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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1:29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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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市字[2005]第 21 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以下简称《办法》),切实加强对经纪行业的规范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准确理解《办法》中关于经纪人的界定

《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根据该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经纪人的概念:首先,经纪人以收取佣金为目的。第二,经纪人处于他人交易的中间,是为他人之间的交易进行中介服务;根据这一特点,那些不是为他人之间交易而从事中介服务的中介人则不属经纪人范畴,如会计师事务所、婚姻介绍所等。第三,经纪人主要以居间、行纪、代理等方式从事经纪活动。居间是指经纪人接受他人委托,为委托人报告交易机会或者为其订约提供媒介服务;行纪是指经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交易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代理是指经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其从事交易活动,由委托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经纪人主体包括个体经纪人、个人独资经纪人、合伙经纪人、公司经纪人等。

二、关于经纪人名称及经营范围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对专门从事经纪业务的企业,其名称中的行业应当标明“经纪”字样;对经营范围中有经纪业务的企业,其名称中的行业表述是否标明“经纪”字样应由企业选择确定。

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明确经纪项目和经纪方式。经纪人的经纪项目主要包括农产品、工业品、房地产、技术、劳动力、文化、体育、产权、运输等;经纪方式主要是居间、行纪、代理。国家实行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经纪人不得以行纪的方式开展经纪活动。

三、关于经纪执业人员备案

经纪执业人员,是指受经纪人聘用以经纪的方式具体执行委托人委托业务的经纪从业人员。

经纪执业人员执业的经纪项目是指经纪执业人员具体经纪的农产品、工业品、房地产、技术、劳动力、文化、体育、产权、运输等。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向经纪人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同时向经纪人发放《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告知书》、《经纪执业人员备案表》(样本见附件);对《办法》颁布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经纪人,应限期办理备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受理经纪人对其聘用或者解聘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备案;对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材料,并且备案材料齐全的,核发《经纪执业人员备案书》(样本见附件)。《经纪执业人员备案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查;一份交经纪人;一份交由经纪人转经纪执业人员留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编制的《经纪执业人员统一备案号码编码规则》(见附件)编制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号码。备案号码一人一号,并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书》中注明。该号码既是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备案号码,也是经纪执业人员的公示号码和查询号码。经纪执业人员的备案号码一经确定不得变更,经纪执业人员再次备案时仍使用初次备案时确定的号码。

经纪人对其聘用或解聘的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时,除提供《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纪执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为加强对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备案,也可委托经纪人自律组织对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记录进行备案。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记录是指经纪执业人员自被聘用起所经纪过的业务。执业记录的具体内容应包括委托人、经纪业务内容、委托业务合同金额、委托时间、经纪业务完成时间等。

四、加强对经纪执业人员基本情况明示的监督检查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制定该项规定主要是为了强化经纪执业人员的自我约束,便于委托人选择经纪执业人员,增强社会公众对经纪行为的监督,提高经纪执业人员及经纪人的信誉。对此,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明示的经纪人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为方便公众查询,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监督经纪人按照《办法》规定,将经纪执业人员的备案号码在经营场所明示;同时,在经纪人经营场所还要明示经纪人、经纪执业人员的查询方式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

五、加强对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中签名的监督检查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的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是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依据,也是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行为的具体体现。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中的签名,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行为规范管理及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中签名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经纪人未按照《办法》规定,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签名的,严格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关于经纪执业人员签名的规定,是一项行政管理制度,经纪执业人员签名与否不影响经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因此,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此实施监督管理时不得对经纪人正常的签约及履约行为进行干涉。

六、建立健全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

为加强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

经纪人档案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工商企字[2003]第131号)中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所涉及的内容收集和建立;同时,还要将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情况、经纪执业人员明示情况、经纪合同中经纪执业人员签名情况作为经纪人档案的重要内容。

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主要内容应包括:姓名、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聘用及解聘合同、执业记录等。

七、关于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

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是经纪人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鉴于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信用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设计和制定相应的指标体系。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拟进一步研究并制定相应的规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未颁布有关规范之前,可制定地方性规范,进行探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向社会提供有关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息及咨询时,不得提供涉及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经纪合同及身份证号码等隐私资料。

八、加大对经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加大查处“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的力度。重点查处农产品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诱导农民签订合同,坑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经纪人对委托人隐瞒交易价格等重要事项,赚取差价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支持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自律工作

《办法》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资质信用管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办法》的规定,支持和指导经纪人建立健全自律组织;支持经纪人自律组织的自律工作;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信用管理和资质评价;支持或者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经纪执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核发培训证书;协助经纪人自律组织作好发展和规范会员的工作;支持经纪人自律组织维护会员的正当权益等。

十、建立健全经纪人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及人员机构

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为了保证《办法》顺利实施,切实有效地规范经纪秩序,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配备和落实相应的人员和机构,对经纪人实施专门的监督管理。

十一、开展经纪人清理检查

自2005年2月至2005年12月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办法》在所辖范围内全面开展一次经纪人清理检查。清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经纪人管理制度及管理机构的落实情况、经纪人登记规范情况、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落实状况、经纪执业人员情况明示的落实情况、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中签名的落实情况、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管理情况、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情况、对经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经纪人自律组织建立情况等。清理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局应在12月31日前将清理检查的情况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清理检查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组成检查小组对各地经纪人监督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经纪人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并根据《办法》及以上意见,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措施。



附件:1、《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告知书》样本

2、《经纪执业人员备案表》样本

3、《经纪执业人员备案书》样本

4、《经纪执业人员统一备案号码编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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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已 经2003年4月1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王小青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公安、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职责统一的原则,出租汽车管理实行谁审核、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创造合法、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合法经营者权益。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的营运特点,在车站、饭店、宾馆、商业区、住宅区、客运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出租汽车公共专用停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五条 任何管理部门不得对出租汽车驾驶员随意罚款、扣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投诉各类非法营运、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等行为。

第六条 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市区内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单双日限时营运制度。出租汽车车牌尾数为奇数的每周一、三营运;车牌尾数为偶数的每周二、四营运;周五交替营运。法定节假日和每日20∶00时至次日8∶00时共同营运。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期年限为8年。在经营权使用年限内,经营权转让应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条例》实施前(2003年1月31日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经营期满后,原经营者参与公开拍卖中标后,其经营权缴费标准按市政府宁政办(2002)26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出租汽车在实行单双日限时营运期间,发动机排量为1.0-1.4升(不含1.4升)的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为12年;发动机排量为1.4升以上的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为15年。
在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内,车辆按有关规定经检测符合安全、环保性能要求的情况下使用够8年。

第十条 出租汽车在有效的经营权使用年限内因故不能营运的,可以更换车辆继续经营至原车辆经营权年限期满,更换车辆时免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但更换的车辆必须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企业基本管理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企业应按与出租汽车车主或驾驶员之间的经济关系签订劳动或经济合同,并告知合同的主要条款。劳动和经济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依法制定;
(四)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提供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金服务;
(五)企业要通过法制和思想道德教育,提高驾驶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引导他们通过正当渠道,运用正当手段反映和解决问题。

第十二条 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本市固定的住所;
(二)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三)所拥有的车辆符合规定;
(四)应与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和经济合同,聘用的驾驶员应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轿车型车辆,且发动机排量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车辆的标识,颜色、门徽、标志灯须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经法定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
(四)车辆应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除应遵守《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外,还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三)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四)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营运,禁止异地驻点营运;
(六)服饰干净整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礼貌待客;
(七)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八)拾到遗失物及时交还失主,助人为乐,勇于抵制违法犯罪行为;
(九)随车携带有效的公安交通、道路运输等有关证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 市区内出租汽车在限时营运的时间内进行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营运证件的;
(三)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出具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粮食正常储存年限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对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检、卫生、价格、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