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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董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9:52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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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

董洁 韩强

  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改革之后新增加的规定,国际上通行称为法人犯罪。因为我国法人制度起步较晚,法人制度并没有很好的完善起来,大量的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存在等原因,因此在我国称其为单位犯罪较符合国情,虽然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的主体范围规定上略有不同,但其构成犯罪的理论基础大体上是一致的,那么首先从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展谈起,来看一下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问题。

  一、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展

  早在古罗马时代,法人制度就成为罗马法中的重要制度。但当时,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是明确的,立法者信奉的是古老的拉丁规则:“社团不能犯罪”,否认法人有犯罪能力,一直到19世纪之前,大陆法系,欧美法系都在沿用这一的原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法系国家突破了传统的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框价:将一些起重要的法人义务用刑法规范起来调整。受英美法系的立法影响,也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在法律上出现了法人犯罪的规定。
  马克思曾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这实际上是说,任何立法不是抽象思维的结果,而是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适应的,法人犯罪的立法也是如此。在我国,历史悠久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制度和50-70年代的产品经济为特征的计划经济制度下,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企业没有自主权,没有自身利益,其不能也不需要实施犯罪。法人犯罪不但鲜见,也不足为虑。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法人大量涌现,企业也有了自主权,有了自身利益,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一些法人在求利欲望的驱使下,实施各种犯罪行为,法人犯罪成为客观现实。时代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变革,为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出了呐喊。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该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再次明确单位和组织可以成为走私罪,逃套外汇罪,非法倒卖外汇牟利的投机倒把罪、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主体。从此,单位和组织成为我国单位行刑事法规规定和某些犯罪的主休。1997年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中,第一次在中国的刑法总则中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

  二、单位犯罪中需要立法完善的问题

  虽然我国刑法典以总则专节规定单位犯罪的总原则,分则挂相应罪名的立法方式,对单位犯罪作出了正式明确规定,为惩治单位犯罪提出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许多具体问题,还存在分歧和不足之处,下面仅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主体的范围,处罚原则的适用浅谈一下我的观点: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界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强调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显然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规定,且规定较笼统,为单位犯罪的理论和实践探讨留下了空间。”
  1、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王仲兴,张穹、陈兴良、高明暄等刑法学家在其相关的著作中都作了界定,从理论和法条规定上看,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犯罪主体复合性: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内容组成的特别主体。它既有别于单一主体,又不是两个主体,而是由单位成员和单位两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内外体合二为一。在单位犯罪的构成中,它能统称为一个主体—单位,但在具体量刑时又可以一分为二,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刑。
  主观罪过多样性:虽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单位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同时也规定少数单位过失犯罪,例如,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等。另外,刑法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189条对违反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等的罪过形式很难明确划定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表现出一种二者兼有的混合罪过形式。
  客观表现的整体性:任何一种犯罪,都是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同样在单位犯罪实施过程中,所有的行为归根结底都是以自然人作为或不作为得以客观再现的,但这种表现过程与自然人犯罪有着根本的不同,即它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都必须体现出整个单位的意义,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单位犯罪。
  因此,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界定时应结合单位犯罪的上述特征,这还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2、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那么单位的下设或派出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单独的单位犯罪,我国刑法无明确规定。针对此,有的学者主张应由其隶属的法人单位负刑事责任,而有的学者主张将单位理解为法人及其之下的职能部门所有的合法单位。但这两种观点似乎都过于绝对。对于那些拥有一定经营决策权的机关对独立的下设机构,依自己意志为谋取其局部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具有明显的犯罪特征,如果也将其独立行为归罪于其隶属的法人单位,则明显失法的公平公正理念。因此,对单位下设机构根据其与单位隶属关系的独立性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法人内部的非独立性的职能部门,如营业部、公关部、工厂、车间等。他们是不是具有独立资格的内设机构,其决策权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最高决策机关,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由上级单位负责,其本身不能构成犯罪主体;另一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机构,如公司的一些分公司,银行分支机构,大学的分院等,它们有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决策具有自主性,尤其例如具有经营资格的分公司,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经营活动,并能对所作决策负法律责任,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这些下设机构在上级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负责人独立下设机构名义并为下设机构自身利益决定实施的犯罪,应单独由下设机构承担刑事责任。由于法律没有对其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也较难把握,究竟何种单位下设机构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单独的单位犯罪,还需要法律的统一规定,对其加以规范。
  3、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我国对大多数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其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身刑,另一方面要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另有少数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实行单罚制。刑法对单位犯罪处罚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刑罚种类单一,我国刑法惩治犯罪单位的刑罚只有罚金刑,这在实践中难以满足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单独罚金刑并没有限制或剥夺单位的其他权利,不能阻止单位各项活动的进行,甚至难以阻止单位犯罪的继续。
  针对刑罚种类单一的问题,建议立法部门应为犯罪单位设置专门的刑罚种类,增设资格刑,刑事破产,没收财产、查封、停止营业等刑罚。现行《法国刑法典》就为法人设置了专门的刑罚,在总则第三编专节规定了“适用法人之刑罚”其中包括解散法人,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禁止参与公共工程,公布宣判决定等。
  其次:罚金刑规定数额较笼统,现行立法对罚金没有规定具体数额,这容易引起量刑不平衡,司法实践中普遍对罚金判处较低。罚金的力度与单位犯罪的实际危害性不相适应,对于国家造成数千万损失的法人犯罪往往只惩罚数万元。立法没有制定有效的收缴措施和执行保障制度,使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行性,导致执行难,尤其是对一些国家机关判处罚金,其财产来源于国家财政,对其判处罚金实际上是国家罚国家,使司法陷于尴尬境地。
  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我们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规定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数额标准。在适用范围上排除机关犯罪。在适用幅度上,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犯罪,可直接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数额为基准,实行倍比罚金或比例罚金。过失单位犯罪,可参照故意犯罪的罚金数额计算,或以其危害程度为依据,另设具体的罚金数额标准。建立具体的罚金收缴措施,程度和执行保障机制。例如增设财产先行扣押制度,加强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交流,强化人民法院对犯罪单位流动财产的跟踪监控等。
  再次,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幅度差距较大,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犯罪最高刑可判处死刑,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对受贿罪,自然人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最高法定刑是五年。同样是破坏国家市场经济秩序,仅因单位走私是为单位牟取利益,其主观恶性没有自然人那样强烈,在刑事责任轻重上作了较大的区分,在法理上也有背于公平公正原则。公司或非法人组织具有较大的经济实力和组织力量,能够从事较大规模的犯罪活动,因而一旦实施犯罪,其犯罪数额远远多于自然人。单位犯罪中主体大多资金雄厚,有上下左右关系网的复杂交织,活动范围广、能量大,一旦实施犯罪就多为重大犯罪。极大地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同时带来许多负面效应,例如国家资财受损,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协,破坏党风,廉政建设等。
  针对上述现象,立法部门也应制定相应规定,对其中一部分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加大刑罚力度和刑罚种类,以起到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目的。


参考书目:
《中国刑法论》杨春洗、杨敦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丁慕英等主编,法律出版社
《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候国云、白岫云,中国检察出版社
《刑法学》上册,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
《法国刑法典·刑事诉讼辞典》罗结珍译,国际文化出版社
《论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高明喧、刘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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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保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年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55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保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年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环保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我局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保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现将该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保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 依法行政 五年规划 通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境保护系统

  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在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2005年——2009年)。

    一、指导思想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环境保护系统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效能,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合法权益,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环境保护事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提出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建议,制定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环境保护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初步建立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环境保护决策机制和制度体系。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环境信息要做到全面、准确、及时、权威;保障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环境保护决策;环境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得到全面实施,环境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环境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环境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环境行政执法程序得到遵守,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得到规范。

    ——环境保护部门所拥有的行政权力与所承担的责任紧密挂钩,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利益彻底脱钩。环境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层级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环境保护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环境管理。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环境立法工作,提高环境立法质量。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环境立法工作计划,逐步健全和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建立并完善环境立法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和环境立法的公众参与制度。起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要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召开立法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在本局(厅)网站和有关环境报刊上公布环境立法草案,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要积极探索建立对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说明制度,不断完善立法工作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听取专家、第一线环境管理人员、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促进环境立法质量的提高。

    建立环境保护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定期评估和定期清理制度。环境保护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确立的环境管理制度实施之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清理环境保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实施情况和实施机关的评估建议及时地按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健全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环境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环境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都要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单位的,必须事先协调沟通、听取意见、充分协商;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必须以公示、听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群众意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建议、环境标准、环境管理政策和重大措施、环境保护规划、投资预算安排、重要项目审批等重大决策及重要事项,应当由环境保护部门局(厅)务会议或局(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对重大环境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要加强对环境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三)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改革行政管理方式。

    继续深入学习、理解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凡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对于保留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要进一步明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等内容。对于实际工作确需设立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要充分调研和评估,依法提出设立行政许可的立法建议。

    进一步改革环境行政管理方式。要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提高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效率和水平。

    实行环境行政审批综合办公。要根据实际情况建设综合办公大厅或者进入当地政府组织的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实施环境审批,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规章制度,公布环境行政许可项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许可结果,进一步提高环境行政审批办事效率,方便社会公众。

   (四)理顺环境保护执法体制,规范环境执法行为。

    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减少行政执法层次,下移执法重心,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环境行政执法体制。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行使执法职权,不仅要遵守环境保护的实体法规定,还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的程序法规定,特别是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程序、环境许可和审批程序、环境行政收费程序、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环境行政复议程序以及行政应诉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等,并使用国家规范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要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对行政许可、排污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五)全面推行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

    依法界定执法职责。要梳理执法依据,梳理清楚环境保护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三定”方案的规定,明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要分解执法职权,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落实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内部的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不同的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要相互衔接,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要确定执法责任,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环境保护部门内部不同执法机构和岗位的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

    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环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其环境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内容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要建立环境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环境执法部门和有关环境执法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加强对环境行政行为的监督。

    建立内部与外部相结合,多种监督手段综合运用的监督机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通过健全内部的法制工作机构、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主体内部的自我监督;通过实施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和重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环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强化环境保护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通过实施案件移送制度、环境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通过实施人大政协提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和报告制度,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公示和听证制度、环境信访制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情况通报制度、环境质量公报制度、空气质量日报制度、重要河流断面水质报告制度以及其他重要环境信息公告制度,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七)加强环境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管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建立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法制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法律咨询审核制度,提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干部依靠法律手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的能力。积极探索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制度。

    加强对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环境保护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律素养,提高依法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水平。对未通过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的执法人员,不予核发环境执法证件,不许从事环境执法活动。

    提高环境执法队伍装备水平,完善环境执法技术手段。

    建立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制度,将考核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作为任免、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工作步骤

    贯彻实施《纲要》的第一个五年(2005年—2009年),可分为三个阶段执行: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纲要》提出的目标、任务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工作部署,参照本五年规划的相关要求,从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出发,确定本单位五年期间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本单位确定的五年期间依法行政工作任务和措施,安排好年度的工作任务,分层次、有步骤、有重点地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阶段:检查和总结阶段(2009年)。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工作部署和本单位依法行政的工作任务、措施,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组织开展检查和总结工作,找出存在的问题,研究并提出改进的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要将贯彻实施《纲要》的工作总结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纲要》的贯彻落实工作,加强对《纲要》贯彻落实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总结考核;确定专门的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纲要》贯彻落实的日常工作;保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所需经费,确保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成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总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办公厅、规划司、法规司、人事司、科技司、污控司、生态司、核安全司、环评司、环监局、国际司、机关党委、监察局主要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总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有关工作;审定总局有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内部职责分工、工作制度和保障措施;审定总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监督检查总局依法行政推进工作的进展情况。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推进依法行政的日常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

    (二)健全责任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一把手总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考核、有总结,确保本单位依法行政的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三) 充分发挥环境法制工作机构的作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重视加强内部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骨干、参谋和助手作用。

  



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90号

《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二○○○年八月十五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貌、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察、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装饰、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坚持选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地质矿产部门对涉及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予以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
(二)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勘察或设计资质证书,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应经市或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批准设立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命(聘用)文件;
(四)在职人员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及法定执业资格证书;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七)单位章程及有关管理制度;
(八)技术装备一览表;
(九)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年度审验。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报原发证部门,并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歇业、应自分立、合并、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证书核准的级别、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因特殊情况需要超级别或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勘察设计项目一次性临时许可证》后,可以承担许可范围内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外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具有乙级以上资质,并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业务承接方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承接方无能力完成的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经委托方同意,可以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分承接方,但必须签订分委托合同,并对分承接方所承接的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加盖图签、图章。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为他人的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签字或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在应当实行招标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单位: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进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军事工程、保密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将整个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承接方。但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专项设计业务,也可以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必须选定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后,建设单位应与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0日内,承包单位应将合同书送交市或所在地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费用,不得不按合同约定给付或收取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抄袭、剽窃其他单位的勘察设计成果。使用其他单位的设计成果,必须征得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将委托该单位设计的成果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勘察设计成果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但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控的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因勘察设计文件错误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状况,并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二)工程设计文件应符合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
(三)工程设计文件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四)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
(五)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提交或更改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和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印章。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提交或更改的设计文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设计人员注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以工程勘察成要为依据。未经工程勘察或工程勘察达不到工程设计要求的,工程设计单位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或补充满足设计要求的工程勘察成果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或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还应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工程勘察成果报告及审查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铁道、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及国家、省规定由其他部门负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其他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三)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四)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设计;
(五)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加盖设计审查专用章,并发给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在相关材料报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特级和一级建设项目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报送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报请原审查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人员必须是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实践10年以上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竣工验收单位不予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准的级别、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加盖本单位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五)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家和供应商的;
(六)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将勘察设计成果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三)报送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及其他证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歇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的;
(三)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收取或给付勘察设计费,不按合同约定收取或给付勘察设计费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标准部分的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或者私自挂靠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私下组织、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三)出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的;
(四)为其他单位设计文件签字、盖章的。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以行政权利非法干预勘察设计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