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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1:07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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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

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环境,保证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由市政府确定的棚户区,在住宅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货币补偿。
第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房屋,原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45(不含45)平方米以下的安置到45平方米,45平方米以上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到55平方米,55平方米以上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部分不收款,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超出的自然差不够自然间的仍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应安置户型之外再要求增加面积的,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收款。
因被拆迁人生活困难,经本人申请,原面积35平方米以下的可安置到35平方米,增加面积部分仍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可将原房参加房改后,结清增加面积款实行产权调换,不参加房改的按本规定第七条(三)款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三)户型设计针对原住户住房拥挤的现状,经原住户要求,45平方米的户型可以设计为两间居室。
(四)安置地点按规划设计要求确定。
(五)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没有过渡期的每户200元)。
第七条货币补偿办法
(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面积。
(二)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单价的30%给予最低面积补偿。
(三)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单价的8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原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单价的30%给予房屋承租人最低面积补偿。
(四)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每户200元。
第八条拆迁公有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合法使用证明记载为准;拆迁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执照记载为准,建筑面积无记载的,计算方法为:
平房建筑面积=计租面积(或使用面积)×1.25
第九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依附原房屋在1990年4月1日前搭建并住人的偏厦(不含对外出租的),经调查居住人员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房屋所有权证地址相符,现场公示无异议,确属两户的可在应安置户型基础上增加5平方米面积,确属三户或三户以上的增加10平方米面积,增加面积按每平方米85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条拆迁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居住人员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土地使用证地址相符,原房屋给予残值补偿,补偿标准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土地补偿标准由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拆迁改造过程中,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对在本市无其它住房的,可安置45平方米住房,面积从零算起,按每平方米85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拆迁1990年4月1日前建造、无房屋所有权证、无土地使用证的独立房屋(不含对外出租的),居住人员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房屋坐落位置相符,在本市无其它住房的,经调查公示无异议后,原房屋给予残值补偿,补偿标准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要求安置住房的可安置45平方米住房,按每平方米85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一条规定的住户,搬迁补助费每户150元(无过渡期的100元)。
第十二条对实行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按下列标准支付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房屋面积40(含4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120元;40平方米以上60(含6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150元;6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180元。
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一条规定的住户,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60元。
第十三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我市以前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抚顺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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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征收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财政局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六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指市财政局自行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的政府性基金,政府性基金收入以国家和省每年公布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为准。
第九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纳入市级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
第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不得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农田水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政府扶持的产业发展等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市各主管部门、预算单位根据预算项目计划以及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执行基金支出预算。政府性基金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和标准管理使用,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置换,不得用政府性基金弥补部门办公经费不足。
第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批复后,严禁擅自调整预算,改变支出用途。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性基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由于客观原因,确需变动调整的项目,预算单位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报变更的政策依据和说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制定具体的使用管理办法。对需二次分配的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基金,年初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审定。对需二次分配的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基金,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提出使用计划,由分管市领导审定。对需二次分配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分管市领导审批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十七条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要充分了解和掌握有关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完成情况,认真分析研究项目实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预算单位要及时、准确地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反馈有关政府性基金使用执行情况。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根据历年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按照收入项目分项测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按照规定的支出标准和使用方向编制。
(一)政府性基金基本支出预算按照人员支出和日常公用支出标准编制,与当年部门预算“基本支出”口径一致。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预算按照各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方向,经评审论证后逐项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落实到具体单位的具体项目。安排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经费,需提出项目支出预算绩效目标。
(三)政府采购预算依据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要求编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按照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确定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原则和重点,结合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核定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统一要求和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性基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性基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政府性基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政府性基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预算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预算绩效目标。
第三十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始终以目标为导向,根据项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对项目运行及时跟踪,发现问题及时纠偏,改进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执行期届满后,市财政局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并作为年度部门预算执行考核的重要指标和以后年度政府性基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政府基金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把政府性基金管理作为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每年进行专项检查。定期对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财务活动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级政府性基金收支要列入同级审计的范围。市审计局要对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形成审计意见,报送市政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基金征收、缴纳、使用、管理和监督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政府性基金管理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使汉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汉语言文字是指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即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语言文字的应用,应当遵循国家确定的汉语言文字和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共存的原则。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监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语言文字应用管理。
第七条 凡在汉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汉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三)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四)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
(五)旅游部门的导游;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省产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时,应当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数字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当遵守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历史档案;
(二)文物古迹;
(三)经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第十六条 全省义务教育阶段的各类小学都应当学习和使用汉语拼音,发挥汉语拼音的多功能作用。

第三章 汉语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使用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开设汉语课程的少数民族学校,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及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类公章,公共场所的各类标牌和本区域内生产的各种商品的标识,使用汉字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章 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行业用字用语进行监督:
(一)报纸、期刊、图书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印刷品的用字;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舞台表演的用字用语;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用字用语;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及本省产品的包装、说明书的用字;
(五)公共场所、地名用字。
第二十二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核准颁发。
第二十三条 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在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有关部门完成对本部门人员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部门,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