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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25:24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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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安全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安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国务院确定今年为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全国各级环保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一系列决策部署,认真组织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积极组织防范和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全国环境安全形势总体保持稳定。但是环境安全隐患仍然比较突出,各类突发环境事件仍时有发生。今年以来,发生突发环境事件达53起,同比增加14起。近日,“4·28”特别重大铁路安全事故现已造成70人死亡,416人受伤,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各级环保部门要深刻吸取该起特别重大铁路安全事故的教训,结合环境安全工作的实际,认真分析当前环境安全的现状与问题,深化隐患排查,采取更加坚决有力的措施,有效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责任落实
  
  各级环保部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环境安全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环境安全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制定和落实环境安全防范措施。建立严格的环境安全责任制,切实把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岗位、每一个员工。严格环境安全情况的考核,把环境安全工作作为对各地区、各单位及各级领导干部政绩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肃责任追究,对于责任不落实、推诿扯皮、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二、深入排查隐患,确保环境安全
  
  要按照我部已经做出的部署,深入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和环境安全隐患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全面排查各生产经营单位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环境安全隐患和问题,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要建立重大环境安全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采取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加强督促指导。要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从业人员参与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监督和激励机制,组织职工特别是专业技术人员全面认真细致地查找各种环境安全隐患。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走过场的单位要予以公开曝光。
  
  三、突出重点,坚决遏制重特大环境事件的发生
  
  环境安全工作的重点放在突发环境事件频发、环境隐患突出、环境安全形势严峻的地区、行业和企业,特别是奥运场馆周边地区、重要饮用水源保护区上游、危险化学品、放射源等重点行业,以及易由自然灾害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隐患点等。针对近期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多发频发的特点,把存在溃坝溃堤危险的尾矿库、病险水库、重要河流等作为环境安全工作的重点,确保饮用水源环境安全。
  
  四、标本兼治,着力构建环境安全长效机制
  
  不断加强和规范环境安全管理与监督,监督指导重点企业健全环境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要切实加强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信息统计,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和隐患数据库,加强环境安全隐患治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分级管理和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制度。要认真分析近年来的典型突发环境事件案例,深刻吸取教训,举一反三,推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和杜绝同类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要全面落实各项环境安全治本之策,加快解决影响环境安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建立环境安全的长效机制。
  
  

环境保护部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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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西藏不发):
鉴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我国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多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业务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业务已统一归口财政部管理,为了适应新的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相关贷款管理的程序和要求,理顺贷款管理中各部门之间的
关系,切实建立起“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政府外债管理体制,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工作,我部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管理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规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的程序和要求,理顺贷款管理中地方及中央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外债管理体制,切实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其项目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及其项目的管理,规范管理行
为,提高管理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及批准的有关管理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贷款项目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及贷款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及与其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系指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非官方发展援助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
本规定所指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系指利用和准备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实施的项目;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系指利用和准备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非官方发展援助不附带条件贷款实施的项目。
第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工作的原则是“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
财政部是国务院批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管理部门,负责代表政府对外进行贷款的磋商、谈判及协议的签署,对内进行贷款的统一管理,以及与贷款业务相关的对外政策协调与宏观管理工作。
国家开发银行是国务院批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主要转贷机构,在财政部的统一安排下承担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国内转贷及相关的项目执行管理工作;中国银行是国务院批准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主要转贷机构,在财政部的统一安排下承担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
国内转贷及相关的项目执行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当地的此类贷款业务进行综合协调与管理。
第五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是我国政府的主权外债,贷款资金的借入与使用以国家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或转贷银行)的信誉为基础,贷款项目的管理应以贷款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主线,做到债务责任清晰明确,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第六条 除单独说明者外,本规定中所提及的“贷款”是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统称;“贷款项目”是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统称;
“国外贷款机构”系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
“转贷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及其他有关国有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项目单位”系指具体执行和实施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单位、机构或企业;
“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和“地方项目单位”(或“地方项目办”)均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一级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和项目单位(或项目办)。

第二章 贷款的转贷管理
第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管理,按照贷款项目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
(一)公益性项目,包括卫生、教育、水利、环保、扶贫、市政设施等,其贷款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代表承担管理与还贷责任;
(二)基础性项目,包括能源、交通、通讯及农业、林业等,其贷款主要由财政部转贷给国家开发银行,再由国家开发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但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主要是农、林类项目),其转贷管理按公益性项目进行;
(三)竞争性项目,主要包括工业项目等,其贷款由财政部转贷给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再由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转贷给具体项目单位。
第八条 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转贷管理,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益性项目及非经营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代表负责承担管理与还贷责任;
(二)有关竞争性项目及经营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由财政部转贷给中国银行,再由中国银行负责转贷给具体项目单位。
第九条 每个具体贷款项目所采取的转贷方式,在财政部与国家计委商定相应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世行贷款三年滚动规划和亚行贷款三年滚动规划)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规划后,由财政部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予以确定并通知转贷银行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条 确定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的项目贷款,财政部应在贷款的对外谈判工作完成、协定签署后,与地方政府签署该项目贷款的转贷协议。
地方财政部门应全权负责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该地方政府贷款的转贷工作,办理转贷协议的签署。
第十一条 确定由转贷银行负责向项目单位转贷的项目贷款,财政部应在贷款的对外谈判工作完成、协定签署后,与相关转贷银行签署该项目贷款的转贷实施协议,明确转贷银行的有关责任与权利。
由转贷银行负责向项目单位转贷的贷款项目,转贷银行应按时向财政部偿还该项目贷款的全部本息费,并承担全部的信贷风险和外汇风险。
第十二条 转贷银行应就其承担具体转贷责任的项目贷款与项目单位签署再转贷协议。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的再转贷协议应在财政部对外签署协定并与转贷银行就该项目签署转贷实施协议之后签署。
第十三条 转贷银行的转贷条件应为国外贷款机构(国际金融组织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和财政部所认可。
为体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优惠性,国家开发银行作为国家政策性银行,在向项目单位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时,原则上应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原条件进行转贷,但可根据业务需要在原贷款的利率基础上加收一定幅度的转贷利差作为业务成本。该转贷利差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年率0
.4%。
中国银行在转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时,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一定幅度的转贷利差作为业务成本。该转贷利差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年率0.6%。
其他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时,可根据商业原则确定其转贷利差,但利差水平应符合国际惯例、国外贷款机构的要求和国内相应标准。
第十四条 转贷银行在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时,可要求接受转贷的项目单位出具银行或企业提供的偿还担保,但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财政)为项目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贷款偿还担保;地方政府亦不得主动为此类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偿还担保。
第十五条 由转贷银行负责向项目单位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除项目中所包含的事先确定由转贷银行自主选择的子项目外,均由国家统一计划和安排,但转贷银行有权对准备由其转贷的贷款项目进行详细的财务经济评估。
转贷银行可以根据其评估结果提出不承担某个项目的贷款转贷责任,但不能据此否决国家计划已经安排和批准的贷款项目。
转贷银行如决定不承担某个项目的贷款转贷,应以书面形式在相关贷款机构完成项目评估前正式向财政部提出。
某个转贷银行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承担转贷责任的贷款项目,由财政部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他愿意承担转贷任务的转贷银行来进行转贷,或采取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项目地方政府的方式进行转贷,已退出转贷任务的转贷银行对此不得有任何形式的干涉。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对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日常综合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应授权并通过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和外债归口管理机构,全面负责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的统一管理、项目指导、
协调及监督,同时负责有关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
对于由转贷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的贷款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应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参与其贷款申请的审查与提出及项目有关前期准备工作,同时对其实施必要的贷款债务监督与统计,但不参与其项目的具体执行活动与管理工作,也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
地方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机构并配备足够的、合格的人员具体承担上述工作。
第十七条 对于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的每个贷款项目,可根据项目性质和需要单独设立一个项目执行管理办公室(下称“项目办”),负责具体组织、协调项目的准备以及具体执行工作。项目办一般应设立在地方项目行业主管部门。
项目办在业务上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对于需要中央行业部门组织或协调实施的、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多省联合项目,中央行业部门应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在本部门内建立或确定一个项目执行办公室或类似执行机构,统一负责本单位内部的协调管理以及必需的项目组织、实施及技术协调与指导工作。

中央项目办在组织或协调实施多省联合项目时,要加强与地方财政部门以及地方项目办的工作协调与沟通;涉及项目准备与执行的重要事项,中央项目办必须事先征求地方的意见,未经地方财政部门和项目办同意,中央项目办不应对外承诺或着手实施。
第十九条 对于由转贷银行转贷的贷款项目,地方和部门项目单位可根据项目管理的需要及转贷银行的要求成立相应的具体项目执行管理机构。

第四章 贷款项目规划的制订
第二十条 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规划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研究制订。其程序为:
(一)地方政府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其地区或部门经济发展的战略和优先重点,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财政部提出本地区或本部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计划与申请,并随同贷款申请提交项目初始文件,包括简明项目建议书。
(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以各地方和各部门报送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为原始依据,按照国家利用外资的方针政策,分别制订全国利用世行贷款的3年滚动规划、亚行贷款3年滚动规划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规划,经与有关贷款机构磋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开发银行应参与其承担具体转贷责任行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的制订工作;中国银行应参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规划的制订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项目的贷款申请,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上报或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提出的贷款申请,如贷款债务需由地方承担,则需经地方财政和发展计划部门同意后方可上报。
地方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本地所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筛选、计划制订和申报工作。对于无地方财政部门审查意见的有关贷款申请,财政部在对外磋商贷款规划时,将不予列入提交给相关贷款机构的备选项目清单。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国家计委与财政部关于其项目已列入有关贷款规划的通知后,方可正式开始进行与利用贷款有关的准备工作,并应按照国内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的要求与规定,准备和报批项目建议书,以便项目正式立项。
项目建议书应由项目单位提出,限额以上的,经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初审或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技改项目报国家经贸委)审批,抄报财政部;限额以下的,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和财政
部备案。
转贷银行应参与其计划承担转贷任务项目的立项准备工作。

第五章 贷款项目前期准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必须符合国内有关程序,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必须完成国内有关各项报批工作,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利用外资方案、项目环境评价报告及移民安置计划等重要审批环节;项目单位应在国外贷款机构
的帮助下,制订出与贷款项目实施有关的各项行动计划。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由项目单位负责完成。财政部对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宏观监控和指导。
地方财政部门应对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并应切实参与项目前期准备各个阶段的工作;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非技术性问题,尤其是经济、财务、计划以及贷款使用和偿还方案等方面的问题,地方财政部门应负责进行审
查并向财政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转贷银行应参与由其转贷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转贷银行对贷款项目的评估应与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同步进行,且应尽量与贷款机构对该项目的评估相结合;转贷银行对项目的评估结论应报送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并抄送项目所在地方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须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充分落实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提出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并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文件。
地方财政部门对当地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在国外贷款机构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之前,地方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该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查意见(包括详细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及有关承诺文件等);无地方财政部门审查
意见或配套资金不落实的项目,财政部将通知相关国外贷款机构推迟项目的进行。
由转贷银行负责具体转贷的项目,转贷银行应在国外贷款机构评估前向财政部提交详细的项目配套资金安排计划及承诺文件,包括转贷银行的有关审查意见;配套资金不落实的项目,财政部将通知相关国外贷款机构推迟项目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财政部应与地方政府或转贷银行确定基本的贷款转贷条件。
地方政府或转贷银行应相应确定其再转贷条件。再转贷条件应报经财政部审核同意。
项目单位在准备项目时,其经济与财务的预测应按照财政部同意的转贷和再转贷条件进行。

第六章 对外贷款协定的谈判、签署与生效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安排和协调与国际金融组织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就每个具体项目所进行的相关协定的谈判、签署与生效工作。
协定谈判、签署及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由财政部汇总整理后提交给相关贷款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有关的转贷银行或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单位以及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参与和进行谈判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要求准备和提供完成协定谈判、签署和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

第七章 贷款项目执行、监督与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负责对所有贷款项目的执行进行宏观监控与政策指导,包括项目执行中所涉及的重大业务与政策问题的处理和对外协调。
项目执行中涉及对外贷款协定内容修改的任何事项,包括贷款使用方案的调整、项目内容的变更、项目执行方案的变化等,均应由财政部正式对外提出与协商,任何转贷银行、项目单位或地方均无权自行对外正式提出或承诺。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执行。
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各项活动,包括贷款项目的招标采购、贷款资金的提款报账、技术援助与人员培训内容的具体实施、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财政部和相关国外贷款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进行。
项目单位应通过地方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及时将项目进度报告及相关财务报表提交相应的国外贷款机构和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对所有贷款项目的年度审计由国家审计署负责。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和转贷银行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审计工作;审计署应向财政部通报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并将提交给国外贷款机构的审计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项目,项目所在地方财政部门应负责对项目执行的各项主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与检查,并应随时了解、跟踪和反映项目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及项目单位的有关要求。项目执行中需要财政部处理和协调的重大问题,项目单
位需通过地方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负责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制订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度,对项目单位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二)根据财政部的授权负责贷款专用账户(或周转金账户)的管理以及贷款的支付与提款报账(经财政部同意和授权,地方财政部门也可委托项目单位或省辖市一级财政部门负责专用账户或周转金账户的管理和提款报账工作,但应对其进行监督与检查);
(三)负责贷款的还本付息付费;
(四)监督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
(五)其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由转贷银行承担具体转贷任务的项目,转贷银行应负责对项目的具体执行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包括项目的贷款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对于项目中出现的重大执行问题和政策协调问题,转贷银行应及时报告财政部。
转贷银行应及时将项目进度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财务报表提交相应的国外贷款机构和财政部。
第三十五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及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
地方财政部门应密切参与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项目的评价与总结。
转贷银行应参与或组织由其转贷项目的完工评价与总结。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出项目未来的运营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
地方财政部门应参与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项目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并安排适当的经费用于项目的后续管理。
转贷银行应参与或负责组织由其转贷项目的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
项目运营计划应送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应对项目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应随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进行了解、跟踪和预测分析,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第三十八条 各项目单位(包括转贷银行)在项目实施阶段,必须在执行本行业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同时,按照财政部制订的相关贷款项目财务与会计管理办法,就利用相关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已完成项目实施、办理整个项目竣工决算手续的项目单位执行所属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建成的项目,在有利于项目效益的发挥和投资回收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包括与外商合资、合作、股票海外上市等,但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并
得到国家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
对于在建项目或贷款债务尚未偿还完毕的已完工项目,在进行上述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调整前,必须征得财政部和国外贷款机构的同意,并与财政部就有关剩余债务的偿还安排达成协议。

第八章 贷款债务管理
第四十条 地方政府或转贷银行,应严格遵守与财政部签署的转贷协议或转贷实施协议,就本地方或本银行承担的贷款项目提前做好贷款还本付息付费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承诺费。
第四十一条 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并由地方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统一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地方政府、各项目单位和各转贷银行应按财政部财世字〔1995〕135号文和财世字〔1998〕93号文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与要求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确保贷款债务按时足额地偿还。
地方政府的还贷准备金由地方财政部门设立并进行专户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应建立严格的贷款债务拖欠处罚制度。
对出现贷款债务拖欠的地方和转贷银行,应从拖欠债务之日起,对所欠债务按日加收滞纳金。
对拖欠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贷款债务的,在还清欠款或就该欠款作出财政部接受的偿还承诺前,财政部应暂停当地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新项目的准备工作;对拖欠贷款债务的转贷银行,在该银行还清欠款或就该欠款作出财政部接受的偿还承诺前,财政部应暂停对该银
行进行新的贷款转贷。
除上述规定外,对地方政府拖欠的贷款债务,财政部应在每年与地方财政进行转移支付结算时,予以相应扣减;对转贷银行拖欠的贷款债务,财政部应采取相应财务及法律措施予以追收。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应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具体情况,负责审查各地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的债信,实行债信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并参照国际通用的标准,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线,以防止债务偿还出现困难。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宏观经济管理和决策的要求以及政府外债管理的需要,研究确立有关债务监测指标,建立本地区债务尤其是政府外债的宏观监控体系,加强对本地区外债的跟踪与监测,保证政府外债的及时偿还。
各转贷银行应协助地方财政部门建立地区债务监控体系,积极提供向本地区的贷款转贷情况,配合做好债务统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地方和各转贷银行应树立风险意识,重视相关贷款的风险管理。
各转贷银行或各级债务人为降低风险需使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必须报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和控制系统,禁止以风险管理为名进行投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各有关转贷银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现行与世界银行贷款管理有关的各项规定和办法以及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管理有关的各项规定和办法在本规定颁布后仍继续有效,但其中若与本规定有冲突之处,应以本规定为准。现行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有关的规定和办法自本规定发
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000年1月3日
无照经营治理难的深层次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作者:耒阳市工商局灶市工商所 蒋黎明
内容摘要
无照经营属于一种比较严重的违法经营行为,如果任由其发展,将会给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不小的隐患。这种现象必定在一定条件下会长期存在。本文分析了法律规定的无照经营的存在形式,还从职能部门的体制、行政准入的成本等方面分析了无照经营治理难的深层次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
无照经营 体制 考核 成本 疏堵结合

营业执照是一个经营者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凭证,它就象公民的身份证一样,也是经营者进入市场经济大环境的“身份证”。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除了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外,其它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都属于无照经营行为,总结起来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1、无证无照。是指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比如:餐饮行业需要《餐饮行业服务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需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等。
2、直接无照。是指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比如:服装、日用品销售等行业。
3、有证无照。是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4、照已失效。是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已经届满,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无证有照。是指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一、无照经营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无照经营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它作为一种经营行为是游离在工商部门的日常监管之外的,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任由其发展,将会给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不小的隐患,因而,这属于一种比较严重的违法经营行为。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无照经营已经不单单是表现为一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它也越来越多地具有了社会性的内涵。
当前,社会上无照经营现象较为突出,而且屡禁不止,原因比较复杂,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职能部门体制上的原因。
一谈到无照经营,社会公众往往认为这是工商部门一家的职责,只要有无照经营存在,就是工商部门履职不到位。正是遵循这样的逻辑,有些部门漠视自身“查无”的法定职责,不积极参与无证无照的整治;有些即使参与整治,也通常认为自己只是“友情客串”,是在帮工商部门的忙。实际上,无照经营早就不是一个单纯的市场监管的问题了,它已经逐渐转化为一个社会管理的问题,需要各职能部门的统筹兼顾和综合治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无照经营行为之所以甚嚣尘上,这与我们职能部门本身所存在的“致命伤”是脱不开关系的:
1、职能部门人、财、物关系尚未理顺,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相对落后。
在这样的情形下,不少职能部门的小集体利益是与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案件密切相关的,罚款罚得越多,本单位的福利就越好。这就造成了职能部门往往对处罚“非常热衷”而对取缔却提不起兴趣,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割韭菜式”的执法。甚至,在某些方面无照经营已经与职能部门形成了某种意义上的共生关系。试想一下,无照经营户都变成了会下金蛋的母鸡了,还有谁会去杀鸡取卵呢?
2、行政准入成本虚高,让无照经营者望而却步。
我们不少的行政准入门槛设置不合理,“搭车收费”现象比较严重,从而导致了经营户申请行政许可审批的成本居高不下,这让许多小本经营户对办理营业执照产生了抵触情绪。他们与职能部门打起了“游击战”、“拉锯战”、“磨蹭战”,让你盯不住,看不准,查不着。而这又给其他的一些经营户带来了非常糟糕的示范效应,导致无照经营现象愈演愈烈,有的甚至在某些区域和某些行业形成了法不责众的尴尬局面。
3、旧的考核方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某些职能部门在“政绩观”、“亮点观”思想的影响下,对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考核不能实事求是,不能因地制宜,而是唯“数据论”,盲目追求无照经营率,盲目追求执法“高规格”,盲目追求对样板街、样板村或样板市场的建设。这种过于简单、机械和“统一”的考核方式催生出了一些基层职能部门投机取巧、急功近利的“大跃进”思想,“工作查处一阵风,关门造假半年功”。这也在客观上导致了无照经营行为的屡禁不绝。
(二)、行政处罚执行不力的原因。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和取缔是行政执法部门整治无照经营最厉害的一招,也是最后一环,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一直是个老大难问题——出处罚决定书容易,但执行到位非常困难。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执法部门的威信,助长了无照经营者的侥幸心理。究其原因主要有:
1、由于目前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查案的行政措施不合理、不具体、不到位,特别是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面不够宽,客观上造成了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困难。
2、部分执法人员政治素质不过硬,业务素质低下,导致执行难。无照经营查处的“漏网之鱼”不少,有些漏洞便出自执法部门内部。有不少的执法人员对于自己的左邻右舍以及亲戚朋友等的无照经营行为,碍于情面,常常不能一视同仁。有极个别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拿、卡、要并由此给无照经营行为充当起了保护伞,这些都给查处无照经营增加了难度。
(三)、地方政府保护主义的影响
当前,各级地方政府争相制订各项优惠政策吸引外来客商到本地投资办实业,称之为“筑巢引凤”,这已经成为地方经济发展的一大亮点,这些“实业”也确实繁荣了当地市场,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收入水平,增加了地方财政税收,其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而曾几何时,“先上车后补票”“放水养鱼”的地方政策也被曲解成一种大胆创新的理念,于是有的经营者凭着自己是当地政府“请”来的企业而以此想逃避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相关方面有时从短期效益的目光出发,往往事先做出一些于法不合的承诺,致使对此类无照经营户难以监管。特别是随着东部产业向内地转移,一些污染性大、危险性高的企业由于沿海地区准入门槛提高,只能退出当地市场,这其中有些经营者便趁机随着内地的招商引资热乘虚而入,借着相关保护措施规避了市场准入的资格审查。
(四)、低端消费的存在成了无照经营行为滋生的温床。
从各方面的情况看,无照经营的从业者以及顾客群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外地人员、农村剩余劳动力和下岗失业职工这三大弱势群体。他们普便的从业技术含量不高,规模较小,为了降低登记成本,他们往往不愿意去申请行政许可,为了减少房租,他们常租赁或搭建违章建筑,有的甚至采取流动经营的方式。他们的商品质量和服务能力虽然无法保障,但由于具有价格优势,因而在低端消费人群中拥有不小的市场需求。
二、无照经营整治的对策研究
(一)、彻底改变职能部门绩效考核中那种过于偏重对数据考察的模式。
无照经营查处不力,相关职能部门难辞其咎,这首先就是要解决职能部门的内在动力问题。对行政执法部门考核的内容要根据无照经营的地域特点和行业特点,工作目标要详细具体且切实可行,要注重对工作能力和工作实效的考核。在考核中要敢于动真格,真正做到“能者上,庸者下”,彻底扭转某些执法者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工作态度,从而从根本上杜绝人浮于事的不良现象。
(二)、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整治要区分行业特点以及危害程度实行综合治理、疏堵结合。
对无照经营的治理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立案查处与说服教育并举的原则,而不能千篇一律地以一纸处罚决定书了事。以往我们在工作中往往是在“堵”的方面投入较多,而在“疏”的方面努力不够。现在,随着无照经营越来越多地表现出广泛性、复杂性以及社会性的特点,我们应该逐渐把疏导教育作为工作中的主要内容,而把立案查处作为必要的保障手段。比如说:对于不属于重点监管行业且较为主动地接受监督管理的无照经营者,尽量不要采取扣押、罚款的措施,工作要耐心细致,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引导其合法经营;而对那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从事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则要毫不姑息,坚决从重从快查处,以收到杀一儆百的效果;在工作中,我们要善于利用媒体宣传以及舆论关注等各种力量,极力打造全社会综合治理无照经营的良好态势。
事实上,法律的教育原则也一直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方式中的“警告”,就具有说服教育的内涵。
(三)、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合理设定行政许可成本。
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往往某一行业行政准入的门槛越高,前置审批手续越繁杂,该行业的无照经营比例也就越高。行政准入的门槛太高,可以说已经成为无照经营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1、行政准入门槛应该根据经营者所从事行业的重要程度,所面对的消费群体,所处的周围环境以及国家的政策导向进行科学合理的设置。设置一定要坚持必要性原则,也就是说,只要经营者达到所申请的最基本的经营条件就应该批准他的准入申请,而不能附加更多的额外条件。
2、取消行政准入成本中的登记成本,即通常所说的办照(证)工本费。据资料显示,截至2011年上半年,我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各类经济户口共有4700余万户,加上无照经营户,总量不会超过6000万户,以每个证(照)的成本为20元计算,总的登记费用充其量不过十几个亿,以我国目前的经济总体规模和财政收入来说是完全能够负担得起的。而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是可以进一步降低经营者的准入成本,实现让惠于民;二是可以彻底斩断附加于登记费用之上的各种利益链条,让搭车收费无“车”可搭,使注册登记回归它本来应处的位置。
另外,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登记费用实际上应属于管理费用的一部分,在被管理者接受监督管理依法纳税之后,再要其承担登记成本,也是不甚合理的。
3、实行待办照户先行登记备案制度。对于一些规模较小,经营季节性较大,经营项目多变以及流动性较大的非重点行业无照经营户,笔者建议可采取待办照户先行登记备案制度,让一部分符合条件的经营户无须办理营业执照,只要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就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待其达到一定条件之后,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这样不但可以适应一部分经营户经营形式、经营内容灵活多变的的需要,同时也节约了职能部门的管理成本。至于对这一部分经营者的监管,则可以通过工商部门的日常巡查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