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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28:07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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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7)79 号关于印发《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管理,发挥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对农业生产的防灾减灾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工增雨防雹,是指利用高炮向云中发射碘化银炮弹实现降雨消雹的一种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活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必须遵循统一指挥、协同作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和炮点所在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地区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四条 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负责全市人工增雨防雹的炮点规划布局、高炮和炮弹统购、炮手培训、空域申请、统一指挥作业等项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根据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的部署,负责有关的组织管理工作。
乡镇人武部门负责本乡镇各炮点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经费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人工增雨防雹经费列如同级财政预算,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承担相应的费用:
(一)市政府负责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及指挥中心的建设、运转、业务活动等项经费;
(二)县、市、区政府负责所属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及指挥分中心的建设、运转、业务活动,高炮及炮弹的购置、高炮维修、炮手培训、申请空域等费用;
(三)设炮点的乡镇政府负责炮库建设及维修、炮手补助及购置防护用品等费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于每年10月份提出下一年度所需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炮点乡镇政府承担的费用,经该乡镇政府确定后,由乡镇财政列支。
各级均不得向农民筹集人工增雨防雹经费。
第七条 人工增雨防雹经费要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炮点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八条 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旱灾、雹灾情况和实际需要,合理规划炮点布局,编制炮点建设计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规划布局设置炮点。炮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划要求建设炮库等辅助设施。
第九条 乡镇人武部门负责本乡镇人工增雨防雹炮点建设与作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高炮维护保养和弹药储藏运输的安全管理;
(二) 从民兵预备役人员中推荐炮手,负责炮手的日常管理,配合上级部门组织炮手培训;
(三) 配合上级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做好作业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 对作业情况登记建档。
第十条 每处炮点配高炮一门,配备炮手4至5人,其中炮长一人,实行炮长负责制。炮长一般由乡镇人武部门负责人兼任。
炮手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作业。炮手培训由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和泰安军分区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要加强通讯设施建设,保障各炮点与指挥中心联络畅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及乡镇炮点每年4月至10月份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部门要与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密切配合,根据气象资料,制作专项天气预报,及时报送同级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为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四条 全市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由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实施统一指挥,各县、市、区政府及炮点乡镇政府均无权下达作业指令。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要严格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各级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及各炮点严密监视天气实况的变化,遇有作业天气,应及时报告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
(二)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应当综合分析天气情况,及时下达相应等级的准备作业指令。各有关炮点作好作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综合分析全市及各炮点的天气情况,确需作业时,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立即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作业空域。经批准后,向有关炮点下达作业命令;
(四)各炮点接到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的作业命令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空域内,严格按操作规程实施作业,确保安全;
(五)作业结束后,炮点应当对作业情况、作业效果进行分析总结,并及时向上级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和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在实施作业过程中,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主要负责人要坐阵指挥,综合调度情况。乡镇人武部门负责人要到炮点现场指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室、安全管理、通讯管理、作业纪律、武装弹药储存保养、炮手及炮长职责等各项制度。管理人员和炮手要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第四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人工增雨防雹指挥人员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贻误时机,或不按本规定程序指挥,擅自下达作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炮长和炮手擅离工作岗位或不按命令、操作规程作业,或在非作业时进行实弹射击,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对县、市、区和炮点所在乡镇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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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婴医院管理监督指南

卫生部


爱婴医院管理监督指南




卫生部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司
二○○二年八月


爱婴医院管理监督指南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1、有书面的母乳喂养规定,并常规地传达到全体卫生人员。1、医院有本院制定的母乳喂养的具体规定。
2、规定张贴在母婴所到之处(产科门诊,儿科门诊,产房,产科病房,高危新生儿室)。
3、医院没有母乳代用品销售的广告或资料,禁止代销母乳代用品。
4、母乳代用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健康教育及宣传材料、资料,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后方可使用。
5、妇产、儿科的医务人员均应掌握80%的母乳喂养规定。1、医院制定出可行的包括《世界卫生组织十条标准》的措施。
2、张贴三个“十条”:
《世界卫生组织促进母乳喂养成功十条标准》
《医院母乳喂养规定》
《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
3、有贯彻母乳喂养规定的领导小组,小组人员由业务院长、护理部、产科、儿科主任及护士长组成。
4、有母乳喂养工作计划,有检查记录及改进措施。
5、把母乳喂养规定发给医务人员。对医务人员进行母乳喂养规定的培训。1、巡视医院母乳喂养规定张贴情况。
2、询问医务人员母乳喂养规定掌握情况。
3、询问领导小组成员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4、检查领导小组的工作记录。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2、对全体卫生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使其能实施有关规定。
1、80%的产、儿科医务人员能够正确回答80%以上的有关母乳喂养的问题。
2、能够正确指导产妇进行母乳喂养。
3、把促进母乳喂养的工作写进岗位责任制,作为工作职责。1、利用岗前教育对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进行母乳喂养培训。
2、利用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对产科、儿科的医务人员进行母乳喂养知识的复训时间不少于3小时。
3、各级医护人员将母乳喂养纳入查房内容。1、可以用笔试、口试方法以及观摩法观看如何指导母亲母乳喂养的操作。
2、检查课程安排、教师教案及学员笔记,查看病程记录。
3、对母乳喂养知识、技能进行考核。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3、把有关母乳喂养的好处及处理方法告诉所有的孕妇1、80%以上的产妇接受过母乳喂养的宣教,并能够回答出以下七个问题中的五个。
①母乳喂养的好处;
②早开奶的重要性;
③母婴同室的重要性;
④喂奶的姿势或者含接姿势;
⑤按需哺乳的重要性;
⑥如何保证母亲有充足的乳汁;
⑦纯母乳喂养的重要性;1、产前门诊、产前病房通过讲课、播放录像及VCD对孕妇进行有关母乳喂养好处和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并进行示范。
2、有书面的包括七条母乳喂养指标的材料并发放给孕产妇。
3、若孕妇未受过相关培训,应在产后病房由责任护士进行宣教。
4、有岗位责任制及宣教内容。
1、询问住院、出院的孕、产妇是否掌握相关的知识和技巧。











4、帮助母亲在产后半小时内开始母乳喂养。1、至少80%的新生儿在生后半小时内(最好是立即)进行母子皮肤的接触并进行早吸吮。进行皮肤接触及早吸吮时间不少于半小时。最好留产房观察期间母婴都在一起。
2、至少50%剖宫产的母亲在在手术室进行部分皮肤接触回病房后半小时内补做母婴皮肤接触并进行早吸吮。1、分娩后阿氏评分8-10分的新生儿,应尽早地进行母婴皮肤接触和早吸吮。
2、皮肤接触时,新生儿与母亲应有目光交流。
3、皮肤接触时,应注意新生儿保暖。
4、留产房观察期间要尽可能保证母婴在一起。
5、剖宫产新生儿脐带处理完毕后,应与母亲进行局部皮肤接触。回室后补做母婴的皮肤接触和早吸吮。1、问母亲是否在产后进行过皮肤接触及持续的时间。
2、可以去产房现场检查皮肤接触及早吸吮情况。
3、检查剖宫产产妇及其新生儿皮肤接触及早吸吮情况。
5、指导母亲如何喂奶,以及在需与其新生儿分开的情况下如何保持泌乳。1、医务人员掌握并能指导正确的喂奶体位、含接姿势及挤奶方法。
2、医务人员能够正确回答促进泌乳的方法。
3、母亲掌握正确的抱奶体位及新生儿的含接姿势。
4、母亲掌握正确的挤奶方法及保证有足够的母乳喂养知识。1、通过指导和示范教会母亲如何喂奶,教会母亲如何挤奶。
2、开展模式化护理,由责任护士经常巡视病房。
3、应当教会母婴分开的母亲在生后6小时开始挤奶,每3小时挤一次,注意强调夜间挤奶,挤奶持续时间20~30分钟。1、观看医务人员示范抱奶体位及挤奶方法。
2、观看医务人员指导产妇喂奶体位和挤奶的实际操作。
3、检查母亲的喂奶体位及含接姿势,检查母亲是否有乳头皲裂。
4、检查母婴分开的母亲是否掌握保持泌乳知识及挤奶方法。
6、除母乳外,禁止给新生儿吃任何食物或饮料,除非有医学指征。1、除去有医学指征的新生儿外,80%的新生儿生后未吃过任何母乳以外的食品及饮料,做到纯母乳喂养。
2、加奶、加水的新生儿要有医生医嘱;并且所添加奶粉要由医院提供。
3、工作人员禁止向母亲推荐母乳代用品。1、加强护理工作,做到早开奶、按需哺乳,使母亲拥有充足的乳汁。
2、给有医学指征的新生儿加奶可用乳旁加奶或使用小勺小碗的方法。
3、如新生儿需要加奶、加水,要有医生医嘱,并在病程记录中写明医学指征。
4、医院所需的奶粉通过正规途径购买,不允许接受奶粉厂商的馈赠。1、询问母亲产后是否给新生儿吃过母乳外的食品或饮料。
2、询问母亲是否有人向她推荐过母乳代用品。
3、检查病人是否有奶瓶、奶头及奶粉。
4、检查母亲乳房情况。
5、检查添加奶粉的新生儿是否有医生医嘱及病程记录。
6、检查医院的小卖部是否有奶粉、奶瓶及奶头等。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7、实行24小时母婴同室。1、至少80%母亲和新生儿24小时在一起,每天分离的时间不超过一小时。1、取消婴儿室。
2、保证新生儿洗澡及治疗时间不超过一小时。
3、母婴分离在病历中应有医学指征记录。
1、 询问母亲和新生儿分离的时间在24小时内是否超过一小时。
2、 母婴分离要有医学指征。

8、鼓励按需哺乳1、只要新生儿啼哭或母亲奶胀就喂哺新生儿,喂奶间隔时间和持续时间没有限制。1、坚持母婴同室。
2、做好宣教,使母亲了解按需哺乳的重要性。
3、加强对剖宫产母亲术后的护理和指导。1、询问母亲是否掌握了按需哺乳的含义及重要性。
2、观察新生儿记录,了解体重及生长发育情况,检查新生儿大小便情况及黄疸情况。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9、不要给母乳喂养的新生儿吸人工奶头,或使用奶头作安慰物。1、在母婴同室内,100%母乳喂养的新生儿未使用过奶瓶奶头。
1、让母亲了解使用奶瓶奶头的危害。
2、有医学指征需要加奶的新生儿,使用小杯小碗或乳旁加奶。
3、鼓励乳头条件不好的母亲建立信心。
4、人工喂养的新生儿,其奶瓶、奶头及奶粉由病房提供并管理。1、询问母亲是否用过奶瓶奶头。
2、巡视病房是否发现有奶瓶奶头。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10、 促进母乳喂养支持组织的建立,并将出院的母亲转给这些组织。1、有家庭访视小组或热线电话或地段保健系统。
1、妇幼保健机构应培训地段保健系统及家庭访视小组,使其掌握正确处理母乳喂养中出现问题的方法。
2、有经验的人负责热线电话,让母亲知道热线电话号码。
3、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通过一定方式把即将出院的母亲转给这些组织。1、询问母亲是否知道一种到两种出院后有关母乳喂养问题寻求帮助的方法。
2、拨打热线咨询电话,检验其是否真正工作。
3、对地段保健和家庭访视人员进行考核。
4、考核热线工作人员知识。


哈尔滨市技术市场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3年6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5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其他与技术交易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交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扶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九条 技术交易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

第十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统一使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黑龙江省其他经营发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技术交易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并享有所提供技术的合法处分权;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与其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独立支配的资金。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不得作虚假宣传,非法牟利。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技术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三)虚假宣传;

(四)串通投标;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自然人,应当取得专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四章 技术市场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技术交易的卖方或者中介方,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认定登记。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以技术入股为内容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的优惠待遇。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虚假技术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专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知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待遇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11月18日公布的《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