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吴金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19:06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吴金成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将建筑物的特定部分作为所有权的标的,似乎与物权客体须为独立物,以及一物一权原则相违背。其实不然,一栋建筑物分为若干部分,业主各自拥有每部分的所有权,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而且这样也不妨碍物权的公示,不妨碍交易的安全。认识这一点,是正确理解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前提。在实践中,我们该以什么标准来区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权的客体呢?笔者认为,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区分:
  1、该部分在构造上具有独立性,可以与其他部分相区分和隔离开来。比如,一栋建筑物里的一套住宅就属于一个独立的部分。
  2、该部分可以用来居住、工作,或者可作其他用途,在使用上具有独立性。
  3、该部分拥有独立的出入门口,无需借助其他相邻门户就可出入。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关系所产生的管理权。
  (一)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其专有的部分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专有部分是在一栋建筑物内区分出来的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住宅单元和经营性用房等其他单元。业主对该部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支配权,不受他人的干扰,具有一般所有权的属性。同时,该专有部分与建筑物上其他专有部分密切联系,具有共同的利益,业主在行使专有部分的权利时,不得危机整栋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共有部分通常包括地基、屋顶、楼梯、走廊、电梯、给排水系统、大门、小区内的公共道路、公共绿地等。共有部分为全体业主所共有,不得分割,也不得单独转让。业主转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的,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也一并转让。
  (三)共同管理权,是基于业主的共有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他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2、业主可以决定涉及区分建筑物的有关事项。比如,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筹集和使用建筑物的维修基金,以及有关区分建筑物的其他的重大事项。
  3、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对聘请的物业不满意的,还可以更换。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财 政 部
             文件
国家经贸委

财综[2002]23号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务院有关清理整顿政府性基金精神,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减轻社会负担,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在1998年财政部制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8]157号)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1元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3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企业承受能力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

  第八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一条 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 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额的2‰比例,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地方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经费仍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核拨的,要逐步变为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同时废止。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赣州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评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赣市发[2005]2号)精神,促进全市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实现我市民营经济发展目标,从2005年起,每年对各县(市、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进行考评,制定考评办法如下:
一、考评原则
实事求是,公平竞争,表彰先进,促进发展。
二、考评内容和办法
以发展水平和服务水平两大内容为主,采取计分形式进行考评(总分100分)。
(一)发展水平(60分)
1、企业个数(10分):民营经济总户数增幅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得基本分,每高(低)一个百分点,加(减)0.1分。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户数增幅每高于全市平均水平一个百分点,加0.1分(市工商局负责考核)。
2、实际投入(10分):民营经济当年固定资产投资增幅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得基本分,每高(低)一个百分点,加(减)0.1分(市中小企业局、统计局负责考核)。
3、实现营业收入(10分):规模民营企业实现营业收入增幅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得基本分,每高(低)一个百分点,加(减)0.1分。每增加一户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加0.2分,每增加一户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加0.5分(市统计局负责考核)。
4、实交税金(20分):民营经济实交税金占财政总收入比例,完成目标任务的得15分;每提高(降低)一个百分点,加(减)2分。实交税金过百万元的企业个数完成目标任务的得5分;每增(减)一个企业,加(减)2分(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考核)。
5、就业人数(10分):民营经济年末就业人数增幅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得基本分,每高(低)一个百分点,加(减)0.1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考核)。
(二)服务水平(40分)
6、优化发展环境(20分):成立了发展民营经济领导小组的得5分;制定了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优惠政策的得5分;建立了办证服务大厅的得5分;有专门负责对民营经济发展进行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的职能部门的得5分。每发生一件有关单位、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违纪阻碍民营经济发展且被查实的案件减2分(市优化办、中小企业局负责考核)。
7、建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10分):设立了担保机构的得5分;政府注入了资金每满50万元的得2分;企业担保贷款已经开始运作并发挥作用的得2分(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考核)。
8、建立民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分):列入财政预算安排的得4分;安排10万元资金以上的得6分(市财政局、中小企业局负责考核)。
以上第1-6项增幅的加分或减分均以不超过该项基本分的30%为限,第7、8项的加减分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三、组织领导
9、考评工作在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中小企业局)负责对考评的组织、协调和汇总工作。
10、负责考评的责任单位,要掌握各县(市、区)月、季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如发现虚报浮夸的,将取消其评比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11、考评程序为:各县(市、区)自评,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初评、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按累计总分从高到低依次取前八名,为本年度民营经济发展先进县(市、区)。
四、奖惩办法
12、发展民营经济先进县(市、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13、本办法由市发展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