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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5:09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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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


          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管理婚姻档案资料,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查处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开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俭、健康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由民政助理员兼任,二万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应保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四天;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制办公。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依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为外省现在本省临时居住的,须持本省临时户口、原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委托书。
  男女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男女双方或一方父母户籍在本辖区内,可以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当事人父母户口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本辖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分别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 申请复婚、再婚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准予登记的,应注销其《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后申请再婚准予登记的,应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时间和双方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婚姻当事人出具所需证明,或因他人非公务扣留婚姻当事人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六)二寸单人免冠半身像片二张。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解、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通知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注销并收回结婚证,分别发给离婚证。双方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婚姻登记档案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的婚姻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分居,公开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理事项,由非法同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婚姻登记而非法同居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准生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农村基层组织对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集体福利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两年内不予调资、升级、分配住房,评为先进。


 第三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夫妻一方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干涉婚姻自由和干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公务的,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销毁伪造证书,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应由发证机关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婚姻登记证书应贴有照片,并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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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毛立新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相隔七年之后的2003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次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成为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关注的热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由此带来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将对公安工作、尤其是刑事执法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引起公安机关的高度关注。目前,法学界正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行讨论,现将主要观点综述如下,供大家参考。

突出人权保障加强权力制约

  学者们提出,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应坚持以下主要原则:(一)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二)坚持立足中国国情与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相结合原则;(三)坚持在现行宪法体制下进行修改原则。其中,多数学者认为,在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大形势下,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应突出人权保障、加强权力制约,切实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修改的幅度,多数学者认为,考虑到短期内宪法不可能再次修改、司法独立尚未确立等因素,目前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大改的条件尚不具备,但小改又不能解决存在的许多问题,因而,实行中改较为适宜。关于修改的路径,多数学者认为应从解决目前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突出问题入手,抓住重点,兼顾全局,逐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公正优先打击与保护、实体和程序并重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多数学者主张应坚持公正优先,认为刑事诉讼的最主要价值是公正,没有公正的效率是零效率和负效率。在公正与效率不可兼得时,宁可牺牲效率也要维护公正。打击与保护并重。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适度平衡,既不能为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也不能因片面强调保护而削弱打击犯罪。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重打击、轻保护”,因而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应突出人权保护。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多数学者认为应坚持两者并重,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因而刑事诉讼法修改应重点重强调程序公正。还有学者提出应建立我国的程序性违法制裁机制,以进一步增强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维护程序公正。

确立保障合法权利的诉讼制度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多数学者认为,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学者们提出应对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予以修改,以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建立沉默权制度。多数学者认为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实现控辩平等,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予确认。考虑目前我国侦查资源严重不足、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等实际情况,可先行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同时废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

  实行控辩平等和司法审查。学者们提出,应全面贯彻控辩平等原则,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讯问时在场权等。学者们还认为,应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的侦查强制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等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和法官审查批准,并建立我国的侦查法官制度。

  改革羁押制度。学者们提出,虽然2003年司法机关清理超期羁押取得成效,但造成超期羁押的深层次原因尚未根除,必须通过改革诉讼制度加以解决。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羁押、超期羁押问题,学者们提出要建立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实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分离,并根据不同案件需要科学设定办案期限。

完善刑事证据立法

  创新证据概念。针对传统证据概念的“事实说”、“依据说”,有学者提出新的观点,认为“蕴含了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是证据”,进而将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分为人证和物证。

  正确认识证明标准。多数学者支持“法律真实论”,认为刑事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程度。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明必须以“客观真实”为目标,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基础,法律真实必须以客观真实为坐标。还有学者指出,对“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如何理解仍是个问题,因此必须设立具体的认定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学者提出,不能让控方承担绝对的、无限的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和辩护人也要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如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关于赃款去向问题,应规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程序违法的事实,有学者提出应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

  强化庭审质证。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质证重视不够、庭审流于形式问题,部分学者提出要正确认识质证的法律属性,质证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能随意简化。还有学者提出,法官要更多地实行当庭认证,以强化庭审功能,避免“先审后定”、“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为解决证人出庭率偏低问题,学者们提出,应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对无故拒绝作证的证人应追究相应责任;应完善证人保护和证人保障制度,将保护范围扩大到证人的亲属,并对证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还有学者建议实行证人宣誓制度。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学者提出目前仅由两高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并仅对非法口供予以排除,是远远不够的,建议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应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部分学者认为,现行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的做法,既没有达到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目的,还削弱了律师的知情权和辩护权。为解决辩护方难以了解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问题,在我国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

  研究毒品犯罪证据问题。就毒品犯罪中有关证据问题,有学者提出在认定“明知”要件时可采用推定的办法,以减弱控方举证的难度;对缉毒工作中使用的情报人员,其出庭作证要采取特殊的变通方法;缉毒中广泛运用的诱惑侦查方式,刑事诉讼法要设立限制性的规定等。(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邢台市“八不”综合整治办公室关于在市区违反“八不”规定的临时处罚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八不”综合整治办公室关于在市区违反“八不”规定的临时处罚办法


邢政办[1996]38号 1996年9月28日
  为推进市区的形象建设和城市管理,给人们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按照市委、市政府开展“八不”活动的意见,结合市区的实际,特制定在市区违反“八不”规定的临时处罚办法。
  一、关于“八不”的具体内容
  不乱倒垃圾和乱扔杂物;不乱搭乱建;不乱摆摊点;不乱贴乱画;不乱空马路和乱停、乱放车辆;不随地吐痰;不损坏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不说粗话脏话。
  二、关于“八不”的实施范围
  我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做到“八不”。近期市区主要实施范围为: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及机关、主要生活区。其中主要街道为马路街、中兴路、新华南路、新华北路、新西街、红星街、郭守敬大街、冶金路、西围城路、大通街和火车站广场。
  三、关于对违反“八不”行为的处理原则
  在市区开展“八不”活动,实施“八不”管理,是加强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处理违反“八不”行为要坚持以批评教育、舆论监督和典型曝光为主,辅之以必要的处罚措施。以促使市民增强城市意识,提高市民的文明素质和城市管理规范。
  四、关于对违反“八不”行为的处罚
  1、乱倒垃圾、乱扔杂物 罚款5元
  2、乱搭乱建 按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罚款
  3、乱摆摊点 罚款10元
  4、乱贴乱画 罚款20元/处
  5、乱穿马路 罚款1元
  6、乱停放车辆 自行车罚款1元
       摩托车罚款5元
      汽车罚款10元
  7、损坏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照价赔偿,并处以一倍以下的罚款。
  8、随地吐谈、说粗话、脏话、进行批评教育。
  五、关于对违反“八不”的处罚实施
  (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桥东区、桥西区、邢台县要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按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二)执法人员处罚违反“八不”规定的当事人,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三)各类罚款全部上缴市收费管理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载留。
  (四)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截留挪用罚没收入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