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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旅游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2:58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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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旅游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国家旅游局 等


关于加强旅游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国家旅游局、建设部、林业部、国家文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保局,旅游局,建委(建设厅),林业厅(局),文物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业迅速发展,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已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新兴产业。但是,一些旅游区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直接影响了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保护好旅游区内的环境是旅游业发展的重要条件,为了防治旅游区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保障旅游资源的永续利用,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发展,现就加强旅游区的环境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按照现行的管理体制,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各类旅游区的环境管理。严格执行和遵守《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文物保护法》、《城市规划法》、《食品卫生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和考核办法,努力防治旅游区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在旅游区实行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同步的方针。各旅游区管理机构制订的总体发展规划,应包含环境保护的内容,明确环境保护的目标。加强对旅游区环境容量的研究,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旅游区内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应当同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旅游区内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和生态影响评价技术规定的要求。开发新的旅游区和在旅游区内兴建新的旅游景点及旅游接待设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处置设施和防止水土流失、植被破坏、景观破坏的措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旅游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项目。建设其他设施或项目,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现有的上述项目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逾期达
不到要求的,必须依法关闭、搬迁。对进行违法违章建设的,依法追究责任。要加强对旅游区开发建设施工期间的环境管理,认真防治因施工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大力加强旅游区内的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消烟除尘、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和处置设施,促进污染的集中控制,增加污染物处理和达标排放的能力。努力改善旅游区的燃料结构和煤炭燃用方式,禁止原煤直接散烧。
五、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旅游区的自然保护工作和旅游生态环境建设,促进旅游环境与旅游区及其周边地区社会经济的协调、持续发展。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护林防火以及植物病虫防治,禁止采伐旅游区内的林木和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保护旅游区内的生物资源,禁止在旅游区内捕猎野
生动物和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旅游区内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区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湖造田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积极整治,限期恢复。
六、各旅游区应根据旅游区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旅游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区的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报告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七、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广开渠道,积极筹措旅游区污染防治资金。各旅游区应当集中一部分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各有关部门对于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旅游活动和建设项目,应予以积极支持。
八、加强对旅游区的环境卫生和保护文物古迹的监督管理。禁止在旅游区内随意倾倒、堆放或扔弃建筑垃圾、食品和饮料包装物、果皮、废纸等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在各旅游区积极推行随票进门发放清洁袋并有效回收的制度。采取措施新建改建旅游区的厕所,扩大水冲厕所的
比例,加强对厕所的管理。严格在旅游区内,尤其是在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上乱涂乱刻、乱写乱画。
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旅游区应积极开展旅游行业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与培训,充分利用宣传册、展览、说明书、门票、导游图、纪念品等多种形式宣传环境保护。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在旅游线路和景点集中的地带设立环境保护标语牌或提示牌。在对导游人员的培训中应当包含有关
环境保护的内容,在导游工作中进行有关环境保护的宣传。
十、各有关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旅游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照本通知的要求,对各旅游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认真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对于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工作中取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破坏和污染旅游区环境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通知适用于具有旅游功能,供人们进行观赏、游览、休闲、疗养等活动的区域。



19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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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市 长:张二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的城区(不含郊区的非建成区和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计划,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助、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对其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和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绿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三)拆迁、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工地、建筑工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政公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自治性监督组织,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劝阻、教育和举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下列分工实行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街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在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交付后由环卫清扫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分别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二)人行便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划分的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沿街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三)小街巷(胡同)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四)住宅小区由产权单位或牧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六)街心绿化带、花坛(池)和游园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临街绿地由临街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七)城市河渠(含污水渠)的水面、护堤、桥体、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清扫保洁。
(八)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桥涵除外)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交易点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铁路、公路两侧路界内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一)施工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本细则的投诉。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于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本章的规定,承担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空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墙体、阳台、屋顶或构筑物及树木、市政公用设施上搭建附着物或其它设施、堆放悬挂杂物、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涂写、刻划。对违者责令无偿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整修、装饰或定期冲洗,保持完好整洁。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遮阳蓬应整齐美观,色彩协调,高度不得低于二百四十厘米,探出宽度一般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五)主干道两侧院落应采用绿篱、栅栏、花坛(池)或透景、半透景围墙与人行道隔离,其高度不得超过二百厘米。
(六)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设置专门标志,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随意改动和拆除。
(七)喷泉应按规定时间喷水,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卫生。
(八)街头雕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无损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一)摊位应设置有序,不得乱搭乱建。
(二)商品摆放整齐不序,不得乱堆乱放。
(三)进出口畅通无阻。

 第十五条 施工场地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临街施工场地必须围墙作业;工期六个月以上的工程应设置实体围墙,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施工场地进出口应避开交通路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轮清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三)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墙外无垃圾余土积存。
(四)在空中处理废弃物时,应采用密封导管或采取其它防尘措施;禁止直接从空中向地面抛撒建筑废弃物。
(五)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在街道及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责令无条件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无的罚款;对擅自搭建建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禁止在前款区域内擅自设置摊点、停车场或进行营利性宣传咨询活动,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机关、医院、教学科研单位门前两侧二十米内以及主干道交叉口一百米内严禁占道设摊摆点、开办占道市场或交易点,严禁在上述位置及范围内举行宣传集会等影响正常工作教学秩序的各类活动,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严格控制在主要街道、广场和大型公共用地举行社会活动;确需举行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一)保持占用场地及周边五米范围内环境的整洁。
(二)未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占道集贸市场、交易点、停车场(处)搭建内部设施。
(三)占道停车场(处)应设立标志、划定范围、设置护栏(或划定标线),划定停车泊位线,车辆停放整齐有序。
(四)摊点应按指定的地点、范围、时间从事经营。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符合规定时间、范围。遇有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按时退出或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 市市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经济状况和街区特点,制定广告、牌匾和夜景灯饰建设规划,避免设置和建设的随意性。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广告法》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应持广告设置图和效果图,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证明、广告内容核准证明,报经下列部门审批;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一)设置广告塔和影响建筑物外观容貌等大型户外广告的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分别到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办结上述审批手续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在城市繁华地段、公共场所、居住区和进出市路口,应设置公共张贴栏、公益广告。禁止悬挂过街横幅式和楼体条幅式商业广告,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设置、张贴非广告标志、标语、灯箱、电子显示屏幕、画廊、牌匾字号等(以下简称标牌),按条二十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执行。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元的罚款。
(一)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安全牢固。
(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建筑物本体的容貌。
(三)不得遮挡或妨碍国旗置于显著位置。
(四)按规定的形式、时限设置、更换和拆除。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单位应及时对户外广告、标牌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对未按规定清洗维护、残损陈旧且又有按要求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不关部门编制城市街道容貌整修和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提出设计方案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街道整修、夜景灯饰建设方案和标准,引导、督促、扶持沿街建筑物单位设置霓虹灯、楼寓射灯等夜景灯饰。列入计划范围内的沿街建筑单位应按要求组织实施。凡改建、装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照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方案和标准增设夜景灯饰;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标牌未装置夜景灯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增装夜景灯饰。建筑物、构筑物的粉饰,应采用较柔和的过渡色。

 第二十五条 夜景灯饰责任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一)及时维护检查,保持灯饰安全和功能完好。
(二)与路灯照明同时开启、连续亮灯显示不低于四个小时。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按统一要求,保证亮灯时间。
(三)夜景灯饰损坏时,应在五日内修复。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物体为载体设置的夜景灯饰,由载体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独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机动车辆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行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和轮胎无明显尘埃、泥土和污垢;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量、捆扎封闭严密,对违者责令改正,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装运生活垃圾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每天清洗,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车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一)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清洗场地或车间。
(二)具有二台以上节水型清洗设备和一套以上具有沉淀和过滤系统的污水处理设备。
(三)具有完备的上下水设施。
(四)有五名以上从业人员。严禁在街道上洗刷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的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死树枯枝、落叶、渣土、杂草等,对违者按每平方米二点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禁止露天焚烧枯枝、落叶,对违者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本章的规定,承担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路段)和街道未设护栏的绿化隔离带,由所在
区环卫单位按规定时间、标准进行清扫,并对主要道 路、部位实施全天候保洁。
全天候保洁的范围及工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道路、公共场所责任单位实施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其它区域的清扫保洁标准,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新修、拓宽道路竣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竣工后应及时移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所在区下达清扫保洁扩段任务。

 第三十五条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分类集运和处理,实施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商业、餐饮业的生活垃圾应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使用可降解塑料袋收集;居民和其他的生活垃圾按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逐步实施袋装化。对违 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生活垃圾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对乱倒垃圾不足一吨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乱倒垃圾超过一吨的,每吨按二百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垃圾通道应做到一日一清,定时消毒杀菌。生活垃圾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运输,做到不暴露、不遗撒,日产日清,桶洁地净,车辆定期消毒杀菌;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禁止露天焚烧垃圾,对违者处以二十元的罚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的快餐具和塑料袋,对违者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下同)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对违者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施工项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七条 逐步推行建筑垃圾专业化运输。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证书》,对违者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一)车体整洁。
(二)车底、车箱、围板齐全无缺损。
(三)采取封盖密闭措施。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按指定路线行驶,到指定地点倾倒,运输时间限于二十二时至五时之间;对违者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外,取消其资格证书,并在一年内一予办理资格证书。运输建筑垃圾等散体或流体物品,不得泄漏、遗撒。对违者由公安交通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遇有降雪,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督促各单位实施清扫。沿街道单位就在雪停时及时清除街道中心线至本单位一侧的积雪;环卫清扫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清除重要路段和地段的积雪。积雪不得在人行道 堆积。对违者按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无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城市粪便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实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粪便运输车辆和运输要求符合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严禁遗撒、堆积粪便和污泥。清掏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定时对清运工具、厕所进行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第四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不准私自处置和设置焚化装置。民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和其他污染废7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旧城改选、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大型公共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审查。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垃圾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代建、维修和管理。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垃圾转运站、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四)公共建筑附高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垃圾处理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临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的单位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并设有指引标志。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达到下列标准,并报请市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有独立大便器,通槽面贴瓷砖。
(二)设集中自冲式水箱。
(三)大便蹲位的间距不少于八十厘米。
(四)有洗手池、拖布池。
(五)小便池用瓷砖贴面。
(六)大便蹲位之间的隔断不低于一百二十厘米。
(七)有贮粪池。
(八)有专人负责清扫保洁。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公厕,一律不得收费。

 第四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二)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三)擅自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对违者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对违者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违反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五章 执法措施及其他

 第四十七条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逾期不改正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在规定罚款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或代为消除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九条 除有明确规定外,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均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心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对违反规定擅自倾倒垃圾的车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在紧急情况下,暂时扣押违章车辆或行车执照,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挠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县(市)、矿区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实施。






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减少因厂内机动车辆管理、操作与维修保养不善而引起的伤亡事故,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现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内(以下简称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提高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保障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 安全技术要求
第三条 车辆应车容整洁、车身周正。车辆的装备、安全防护装置及附件应齐全有效。
第四条 车辆的整车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五条 全车各部位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应无漏油、漏水、漏电、漏气现象。
第六条 车辆的液压系统应管路畅通,密封良好;操作杆无变形,无卡阻;分配器元件配合良好,安全阀动作灵敏可靠;工作部件在额定速度范围内不应有爬行、停滞和明显冲动现象。
第七条 车辆发动机应安装牢固可靠,动力性好,运转平稳,无异响,起动和停机性能良好。
第八条 发动机起动系、点火系、燃料系、润滑系、冷却系应机件齐全,性能良好,安装牢固,线路、管路不磨碰。
第九条 车辆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从中间位置向左右各不得大于30度。
第十条 车辆转向应轻便灵活,行驶中不得轻飘、摆振、抖动、阻滞及跑偏现象。在平直的道路上能保持车辆直线行驶,转向后能自动回正。
第十一条 车辆的方向盘转向力及前轮侧滑量应符合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前轮定位值应符合设计规定。
第十三条 转向机不得缺油、漏油,固定托架必须牢固。转向垂臂、横直拉杆等转向运动零件不得拼凑焊接,不得有裂纹、变形。球头与球头座、转向节主销与衬套配合松紧适度,润滑良好。
第十四条 车辆及挂车必须设置彼此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装置,制动装置的各零部件应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行车制动装置的制动力、储备行程、踏板的自由行程及制动完全释放时间等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十六条 气压制动系统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必须装有放水装置和限压装置。
第十七条 机械式制动器、拉杆拉线等机件应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 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与牵引车意外脱钩时,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车辆的制动距离、跑偏量、驻车制动性能要求等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照明及指示灯具应安装牢固、齐全有效。灯泡要有保护装置,不得因车辆震动而松脱、损坏、失效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得因车辆振动而自行开关。
第二十一条 车辆均应设置喇叭,其性能应可靠,喇叭的音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的噪声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车辆的各种仪表应齐全且灵敏有效。
第二十三条 车辆轮胎的充气压力应符合其技术性能要求。轮胎胎面的局部磨损不得暴露出轮胎帘布层。
第二十四条 车辆同一轴上的轮胎应为相同的型号和花纹。车辆转向轮不得装用翻新的轮胎。
第二十五条 车辆的钢板弹簧不得有裂纹、断片和缺片现象,其中心螺栓和U形螺栓须紧固。
第二十六条 减震器应工作正常。车架不得有变形、锈蚀、弯曲,螺栓、铆钉不得缺少或松动。前后桥不得有变形、裂纹。
第二十七条 车辆的离合器应接合平稳,分离彻底,不得有异响、抖动和打滑现象。踏板力和自由行程等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 变速器应无裂纹,变速换挡灵活、轻便,自锁、互锁可靠,变速杆无变形。
第二十九条 传动轴万向节应无裂纹和变形,锁止齐全、可靠;传动平稳,在运转时,不发生震抖和异响。
第三十条 驾驶室的技术状况应能保证驾驶员有正常的劳动条件。
第三十一条 车辆驾驶室必须视线良好,风挡玻璃不得使用有机玻璃及普通玻璃。必须装设后视镜、刮水器。
第三十二条 燃油箱及燃油管路应坚固并有防护装置,防止由于振动、冲击而发生损坏及漏油现象。燃油箱与排气管的位置应相距300mm以上或设置有效的隔热装置。燃油箱应距裸露电气接头及电气开关200mm以上。
第三十三条 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必须备用消防器材和相应的安全措施。排气管应安装在车前,尾部应安装接地链。车身应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标志。
第三十四条 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车辆必须具有防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全挂车和半挂车中间应加装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六条 各类厂内机动车辆还应符合各自特有的安全条件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保证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
1.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2.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车辆事故记录。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在用、新增及改装的厂内机动车辆应由用车单位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建立车辆档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核发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由劳动部统一设计、监制。
第四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遇有过户、改装、报废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第四章 安全技术检验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季、月度及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整改,并予以复检。
第四十七条 厂内机动车辆修复、改装后必须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受检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十九条 从事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必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检验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通报、停驾、停驶、罚款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在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检验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