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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认识错误情况所作的“同意”之效力探讨/黄斐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4:13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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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笔者在网上看到了一篇关于《女子半夜回错房上错床是否涉嫌强奸警方难以认定》的文章,其基本案情为:小娟(化名)今年26岁,家住威宁。2011年6月27日,因给朋友过生日玩晚了不方便回家,她便和男友去该县一家小旅社开房。半夜,小娟起床上厕所,厕所是公厕,在楼道的末端,上完厕所后,迷迷糊糊的小娟走进了虚掩着门的隔壁房间。该房间内是一名青年男子,在迷迷糊糊中,小娟错把对方当成自己的男友,和对方发生了关系。随后,男子便穿衣起身准备离开,小娟感到很疑惑,问对方去哪?对方称去厕所,直到当男子站起来正要出门时,小娟才认出对方并不是自己的男友。小娟随即报警说被强奸。可是因为事情发生时,小娟是自愿的,所以该事件是否涉嫌强奸,警方难以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小娟虽然表现为“自愿”,但是其“自愿”的前提为认定对方是自己的男友,这是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发生的,小娟的承诺应属无效。本案中男子的行为虽然不具有暴力、胁迫这样比较容易清楚辨别的行为,但可以看出其主观上有冒充该女子男友利用其不知反抗的状态实施强奸的故意,故该男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背了女子的意志,应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娟是自愿与青年男子发生性行为的,青年男子的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当事人小娟的认识错误并非青年男子所致,小娟在完全有能力、有可能辨明事实的情况下未作辨认,本身就缺乏必要的谨慎,由此导致认识错误,但该错误并非足够明显以至于青年男子能够明确认识到小娟的错误。对青年男子来说,事情发生时很难预见的,虽然小娟存在认识的错误,但其所作出的同意不能视为无效,故青年男子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本案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在认识错误情况下的“同意”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近现代刑法理论中,当事人同意一般是指法意的承担人有权同意他人对自己可以支配之权益的处置或侵害。其类型分为两种:一是关系人的同意导致行为本身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称为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同意。例如一位妇女同意与他人睡觉时,这个男子的举止行为在行为构成符合性方面就不是强奸。二是被害人的承诺虽然不影响构成要件符合性,由于被害人对其法益的保护权的放弃而阻却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构成要件相当性的行为所推定的违法性,称为阻却违法的承诺。如毁坏财产,财产所有人允许其他人毁坏自己的物品时,同意并不能改变物品被损害和他人财产以符合行为构成的方式被损害的状态,只是一种对法律保护的放弃。

  我国刑法中关于当事人同意与犯罪的关系,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无效的当事人同意。对于生命权益和重大身体健康权益作出的同意无效,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第二,阻却犯罪的当事人同意。主要是指对财产性利益的同意,此外刑法自诉案件也从侧面说明我国刑法对于该类案件中涉及的利益允许当事人同意的存在。第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同意。此类型当事人同意并不具有阻却犯罪的效果,但却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价值,如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就是由当事人同意来决定的。具有承诺能力的人做出的承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效力。基于谑戏的戏言性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基于意志错误的承诺(强制或胁迫)不发生效力,因为两种情形下的承诺均违背承诺人真实意志。这关涉到非真实承诺的问题。非真实承诺还包括基于错误认识的承诺。例如因对承诺事项的意义、范围、结果等产生错误时做出的承诺无效。至于承诺的动机错误、行为人资格错误是否影响承诺的效力,一般认为,单纯的承诺动机错误并不影响承诺效力。同时,行为人的资格错误原则上亦不影响承诺的效力。例如,妇女以为与他人性交后能得到期许利益,但事实是性交后期许利益未能实现,这种承诺错误并不影响承诺的有效性。但如果承诺的动机错误、行为人资格错误导致承诺者对承诺事项的意义、范围、结果等产生错误认识,则承诺应视为不成立。

  回到本案上来,青年男子的错误认识是因为小娟的非真实承诺引起的,尽管其非真实承诺因错误认识而生,但错误认识并非该男子行为引起,同时该男子因该女子非真实承诺引起的错误认识阻却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存在。故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该男子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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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城林带保护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环城林带保护办法

 (1997年10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城林带的保护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其生态、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城林带是指贵阳市城区西北面的都溪林场、长坡岭林场场部工区和大关工区、黔灵公园;北面的省植物园与顺海林场的顺海工区、六冲关工区和大桥工区;东面的森林公园、省林科院试验林场、长坡岭林场谷立工区;南面的南郊公园;西南面的阿哈水库;新添寨镇、小河镇、金竹镇和南明、云岩两城区的其他森林和林地。


  第三条 贵阳市环城林带以生态公益型森林为主。包括风景林、环境保护林、水源涵养林、科学试验林、母树林以及部分用材林、经济林、果木林。


  第四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发山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以下简称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环城林带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保护管理的体制。环城林带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权属不变。
  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助搞好环城林带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和建设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的林权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加强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国有的、集体所有的林权所有者,应当依法建立护林组织和完善护林设施。


  第九条 环城林带森林只准进行抚育采伐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当年采伐,当年更新。


  第十条 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林木以及古、大、珍稀树木,严禁采伐。


  第十一条 凡需要在环城林带进行林木采伐的,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按《森林法》的规定核发。林权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采伐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制度,严禁滥伐。
  省林科院试验林场抚育、更新采伐,计划单列。其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搭乱建房屋;
  (二)违法开山采石、采矿、挖砂、取土;
  (三)捕猎;
  (四)砍柴、刨根、修枝;
  (五)倾倒垃圾废料;
  (六)葬坟、设公墓、扩建原有老坟;
  (七)进行有破坏自然景观和有污染环境的生产、生活活动;
  (八)毁林开荒种地;
  (九)盗伐、滥伐林木。
  环城林带内原占用林地葬坟的,按林地管理权属由林业、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清理登记,并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坟主为村民和国家另有规定予以保留的坟墓除外)。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环城林带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其他时期因生产、生活用火,必须分别经市、区林业或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发现林区火警、火灾,应当及时报告,并有效地组织扑救。


  第十四条 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一旦发生森林病虫危害,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向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积极防治,防止漫延,消除隐患。
  凡从外地调进的林木种苗,须送林业检疫部门检疫。


  第十五条 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有计划地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十六条 环城林带内的林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其各项费用除付给个人的部分外,全部纳入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专项用于造林、护林和植被恢复。


  第十七条 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旅游开发规划的条件下,可以进行旅游开发利用。
  进行旅游开发的,按管理权属,分别经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八)、(九)项规定,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滥伐林木1立方米、幼树30株以下的,责令补栽滥伐株树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1立方米、幼树30株以上的,责令补栽滥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三)滥伐林木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7倍的罚款;
  (四)盗伐林木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上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林区吸烟,随意用火,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山林火灾(含火警),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数量使用林地的,由林业、园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阻碍林业、园林行政执法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用暴力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林业、园林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使环城林带遭到破坏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令补栽林木者,因故不能补栽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收费的林业或者园林部门代为补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主管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有关保护归侨、侨眷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负有组织和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应当持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归侨到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侨眷到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第四条 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华侨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尊重本人意愿,妥善安置,并在生活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归国华侨联合会是由归侨、侨眷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进行的合法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扶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经济发展。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的企业进行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待遇。
第九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归侨、侨眷索要财物。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的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非经归侨、侨眷本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归侨、侨眷产权人有权收回自用或者再出租。
第十三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
拆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妥善安置,或者按照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归侨、侨眷租赁使用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在安置地点或者房屋面积上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有关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的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分配到其直系亲属所在地工作;直系亲属不在国内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要求就业的,招工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本人是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其学籍一年;是在职人员的,可以保留其公职一年,并从离境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不得积压、挪用。
除依法经过审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银行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的财产,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为其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申请人认为不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或者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探亲假期、工资、旅费等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望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亲属或者因其他私事出境,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事假对待。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金。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离职金的发放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出境定居后,每年应当向发放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
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并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在境外死亡的,凭有效证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或者救济金与国内职工同等对待。
集体所有制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承租的公有房屋租赁使用权的,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产权单位同意,订立协议,确定保留期限,并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法律、法规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