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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1:20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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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办发 【 2010 】 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通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9月30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通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和奖励公众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和《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通化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举报人可获得奖励。
第四条 举报受理部门和办理人员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要严格保密,对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条 举报范围
(一)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实行实名举报,可以采用当面、电话、书面等形式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举报内容应真实、客观,并提供有效线索。举报人应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并建立健全事故及事故隐患举报登记、处置、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受理地址:新华大街802号,举报电话(传真):3907119。
第八条 对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 “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相关部门(行业)进行核查处理。
第九条 各级安监部门对举报情况进行核实。需要立案的,按办理程序立案;需转办的,按监管范围和权限规定,及时移交转办,由接办部门核实、立案、调查处理。
第十条 接办单位要按照举报内容依法进行查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并执行完毕后,本着“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由查处部门进行核实,按奖励标准确定奖金额度。
第十一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认定,涉及到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受理的安监(行业)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审查确定,必要时邀请安全生产方面的专家参与。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核查情况反馈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后可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对举报内容核查属实后,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从接到通知之日起,须在60日内凭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奖励标准
(一)举报各类漏报、瞒报死亡事故的,对举报人奖励500元至2000元。
(二)举报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奖励100元至1000元。
(三)举报重大事故隐患,避免了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经市安监局审查,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同意,给予特别奖励,奖金5000元至10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事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个人举报的,对举报时间较早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举报人就相同事项分别向不同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由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资金实行分级财政负责,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和相关部门(行业)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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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按国家规定集中的各项资金;
(二)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掌握使用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用基金、利润留成及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
(四)地方及其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收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预算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的对外有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服务公司收入;
(六)乡(镇)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对各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以下方法:
(一)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没有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和收费、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结余、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乡(镇)的预算外资金等,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集中管理。收入按规定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财政审批的计划执行,由

银行监督拨款。
(二)国营预算内企业掌握的各种专用资金,实行计划管理,由各单位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三)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各种资金,采取政策引导、计划管理的方式。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支出按要求用于企业的部分,可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初计划执行;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要逐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费项目、标准、提取比例、留成比例,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改变收费比例。预算外资金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批

准的计划执行。预算外资金应先收后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执行“先审后存,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资金提前半年由财政专户足额转入建设银行,然后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建设银行按规定监督拨款。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置专控商品,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审批。
第七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搞基本建设。对于少数需要技术改造与基本建设项目结合进行的,应经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

报经计划、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必须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先提后用,专款专用。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要单独设帐核算,并按财政部颁发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执行。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核算及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暂按同类预算内企事业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制度,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按规定时间报送季度收支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逐级审查汇总上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协调和指导,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把资金安排使用好。各级审核机关对预算外资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对资金来源不正当、支出不合理、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应配备、充实一定数量的专业干部,各级财务部门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计经委、财政、银行、审计、税务、物价、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凡新办的预算外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编委不批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执照,银行不设立帐户。
第十四条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6年7月31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全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作出的重大部署;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四)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事项;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目标的调整,省级财政预算的调整;
(六)撤销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七)省人大常委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六)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有关医疗、失业、养老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七)有国家或省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四)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合并、分立、撤销、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二)行政、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提请、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事实根据;
(三)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可直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提议案人、报告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付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查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可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在《河南日报》、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对办结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可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征求意见、备案的;
(四)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不按规定报告办理结果的。
第十七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审查办结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