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3:10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救治伤病员,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促进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及转送医疗机构接诊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行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就急、就近实施救护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公益性事业,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和增长机制,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消防、食品药品监督、城市管理、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



第八条 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包括:

(一)南宁急救医疗中心;

(二)急救医疗站;

(三)群众性医疗救援组织;

(四)接诊医疗机构。

第十条 南宁急救医疗中心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二)制订急救预案和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三)开展社会急救知识普及、技能培训和急救医疗科研工作;

(四)负责社会急救医疗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南宁急救医疗中心以及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可以组建急救医疗站。

急救医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本市的设置规划,并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急救医疗站承担以下职责:

(一)服从南宁急救医疗中心的统一调度,负责急、危、重伤病员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送工作;

(二)及时反馈社会急救信息;

(三)定期组织急救演练;

(四)开展急救医疗常识宣传。

第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工矿企业、学校及其他容易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医疗救援组织,负责发生在本单位区域内的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接诊医疗机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具有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中确认,承担接收、救治伤病员的职责。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与管理



第十五条 南宁急救医疗中心在南宁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内设立“120”调度中心,负责受理紧急医疗呼救。紧急医疗呼救使用“120”特别服务号码。

第十六条 急救医疗站实行24小时急救医疗值班制度。

急救医疗站接到“120”调度中心指令,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

急救医疗站不得拒绝出诊或者拒治、拒运伤病员。

第十七条 “120”调度中心的调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者互救指导。

第十八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按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实施现场应急救护。

伤病员需要转送接诊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已明确救治医疗机构的,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及时将伤病员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且无亲属在现场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根据伤病员情况按专业分类及时、就近送往接诊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接诊医疗机构对急救医疗站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时,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紧急医疗救护。根据需要,政府有权依法征用非医疗机构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性急救医疗任务。

重大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给予急、危、重伤病员紧急援助,并协助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应急救护和优先运送伤病员。

第二十一条 急救医疗站、接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实施的急救医疗情况报告“120”调度中心。

第二十二条 急救医疗站应当按规定配备有资质的急救医护人员。急救医师应当从具备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医师中选配;急救护士应当从具备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护士中选配。

急救医护人员在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

第二十三条 急救医疗站救护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载装备应当符合标准。

值班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值班救护车从事非急救医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伤病员或者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急救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立急救医疗中心、急救医疗站或者冒用急救医疗中心、急救医疗站名义开展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电话;

(三)拨打“120”特别服务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恶意呼救;

(四)阻碍执行急救医疗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五)妨碍急救医护人员施救工作。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和运行;

(二)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三)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

(四)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来源由各级财政预算拨款、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和按规定可用于社会急救医疗的其他资金组成。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向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十八条 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临时停放。

第二十九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不受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身份不明人员突发急、危、重病时,急救医疗站和接诊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救治,同时通知公安、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属于救助对象的,其急救费用由民政部门通过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急救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据实开支。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消防队员、机动车驾驶员、民政救助人员、人民教师、旅游业从业人员和参加群众性医疗救援组织人员,应当接受急救医学知识、现场医疗急救技术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社会急救医学知识宣传活动。

医疗机构、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在街道、社区开展医疗急救常识宣传和技术培训。

学校应当宣传急救医学知识,培训急救技能,提高师生的急救意识,增强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社会急救医疗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急救医疗站、接诊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要求救治、转送伤病员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报告急救医疗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和第十九条规定,急救医疗站拒绝出诊或者拒治、拒运伤病员或者接诊医疗机构拒绝收治转送的伤病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急救医疗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字〔2008〕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九月十九日

  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正确使用房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房屋结构变更、改变使用功能以及加大荷载的各类房屋;

  (三)基础、墙体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四)因改建、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工程,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受到损害的;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歌舞厅、影剧院、宾馆、浴室、网吧、车站等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六)遭受地震、火灾、洪水、蚁害、碰撞等自然、人为因素损害的;

  (七)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及其地下建设可能危及周围和地上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的;

  (八)房屋未按正常建设程序建造且已投入使用的;

  (九)从事房屋交易、抵押、租赁等活动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

  (十)涉及房屋安全纠纷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属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八条 房屋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其所有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向鉴定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能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属租赁房屋应提供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被鉴定房屋的原结构设计、施工、竣工等相关技术资料;

  (四)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及详细文字说明。

  对前款第(三)项资料,申请人无法提供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工业建筑、公用建筑及其他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风貌保护建筑等鉴定项目,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其他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风貌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建议。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对危险房屋的处理建议应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经审查确认属于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危险房屋,应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并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发布公告,限期腾空房屋,实施重点监管,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地质勘察、检测等特殊工作内容时,鉴定机构应当通知房屋所有人或申请人,检测所需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所有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二条 治理已出租的私有危险房屋,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七条 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鉴定或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拒不治理,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刑诉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条款强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是,目前对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范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明确和探讨。

上述条款中的“等”字如何理解?从字面意义上看,列举后加“等”字既可以理解为“列举后煞尾”,也可看作是“列举未完”。有观点认为:在本条本款中,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仅仅包括条文中明确列举出来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种证据,而不包括修改后刑诉法第48条中列举的其他证据种类。目前持这种观点的,在理论和实务界不是个别人,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认为,此处虽然列举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种证据,但仍未列举穷尽。另外,修改后刑诉法多处使用了列举后加“等”字的模式。这些“等”字只能理解为“列举未完”的意思。退一步讲,倘若立法本意为“列举后煞尾”,这个“等”字就没意义,应当删除。

事实上,201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明文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笔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至少,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因为有相当一部分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如果统一由司法机关重新制作,不仅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而且实际上因为时过境迁,重新收集此类证据,既不现实也不可能。

当然,并非任何行政执法证据都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修改后刑诉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行政执法部门所作的证人证言,原则上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制作笔录后才能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但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第52条第2款所作的特别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也没有必要自缚手脚,完全排除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的效力。特殊情形下,仍然可以利用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如,有的证人作证以后下落不明或是失去作证能力、死亡等,无法再找其当面核实。侦查机关应对行政机关调查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注意审查行政执法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书证、物证等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类证据经过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严格审查,再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也应该作为定案根据。

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规则和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义务。对照来看,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要想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必须具备关联性(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真实性(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等、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行政机关是否有利害关系等)和合法性(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