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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9:15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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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政发〔2009〕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通州区,下同)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政策性补贴发放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定向配售给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限房价、限套型、限转让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补贴(以下简称政策性补贴)是指政府按照一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三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通过经济适用住房实物配售和政策性补贴发放方式实施。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承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统计、价格、税务、总工会、金融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住房保障人员,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区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第六条 市区单身人士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籍3年以上;

  (二)年龄需满30周岁;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五)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属已婚离异而单身的,离异时间需满2年。

  第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中具体住房困难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限额标准,定期进行调整,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确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家庭人口按照家庭成员总数计算,配售保障人口按家庭人口中有市区城镇户籍的人数计算。

  户籍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市区,且仍在就学、服役期间的,可作为共同申请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与家庭成员有婚姻关系的现役军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

  户籍因就学迁入市区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已取得市区城镇户籍时间。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现有住房面积应当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已经享受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领取政策性补贴等)和私有房产。

  第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实施之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已享受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已享受拆迁公有住房安置房或者货币安置,或已领取政策性补贴,且优惠购买、安置或者货币补贴面积已达规定标准的;

  (三)已享受拆迁安置房(低价位商品房)保障的;

  (四)曾使用市区农村宅基地指标建房,未分户居住或者分户居住不足5年的;

  (五)夫妇离异时间不满2年的。

  第十一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现租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和直管公房)的,须解除租赁关系,其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收回,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调剂解决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现有房产面积应当抵减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不抵减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或者《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实施之后有转让房产行为,但住房面积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

  第十二条 购房套型标准为:家庭人口为2人以下的可购买5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家庭人口为3人的可购买6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家庭人口为4人及以上的可购买8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经济适用住房限中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保障面积为:配售保障人口为1人的享受30平方米,2人的享受50平方米,3人的享受60平方米,4人及以上的享受80平方米。

  购房套型面积与保障面积之间的差额部分,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单身人士)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后所有家庭成员(单身人士)实名记入住房保障档案系统。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具体配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测算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情况,及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楼盘地段、配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以及选购登记日期等。

  第十五条 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房源的供给情况,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进行选购登记。登记选购的申请人数超过可供房源总量的,实行轮候。

  第十六条 实行轮候的申请人须到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进行年审登记。申请人家庭(单身人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供经有关部门证明的书面材料;未进行年审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购,退出轮候。

  第十七条 经核准取得配售房源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取消配售资格,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在此期间不得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章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城镇户籍;

  (二)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制订,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申请人购买市区二手住房或者二、三类地区(指工农路以东、虹桥路以南、外环西路以西、钟秀路以北)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且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购房时均应当达到江苏省规定的晚婚年龄;申请人为单身人士的,购房时应当年满30周岁;

  (五)申请人应当自购房之日(以契税发票载明时间为准)起2年内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原有住房面积应当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已经享受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住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以及领取政策性补贴等)和私有房产。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政策性补贴:

  (一)《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暂行办法》(通政办发〔2000〕45号)实施之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有本细则第十条(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75平方米,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应从补贴建筑面积中扣除。政策性补贴标准按购房时政府公布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购房发票开具时间与契税发票开具时间相差6个月以上(含6个月,每月按30日计算),期间涉及到政策性补贴标准调整的,按照购房发票开具时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四章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政策性补贴)申请表,如实填写后交回,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以及离婚后的婚姻状况情况),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2.家庭房产状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各项相关材料上有记载的房产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协议;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已出售的,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3.户籍从异地迁入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5.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6.低保、特困、残疾等特殊困难及军、烈属等优抚对象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还需提供新购住房产权证及契税发票、购房发票。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者合同复印件的,应当与原件核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人均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资产等信息,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户籍状况、房产状况、人口状况、收入状况以及资产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将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在区民政局。

  (三)家庭收入审核。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转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

  (四)住房状况审核。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收到区民政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等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房产管理局。

  (五)集中公示。通过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审核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局定期在市主要媒体上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六)审核批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批准(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七)经批准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按申请顺序予以编号,办理相关手续,转入轮候配售;经批准领取政策性补贴的,凭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新购房屋所有权证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到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领取补贴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以及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经济适用房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年度计划建设,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编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和镇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并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家庭对公共服务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具体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予以落实。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并按照建设节能、环保、省地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规划设计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可以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市场运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其负责实施建设。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建设的,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与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书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数量、套型面积和比例、建设要求、配套条件等事项,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局的专项审计。

  第三十二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按照规定标准配置配套用房,并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配建物业经营性用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经营收入由政府统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性物业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印章,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出售或者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的,可以转让。转让时,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人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转让时应当按照购房时价格部门核定的市场指导价格和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80%比例交纳收益金,收益金上缴市财政部门;未满5年确需转让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市价格部门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同时核定该住房市场指导价格,作为今后上市时补交收益款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等内容。

  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其中判决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收益金,转让方不缴纳的,由受让方垫交,房产性质不再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可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届满5年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应当按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取消申购资格;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并通报有关单位记入个人征信档案,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三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人士)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市区中小学教师、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驻通部队现役干部经济适用政策性补贴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十二条 通州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及保障标准由通州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通政办发〔2006〕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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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7〕1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锡林郭勒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

锡林郭勒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政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公平、及时、有效,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专项资金,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财政下达及地方财政配套的自然灾害救济补助款、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城镇医疗救助资金、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资金、优抚安置资金、五保供养资金、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以及其他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民政专项资金必须在财政建立专户,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用或列支其他费用。民政专项资金的拨付和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全盟民政保障对象数据库,对民政保障对象和民政专项资金实行信息化管理。民政保障对象数据库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家庭状况和详细住址、领取民政专项资金的标准、数量和时间等。
第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委员会,负责本级民政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民政工作的盟长、旗县市长担任,成员由民政、财政、审计、监察、教育、卫生、农牧业等部门分管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盟民政局应于年初提出各项民政资金的分配意见和旗县市配套资金数量,经行署批准后执行。国家、自治区资金到位后,由盟民政局拟定具体的分配意见,经行署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盟民政局、财政局共同行文下达。资金拨付的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旗县市政府应根据行署下达的配套资金数量足额安排预算。国家、自治区和盟级资金到位后,由旗县市民政局拟定使用意见,经旗县市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民政局、财政局共同行文下达。资金拨付的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盟民政局应随时掌握旗县市配套资金到位和资金下拨情况,每季度汇总通报一次。
第八条 对于各民政专项资金的发放对象、补助标准、领取程序等,旗县市民政局应制作宣传资料,于资金发放前10日以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宣传,宣传资料保存备查。
第九条 对于民政保障对象的确定过程,旗县市民政局、苏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社区)委员会必须以适合特定群体知晓的方式进行公示,并将公示的凭证报旗县市民政局备案。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指的公众知晓的方式包括:(一)电视台图文频道;(二)广播电台;(三)旗县市政府综合门户网站;(四)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
(五)公开信、明白卡;(六)适于民政保障对象普遍知晓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民政专项资金应通过银行、信用社等社会渠道发放,发放的时限自资金到位之日起10个工作日。确需以实物形式发放的,发放的时限自责任单位接到实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因交通不便等原因确实不能通过社会渠道发放的民政专项资金,可由嘎查(村)委员会代发。代发必须在资金到位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通过银行、信用社发放的民政专项资金,发放责任单位应于资金发放后10日内将有关凭证报旗县市民政局保存备查。
以实物形式发放或者由嘎查(村)委员会代发的,必须制作原始凭证,内容包括领取的时间、地点、数量,领取人本人签名或盖章,苏木乡镇长(办事处主任)、嘎查村长(居委会主任)、民政助理三人的签名,原始凭证应于款物发放后10日内报旗县市民政局保存备查。
旗县市民政局负责在民政专项资金发放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发放的基本情况输入民政保障对象数据库。
第十三条 旗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委员会在每次自然灾害救济补助款、城镇医疗救助资金、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资金、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发放后,应对款物到位情况进行随机抽查,随机抽查率不得低于20% ,抽查结果向盟民政局报告。对其他民政专
项资金到位情况每年抽查一次,随机抽查率不得低于 10% ,抽查结果向盟民政局报告。
第十四条 旗县市民政局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民政专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分类汇总,形成书面材料报旗县市人民政府和盟民政局。
第十五条 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委员会每年对旗县市的民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在全盟通报。
第十六条 对于通过抽查发现问题较多的地区,由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委员会安排盟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立项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违规问题,分别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旗县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核减该地区下年度资金额:(一)没有足额安排民政专项资金预算的;(二)预算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三)改变民政专项资金用途的;(四)民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混乱的。
第十八条 个人违反民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由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并视情节调离民政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盟民政局负责解释、宣传、组织实施,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3]第4号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3月7日第4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三年三月七日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以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二))做如下修改:

  一、 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二、 将《暂行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三、 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 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 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 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 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四、 将《暂行规定》第十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五、 将《补充规定》第一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6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六、 将《补充规定》(二)第二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七、 将《补充规定》(二)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

  八、 将《补充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补充规定》(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记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 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 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 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
  (三) 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四) 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 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
  (七) 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上述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 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 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 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九、 本规定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