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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五”期间扫除文盲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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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五”期间扫除文盲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等12部门《关于“十五”期间扫除文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教育部、中央宣传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林业局、军委总政治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关于“十五”期间扫除文盲工作的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2年7月22日


关于“十五”期间扫除文盲工作的意见


扫除文盲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政策,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对于提高我国全民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为推动“十五”期间我国的扫盲工作,巩固提高扫盲成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和《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把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杜绝新生文盲、扫除现有文盲与使脱盲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巩固和扩大扫盲工作成果,重点推进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和妇女的扫盲教育。大力开展扫盲课程和教学改革,建立以满足扫盲对象基本学习需求为导向的扫盲教育机制,提高扫盲工作的质量和效益。

二、工作目标

扫盲工作的主要对象为15—50周岁的青壮年文盲。鼓励50周岁以上的文盲接受扫盲教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全面推进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和实施“十五”期间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规划。
西部地区尚未实现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县(市、区),特别是已经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 (市、区),要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后的5年内,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将青壮年非文盲率提高到 95%以上。内蒙古、贵州、云南、甘肃、宁夏、青海等省(自治区)要将青壮年非文盲率提高到90%以上。西藏自治区要大力推进普及义务教育工作,减少新生文盲,积极扫除青壮年文盲。
已经实现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要以乡(镇)为单位,全面扫除有学习能力的青年 (15—24周岁)文盲,使青壮年脱盲人员普遍接受继续教育。控制复盲现象,在巩固扫除文盲成果的基础上将青壮年非文盲率保持或提高到95%以上。
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巩固提高扫盲工作成果,全面扫除有学习能力的青年文盲,积极探索功能性扫盲教育和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的途径和方法,使青壮年脱盲人员普遍接受继续教育,把扫盲教育与建立学习型社区工作结合起来。

三、主要任务

(一)核清底数,健全档案。各地要根据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有关数据,以行政村或居委会为单位,核清文盲底数。对新生文盲、复盲、迁移性文盲等要加强监测,完善扫盲工作档案,建立扫盲工作动态管理机制,为制订扫盲工作规划奠定基础。
(二)广泛开展杜绝新生文盲和扫盲后的巩固提高工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辍学,杜绝新生文盲。对15周岁以下的文盲,由当地中小学校负责进行补偿教育,使其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或达到个人脱盲标准;对15—24周岁有学习能力的青年文盲,要保证有一个脱盲一个。要使脱盲人员普遍接受继续教育,充分发挥农村中小学校和成人学校的作用,制订具体措施,在青壮年脱盲学员中开展各种形式的阅读训练、适用技术培训及各类专项教育活动,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切实巩固、扩大扫盲工作成果。
(三)重点推进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和妇女的扫盲教育。尚未实现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省 (自治区)需设立贫困地区扫盲项目;在22个人口较少民族中,要设立民族扫盲项目;已经实现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设立妇女扫盲项目,重点扫除妇女文盲。
(四)大力开展扫盲课程与教学改革。要转变扫盲教育观念,建立以满足扫盲对象基本学习需求为导向的扫盲教育机制,提高扫盲教育的质量和效益。改革扫盲教育的评估方法,重视扫盲教育的过程评估。将以识字量为主的结果评估方法,逐步转变为考核学员实际能力的过程评估。探索多种形式的功能性扫盲的途径和方法,适应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群众生活的需要。
(五)农村中小学校和成人学校要积极承担扫盲工作。有扫盲任务的地方,农村中小学校和成人学校要把设置扫盲课程和承担扫盲教学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和职责,建立和完善扫盲教学网络。教师参加扫盲工作要记人工作量,对超过工作量的给予课时补贴。要把教师参加扫盲工作的成绩作为职称评定、考核晋级、评选先进的依据,把在校学生参加扫盲活动作为学生的社会实践活动之一,纳入学校计划。各地要制定有关政策,为农村中小学校和成人学校承担扫盲教学工作提供支持。

四、加强领导,保障扫盲工作的顺利实施

(一)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扫盲工作的领导。扫除文盲是各级党委、政府的职责和任务,是实践“三个代表”要求的重要体现。要按照《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要求,把扫盲工作作为衡量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指标,列入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要制订和完善扫盲与扫盲后巩固提高工作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切实加以推进。要继续实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双线”承包责任制,把扫盲任务列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把扫盲任务落实到人。
(二)建立健全各级党委、政府扫盲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扫盲,指导、推动这项工作健康深入地发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明确扫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扫盲任务重的地方,要有专门人员负责扫盲教育工作,并加强对管理人员和教师的培训,不断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动员本系统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扫盲和继续教育活动,并为结合扫盲开办的农业、林业适用技术培训提供师资和教材;各级新闻宣传部门要积极做好扫除文盲的舆论宣传工作,搞好对扫盲工作成效和经验的报道;出版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大普及读物的出版力度;文化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基层文化设施,为扫盲工作提供场所和各种图书、报刊、读物;共青团、妇联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积极动员青壮年文盲,特别是妇女文盲参加学习,凡有扫盲任务的地方,青年、妇女组织都要积极参与举办扫盲班(组)或开展包教保学活动;各级科协及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等,要结合当地青壮年文盲的特点,举办各种适用技术培训,为脱盲学员提供各种科普读物;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要配合当地政府,将扫盲工作纳入军民共建活动中,促进驻地精神文明建设。
(三)多渠道解决扫盲工作经费。继续按照《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规定保证扫盲工作经费。中央财政继续安排扫盲工作奖励专项经费,并根据各地扫盲项目的进展情况给予奖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视自身财力状况设立扫盲工作专项经费,用于扫盲项目及其表彰奖励。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师资培训经费也可用于培训扫盲教师。
(四)各级教育科研机构要重视和加强扫盲教育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工作。特别是加强对新形势下扫盲工作的组织动员方法、以满足扫盲对象基本学习需求为导向的扫盲教育机制、扫盲教材编写模式及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和妇女扫盲工作的有效途径等方面的研究与探索。以科学的理论指导扫盲教育,以科学的方法提高扫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五)坚持对扫盲工作的督导评估制度。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加强对扫盲工作的督导评估。坚持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不能验收扫盲工作;未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不能验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各地要建立扫盲工作复查制度,以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数据为依据,对已验收的县 (市、区)进行复查。复查中发现主要指标下滑的,要采取切实措施限期整改。国家教育督导团要继续加强对扫盲工作的过程性督导,对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实现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任务的县(市、区),经抽查后予以认定。
(六)建立扫盲工作的报告与通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年初要向教育部报送扫盲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年度计划。教育部对各地扫盲工作进行不定期的调查研究和检查,并对各地的情况进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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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17号


  为指导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建设,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灾区环境保护工作,保障人体健康,防治环境污染,解决灾区过渡性安置区(以下简称:安置区)选址、建设及使用中的有关环境保护问题,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相关省份的四川汶川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过渡性安置区应合理选址,因地制宜地配套建设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加强日常环境管理,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选址基本要求


  
  第四条 安置区选址应考虑灾后重建的总体要求,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与区域乡村、城镇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五条 安置区选址应避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影响饮用水安全。
  
  第六条 安置区的饮用水源应按照《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暂行)》等文件要求,做好水源选择和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七条 安置区选址不应在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等特殊需要保护区域内。
  
  第八条 已被有毒有害物质、危险废物等污染的场地不宜建设安置区。
  
  第九条 安置区附近不应有下列设施:
  
  (1) 对周围环境有较大影响的污染源;
  
  (2) 有毒有害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存放地;
  
  (3) 燃气干线管道。
  
  第十条 安置区与铁路、干线公路等噪声源之间应留有适当距离。
  
  

第三章 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安置区应配备必要的环保设施,以满足过渡期内集中处理废水、废物的需要。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废水处理、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达到可靠、稳定、实用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安置区应首先考虑利用现有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若不具备条件,安置区的生活污水应集中收集,因地制宜地选择污水处理技术进行处理,消毒后达标排放。不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
  
  污水处理系统排水应避免对下游相邻安置区的饮用水水源造成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应与居民安置区保持适当距离。
  
  第十三条 安置区应按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及时清运消毒。应充分利用现有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宜优先进行无害化卫生填埋处理。
  
  第十四条 安置区医疗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按照《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要求,做好分类收集、包装、临时贮存、处理处置工作。
  
  

第四章 安置区使用中的环境管理


  
  第十五条 应规范安置区的污水排放管理,对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行与管理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
  
  第十六条 安置区应尽可能使用清洁能源,原使用天然气的地区,应尽快恢复天然气供应基础设施,不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的安置区,可使用罐装液化气或者型煤。
  
  第十七条 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对安置区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安置区应设置专(兼)职人员和专门设备进行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对安置区粪便应定期清运,进行集中堆肥等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安置区内废弃的杀虫剂及其容器等废物应集中收集,安全处置。
  
  第十九条 安置区内不得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安置区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保持区内环境整洁、安静,加强宣传和管理,防止社会生活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安置区的规模与布局,按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著作权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惩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湖北省版权局负责对全省的著作权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省著作权行政管理的具体措施,主管全省著作权工作(包括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二)宣传、普及著作权法律知识,提供著作权法律咨询服务,培训著作权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本省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调解著作权纠纷;
  (四)管理本省涉外著作权贸易活动;
  (五)指导、监督本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著作权代理机构的工作;
  (六)指导本省地、市、州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协助执行国家和外省(市、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侵权案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八)组织、推动本省著作权理论研究和信息的交流工作;
  (九)承担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区行署和市(含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一个部门代行本地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职能。
  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调解本地区发生的著作权纠纷;受省版权局的委托,查处本地区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五条 科技、经济、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积极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湖北省版权局负责本省境内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第七条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省境内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亦受法律保护,他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须经湖北省版权局许可并依法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九条 报纸期刊出版者、音像制品制作者、艺术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使用作品的,应在使用作品后30日内,按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将报酬寄送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其中涉及音乐作品的,应将报酬寄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或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湖北办事机构收转。


  第十条 在本省境内成立从事著作权代理业务及中介服务机构的,应报湖北省版权局审查同意,其中涉及涉外著作权业务的,应报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尔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著作权代理业务及中介服务机构须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省法人、非法人单位参加境外著作权贸易洽谈活动,或邀请境外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来我省参加著作权贸易洽谈活动的,应向湖北省版权局申报,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本省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人或作品使用者同中国大陆外的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人或作品使用者之间签订的版权贸易合同,须报湖北省版权局审核登记;依照规定应由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版权贸易合同,由湖北省版权局转报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三条 印刷厂、音像制品复录厂等场所不得销售和擅自加印或者接受他人委托非法加印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将委托印刷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制。
  禁止侵权播放电影、录像作品。


  第十四条 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


  第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鼓励、扶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设,支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
  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报经湖北省版权局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有权进入图书、报刊、影视、音像、计算机软件等制作、销售单位和摊点,以及录像厅、影剧院、歌舞厅等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对违反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有关人员,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应予处罚的案件,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并可处以1万元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2至5倍的罚款: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商业性使用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第十八条 侵权复制品的销售单位和摊点,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侵权复制品来源的,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等作品的,处非法所得的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印刷厂、音像制品复录厂等场所加工侵权复制品,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委托加工人的,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凭《著作权执法检查证》,对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著作权执法检查证》由湖北省版权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与侵权案件或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案件,适用下列程序:
  (一)立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处理,也可以应被侵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决定受理侵权案件。
  (二)调查取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人或其他知情人可以进行询问;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鉴定。
  (三)处理。经调查取证,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送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侵权案件的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公务,为举报者保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