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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35:23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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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工作,使之科学化、规范化,在征求有关方面
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及《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的顺利实施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
化、制度化,提高药品监督管理科技工作水平,参照科技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
管理办公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级科技计划中各类项目的管理。国家级项
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科技计划的编制、项目实施管理、经费管理、成果管理、验收等。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采取向有关单位征集项目和下达指导性项目
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题。

  第六条 局科技管理办公室于每年6月份向有关单位征集项目或下发项目指南,有关单
位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内外与本项目相关的科学技术现状、水平和发展趋势

  (二)项目的必要性

  (三)项目的前期工作和科研基础

  (四)项目实施内容、期限

  (五)项目承担单位具备的必要支撑条件

  (六)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

  (七)预期目标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七条 申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的选择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支持范围;

  (二)申请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科研条件(设备、人员、场地等)和较好的管理能力,切实
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

  (三)项目应具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且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对项目有关的国内外情况
应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分析其必要性、可行性,预测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力求选题准确。

  第八条 局科技管理办公室对项目建议书进行汇总、初选,并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经局领导审批后,编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并通知有关单位签定技术合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按技术合同法管理,合同期一般不超过3年
(从签定合同之日起)。

  第十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报告项目进展情况,以便及时发
现问题予以协调。

  第十一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特殊情况必须修改计划时,应及时提出书面报告申
述理由,经同意后才能改变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以下情况则予以撤销:

  (一)国内已有相当水平的研究成果时;

  (二)由于组织管理不善而使项目无法进行时;

  (三)由于承担单位的配套条件不能落实时;

  (四)参加项目的骨干人员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进行时。

  第十三条 科技管理办公室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项目和项目承担单位;

  (二)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编制年度计划,按合同下达项目经费;

  (四)协调共同承担项目单位间的有关问题;

  (五)对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六)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七)协调、解决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八)组织项目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项目合同,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进度完成任务;

  (二)按规定使用项目经费;

  (三)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

  (四)项目结束后,按要求提出总结材料,接受验收。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科技基
金、承担单位自筹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六条 国家财政拨款采取一次核定、分年度下拨的形式直接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
以便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及时调整计划。

  第十七条 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将适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因承担单位原因致使项目无法进行时,应退还部分或全部经费。

   第五章 验 收

  第十九条 项目合同到期前2个月内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提出验收
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根据项目执行情况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验收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执行。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将研究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试验报告
等材料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

  第二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所获成果,完成单位可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成果鉴
定细则申请成果鉴定。

  第二十四条 科技计划项目所获成果,完成单位可按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向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申请成果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验收工作旨在加强科技计划的管理,客观评估科技计划实施进展状况,以提高
科技计划管理的科学性。

  第三条 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积极引
入客观科学的评估机制,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凡经批准列入科技计划组织实施的项目,计划目标、任务基本完成后,均应进
行验收。如合同期满后不能进行验收的,需提出延迟验收申请,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
月。

  第五条 验收工作主要包括项目选择合理性、科学性评估;项目执行情况综合评估;经
费使用情况评价;科技成果应用效果和前景评价以及科技计划的工作总结等。

  第六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受市场变化及技术发展等原因影响,进行合理调整的,
按批准调整后所确定的目标进行验收。


   第三章 组织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验收的项目需提供以下验收文件和资料, 经审核后,进行验收。

  (一)验收申请书

  (二)项目验收自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合同任务、考核目标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2.项目执行情况(包括任务、目标完成情况、解决的关键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整
体水平等情况);

  3.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4.组织管理经验;

  5.项目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后评估、存在问题等。

  (三)专题经费决算报告

  第八条 项目验收工作可视项目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现场考察、书面评议、专
家评议等多种工作方式进行。验收专家组应通过评议、现场考察等验收工作方式,独立提出
验收评估意见建议,并最终形成项目验收结论,验收结果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两种。

  第九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专家组由熟悉验收专题的科技、经济和管理专家组成,验收
专家组一般为7至9人。

  第十条 按照计划目标、任务按期保质完成且经费使用合理的,视为通过验收。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不通过验收处理。

  (一)未按合同要求达到所预定的主要技术或经济指标的;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的;

  (三)项目的成果已无实用价值,或项目的内容、目标、技术路线等进行较大调整,但未
曾得到我局批准的;

  (四)实施过程中曾出现重大问题,但未解决和作出说明,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
尚未解决的;

  (五)超过原定计划进度已满半年,但未作出说明的;

  (六)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检查发现问题的。

  第十二条 未通过验收的,应在接到通知半年之内,根据材料等准备情况,再次提出验
收申请。如再未通过验收,或未按要求进行验收的,将限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完成后,验收材料装订成册报送我局。(上报材料一式三份,并附
计算机软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专家组应对验收资料、报告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对项目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及渎职等行为,一经查实,将中止或取消其继续承
担项目的资格,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参加验收评价的有关人员,未经合同双方的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
他人提供和转让被评价技术信息资料的,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及国家秘密技
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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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人报[1997]15号)和省政府《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4]32号)文件精神,以现行工资、福利、退休政策为依据,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列入我市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计划管理范围的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均纳入本暂行规定的保险范围(以下简称本保险范围)。中、省直驻鞍机关、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执行本暂行规定。
上述单位的全民职工、集体职工、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含停薪留职和放长假职工)以及计划内城镇临时工,均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计划和政策;协调有关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依据单位人员总数、工资总额审定应缴及支出养老保险基金额度;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及保值、增值情况;检查各单位的投保情况;组织养老保险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中长期计划和预、决算;审核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额度;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及保值、增值情况。
第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承办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并向市县(市)有关部门报告,接受社会保障委员会、人事、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和检查。
参保单位有权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及“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八条 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3%。
第九条 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暂按市政府1993年3号令规定执行,但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3%。
第十条 国家负担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用标准和实际支付需要,按现行经费渠道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各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每月应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和个人3%提取养老保险金,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及时足额上缴到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由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财政部门每月按年初制定预算指标进度,逐月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缴费有关规定
(一)参保单位须到政府人事部门登记上期缴费情况,并审定下期应缴额度后,方能办理工资基金等审批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人事部门审定的应缴额度收缴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二)各单位必须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实行工资、养老保险基金同比例支取、同比例缴纳的办法。对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单位,由人事、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对其帐户进行核查,对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金而又拒缴、欠缴的单位实行强制收缴。
(三)对缴纳养老保险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批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缴费基数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工资部分
标准工资;警衔津贴;教师、护士提高工资10%部分;教、护龄津贴;其它按规定应计入离退休费基数的工资。
(二)补贴部分
自来水补贴;煤气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洗理费;书报费;交通费;城市综合补贴;住房补贴;老煤粮补贴;剩余补贴(1165元);其它按规定应计入养老金的补贴。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的养老保险金额度,按月发放到各单位。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由财政按原渠道支付离退休费,本规定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和标准:
(一)按离、退(职)休政策规定计发的离、退(职)休费;
(二)按政策规定计发的离、退休人员各项补贴;
(三)离、退(职)休人员死亡后,按政策规定计发的抚恤金、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个人帐户储蓄余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养老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与本办法实施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养老金计发年限。因自动离职、开除、判刑而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养老金计发年限。
第十七条 缴费年限中断的人员,可将其各段缴费年限按月合并计算,尾数满六个月的加计一年缴费年限,尾数不满六个月的加计半年缴费年限。应征入伍人员的服役年限可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对因被判刑失去公职的人员,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个人帐户,将职工个人3%缴费部分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余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养老金,不得用于养老基金统筹。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年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等基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四条 对于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支付两个月养老保险金费用外,其余部分全部购买国家债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本保险范围内的职工在本保险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转移;本办法实施前,由其他单位调入本保险范围的职工,其个人帐户及存额转移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建立新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职工调出、调入或单位成建制划出、划入本保险范围时,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一并转移。
第二十七条 对从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其投保年限从企业养老保险规定实施之日起计算。由财政补足职工调入企业之前个人帐户中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额度。
第二十八条 单位录用、参军、入学、调入、调出职工或发生职工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劳教、判刑、死亡的,应在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投保、转保、停保、终保等手续;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前,应在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后足额发放欠发的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委员会应组织成员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对养老保险政策的执行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养老保险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池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谢德新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池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池州市主城区(建成区),各县城关镇,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开发的工业区、旅游区,港口、车站。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为犬类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养犬人及所养犬的备案、违章养犬的处理等工作。市城管、畜牧、工商、建设、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除特定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因警卫、科研需要经批准驯养的特种犬和居民经备案的观赏犬外,一律不准养犬。

犬类的分类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备案制度。符合养犬条件的公民,须持犬照片及本人身份证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限制养犬内,单位驯养特种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犬类须有固定的圈(栓)养区域;

(二)须有专人负责驯养及管理工作;

(三)须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备案。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稳定、良好的住房;

(四)须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备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

第十条 在限制养犬区域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市、县公安局备案。备案后,由管养人携犬到市、县畜牧部门进行免疫注射。

第十一条 凡已在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县公安局办理有关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暂住的,应当及时携带原居住地公安部门的备案证明和畜牧部门的犬类免疫注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 经备案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市、县公安局办理变更、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当地动物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馆、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观赏犬出户时,应由成年人牵领;

(六)管养人负责清除犬在户外的排泄物。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管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诊治处理,并承担伤者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饲养人或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市、县畜牧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捕杀后的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管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捕杀:

(一)街道散放、无人牵领的;

(二)未进行免疫注射和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外来犬进入限制养犬区的;

(四)犬扰邻,经指正后犬主不采取措施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免疫注射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法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