之旨。经过后世细致补充,更加完备,垂用千载。
  3.刑罚轻简,以求宽仁
北魏前期尚武君主倾心重法任刑,故而轻刑窒碍,刑酷难改。孝文帝则把刑罚目的由“以刑刑民”转向“以刑禁民”,把用刑“参详旧典,务从宽仁”作为法制改革的中心环节 ,北魏法制自此由严酷向宽缓转折。
  (1)罢门房之诛。北魏世祖时期的汉族地主崔浩因国书被诛案牵连到五个大家族,对汉族地主阶级的震动比较大。孝文帝即位后,为了加强统治,需要不断与汉族地主融合,消除汉族地主对其的戒备心理;同时他也认识到一味残暴地杀戮只能激起人民的反抗和国人的不耻;而且一人犯罪牵连他人“违失《周书》父子异类” 。所以他于“延兴四年六月诏曰:‘……下民凶戾,不顾亲戚,一人为恶,殃及合门。朕为民父母,深所愍悼。自今已后,非谋反、大逆、干纪、外奔,罪止其身而已 。’” 北魏特有的门房之诛终于被废除了,从此在北朝的史籍记载上,门诛虽还偶尔出现,但已不是法内常刑。“夷五族,夷三族之刑,从此绝迹了 。”
  (2)流刑列入五刑系列。汉文景二帝废除肉刑,本顺应历史潮流,推动刑罚文明化,但是又产生了“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轻,民易犯之”的弊病 。因此,自汉止晋,一直存在着肉刑存废之争。事实上,肉刑也并未被彻底废除,至南北朝时期,宫刑仍有适用,甚至作为替代死刑的一种刑罚,试图解决刑太重导致的社会矛盾。北魏建立后,将鲜卑用刑习惯加以扩大汨扬,用流刑处置入死为重而入徒尤轻的犯罪,自此,其作为生死刑之间的中间刑的优越性日渐突出,地位遂冉冉上升。但此时,流刑非正刑,虽有适用但不普遍。太和十一年孝文帝审改有关死刑律条 ,大批死罪降减为流。太和十六年修刑律,孝文帝亲定徒刑流刑的适用范围,流刑自此入律成为正刑,从此,以死、流、徒、鞭、杖为内容的封建五刑体系得以确立,并经后世发展完善,影响愈千年。流刑列入主刑体系,有利于严格地衡量犯罪地轻重差异,克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轻度犯罪重刑化,罪刑严重失衡的现象,可从刑罚体系的改造上保证缩小死刑的适用,遏制肉刑的恶性发展,不失为封建刑罚体系发展中具有积极意义的重大举措。
  (3)废除裸体而斩的规定。长期以来,北魏在行斩之时,犯人要上身裸露,虽有“入死者绞”的规定,但是斩刑依然是常用的刑罚。孝文帝认为:“刑法所以禁暴息奸,绝其命不在裸形。”并下诏:“民由化穆,非严刑所制。防之虽峻,陷者弥甚。今犯法至死,同入斩刑,去衣裸体,男女亵见。岂齐之以法,示之以礼者也。今具为之制 。” 这样,受戮者免受裸骸之耻,同时不污风化。
  二、孝文帝法制改革的影响
  孝文帝的法制改革继承了以德治化民功能为底蕴的儒术传统,改造总结北魏前期法制,同时为北魏后期以及北齐、北周的法制建设规定了方向。北朝封建法制儒家化运动遵循着太和改革的思路,走向深入和全面。可以说,太和年间的改革对北朝法制的发展有决定性影响。
  1.孝文帝法制改革为北朝社会的发展提供了统一的价值评判标准,孝文帝法制改革时期,北魏增廓辟壤已定,地方豪族分权转向中央集权,农业经济日益排挤游牧经济,世代徙移的游牧诸族逐步被纳入封建农业文明轨道,北魏已由“骑马民族国家转型为农耕民族国家 ”。诸胡面临重建统一价值观的转换期,孝文帝按照周礼“以教典扰万民,以礼典谐万民,以刑典纠万民”的理论框架进行法制改革,为北朝社会向封建化演进提供了统一的价值评判标准,为南北朝统一做了意识形态准备。
  隆礼重道在北朝社会确立了封建意识形态,是推动北朝社会发展的战略举措,其影响很快就显现出来。由于南北朝具有统一的价值评价标准,南人也不由地欣叹“衣冠士族,并在中原;礼仪富盛,人物殷阜 ”,时日已久,终于使“南方不再目北朝为种族、经济、文化全然不同之集团 ”。封建法律的儒家化运动,由此获得了真正扎实的基础。
  2.孝文帝法制改革推动了北朝社会进步,太和时期的法制改革为北朝社会的封建化提供了秩序保障,而且由于它积极地参与了北朝社会的封建化进程,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巨大动力。改革中建立了包括司法系统这类主要的国家机构封建化的政治制度,实体法的主要领域也得到了改造。不仅是“教随时设”,立法灵活变通;禁止律外用刑,考核法司严格;而且用刑“务从宽仁”,改“以刑刑民”的重恐吓为“以刑禁民”兼重教化;控制死刑的适用,改造缘坐刑,减死增流等措施都体现了在儒家刑罚观指导下,封建刑法向“罪刑相当”法理靠近。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对社会稳定发展,有不可否认的进步性。
3.孝文帝法制改革规定了北朝法制的发展方向,太和年间的法制改革,无不体现了隆礼仪、重教化、慎刑罚三环紧扣的总方针,儒家德刑相济、礼本刑用的理论被付诸实行,这不仅是对北魏建国百年法制加以反思和总结的结果,也为北魏后期以及北齐,北周的法制建设规定了方向,北朝法律从内容、结构、精神方面提高了礼法结合的层次,北朝法律制度的格局和风貌自此基本确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采购特约监督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采购特约监督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杭财购[2005]132号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政府采购办、各供应商:
  现将《杭州市政府采购特约监督员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望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十八日

杭州市政府采购特约监督员管理办法(暂行)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特约监督员是由杭州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聘请,协助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监督检查范围包括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供应商等采购当事人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条 特约监督员由市采购办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及工商联、群众团体、行政机关、事业、企业等单位中选聘,并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第三条 特约监督员实行两年一聘制,期满后自行解聘,根据需要可以续聘,但一般不超过两届。市采购办根据需要可临时增补特约监督员,对聘期中因故不能履职的,可予调整。
  第四条 特约监督员聘任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的工作经历,有良好的沟通和文字语言表达能力。
  (二)关心政府采购,了解政府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正廉洁,恪尽职守。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时间参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条 特约监督员的主要职责和权利
  (一)监督检查采购人在执行采购预算、遵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等方面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采购、信息公开、廉政勤政、行为规范和服务效能等方面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供应商在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规、严格履行合同等方面的情况,包括诚信经营、按时供货、完善售后服务等。
  (四)通过现场检查、查阅资料、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进行明察暗访,履行职责。
  (五)对存在问题的单位提出批评和整改建议,并及时向市采购办反映,追踪整改情况。
  (六)参加市采购办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项检查和有关工作会议,了解相关政策法规和工作情况。参与对采购工作绩效的评估工作。
  (七)反映和转达社会各界对采购当事人执行政府采购法规,遵守廉政纪律,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八)向社会宣传政府采购法规,介绍政府采购部门的职责、任务和工作情况。
  第六条 特约监督员的纪律要求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公道、正派;为相关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二)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检查认真,评判客观、公正。
  第七条 联系制度
  (一)市采购办负责特约监督员的联系,及时向特约监督员通报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发送有关文件资料,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学习;拟定年度统一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听取、转达、落实特约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整改情况向特约监督员进行反馈。
  (二)市采购办将每年召开2-3次特约监督员会议,进行座谈交流。
  (三)市采购办保护特约监督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特约监督员为社会义务工作,不设固定报酬,由市采购办承担相关工作费用。
  第九条 采购当事人要积极支持配合特约监督员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敷衍、刁难和妨碍其工作;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理由对特约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置之不理、久拖不决,或者进行打击报复。
  本规定自即日起执行,由市采购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