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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43:45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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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治理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行为,保护公路完好、畅通,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源头治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从事汽车生产、销售、改装的;

  (二)从事煤炭、粮食、木材、水泥、沙石等生产加工的(以下简称“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

  (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以下简称“装载单位或者个人”);

  (四)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

  第四条 源头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协调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源头治超工作,并将源头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履行源头治超的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相关规定,做好源头治超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货汽车生产、改装、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生产、改装载货汽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载货汽车。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载货汽车进行登记。对不符合《全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载货汽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第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载货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载货汽车的整备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技术数据进行复核,并如实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载货汽车,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载货汽车,应当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全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

  汽车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召回,并承担相应责任。

  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召回但未实施召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召回。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拼装、非法改装载货汽车行为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载货汽车或者擅自改变载货汽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对载货汽车驾驶人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

  (五)接受、协助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营运手续不全的载货汽车装载、配载;

  (二)为拼装、非法改装的载货汽车装载、配载;

  (三)为载货汽车超标准装载、配载;

  (四)违反规定计重、开票。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可以在装载场所设置监控设施。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驾驶人员装载货物时应当配合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做好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登记工作。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不得疲劳驾驶。

  第十六条 装载货物的载货汽车,车货的长、宽、高,车货总质量和轴载质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和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其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禁止超限超载载货汽车驶入收费公路。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的载货汽车不得上路行驶,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交通运输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可以采取巡查或者派驻的方式实施监督管理,发现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当场卸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实施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三)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移送、抄告义务。

  交通运输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源头治超工作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后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实施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发现本部门执法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半年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运输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源头治超情况抄告其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生产加工、装载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源头治超情况作为企业信誉考核的内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载货汽车超限超载情况抄告同级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二)不履行报告、抄告义务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五)不履行源头治超职责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源头治超相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源头治超工作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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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二号议定书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二号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执行双方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二日在马普托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工程技术人员赴莫桑比克就下列项目的建设和技术合作的可能性进行考察:
  一、打水井二十口及相应的供水工程;
  二、小型制药厂一座;
  三、对马普托非洲五金厂的生产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莫安巴、马塔马农场新建房舍的规划、设计和施工进行技术指导。
  经考察,对具备条件的项目,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该换文即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双方同意将已经商定的现在莫桑比克莫安巴和马塔马农场工作的两个中国农技组的三十三名技术人员的工作期限延长二年,即自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0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述中国技术人员在莫桑比克期间的费用由莫桑比克政府直接支付。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双方的有关协议办理。

  第三条 双方商定,莫桑比克农业代表团于一九七九年访华;中国卫生代表团访莫桑比克。上述代表团访问的目的和人员组成等具体事宜,将由莫桑比克政府同中国驻莫桑比克大使馆商定。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程  飞            若泽·路易斯·卡巴索
    (签字)               (签字)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监督和支持全省各级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法律监督工作,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切实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全省检察机关应当始终坚持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自觉将法律监督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各项法律监督工作,依法监督和纠正执法及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全省检察机关应当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影响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大法律监督工作力度。着力监督纠正刑事立案环节有案不立、违法立案,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违法扣押冻结款物,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违法裁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侵犯人权以及违法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问题,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

  三、全省检察机关应当把查办职务犯罪作为强化法律监督的主要途径和措施,坚决查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积极参与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注重发挥法律监督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作用,结合法律监督和办案工作开展检察建议、警示教育等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完善制度、强化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

  四、全省检察机关应当不断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改进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依法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和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制度。依照宪法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健全和完善检察工作一体化、法律监督调查等工作机制,提高法律监督的质量和水平。

  五、全省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法律监督公信力。加强检察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专业化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检察机关基层基础工作,增强法律监督能力。完善和落实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检务督察等工作,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制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监督员监督,健全依靠群众强化监督的工作机制,促进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

  六、全省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中的有关调查、核实工作,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更换办案人意见和其他检察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回复办理情况。

  侦查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发案、立案、破案、羁押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并回复办理情况。

  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程序及时审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再审。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依法落实并规范调借阅审判案卷、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等制度。

  七、全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工作协调与配合,建立健全检察工作与侦查工作、审判工作和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制约、协作配合机制,对重大案件和疑难问题共同研究协商、依法妥善处理,促进提高执法、司法水平。

  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积极与检察机关完善行政执法、执纪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切实保障检察经费,改善执法条件。行政执法机关对检察机关查询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介入调查的,应当予以配合,对检察机关要求其移送刑事案件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并反馈处理情况。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完善相互移送案件线索机制。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宣传,提高法律监督的社会认知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提供协助和配合,积极举报职务犯罪线索,反映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的违法问题,形成法律监督的良好社会环境。

  九、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有计划地听取专项工作报告,适时组织相关的执法检查,开展视察、重大事项和审议意见的督办,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于有关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的事项,可交由同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对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报告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监督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