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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权利质押品点收和封存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1:45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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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权利质押品点收和封存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权利质押品点收和封存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修订的《交通银行权利质押品点收和封存手续的规定》(随附授权表和流程图)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 交通银行权利质押品点收和封存手续的规定
附:二 各项质押品点收和封存业务授权表
附:三 各项质押品点收和封存业务流程图

附:一 交通银行权利质押品点收和封存手续的规定
根据本行《担保贷款办法》(试行)修订本规定。
一、信贷业务部门办妥质押贷款(包括质押透支,下同)审批手续后,与借款人当面鉴别清点交来的权利质押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的权利质押品的品种)无误后,由经办信贷员与权利质押品经管人员会同将权利质押品装入“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附件四),并在封口处骑
缝加盖各自名章。同时,填制一式四联“权利质押品收据”(附件一),并加盖信贷业务部门业务公章和经办信贷员、权利质押品经管人员私章。第一联交借款人收执;第二联交会计部门贷款经办员备查;第三联由信贷业务部门信贷员留存备查;第四联由权利质押品经管人员留存。(收入有? 壑と挠糜屑壑とㄓ萌ɡ恃浩肥站莞郊?。
二、信贷业务部门根据“权利质押品收据”的留存联逐项登记“权利质押品登记簿”(附件三)。
三、信贷业务部门权利质押品经管人员另填制一式三联的“原封保管凭证”(附件二),连同“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交出纳库房保管。
(一)第一联为保管品封签,粘贴在“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上(如出纳库房管库员认为有必要当面验看时,应经验看后再粘贴封签)。
(二)第二联为付出凭证(代回单),由出纳库房管库员加盖业务公章后交信贷部门存执。提取时,回单由信贷业务部门加盖业务公章后,向出纳库房领取。经验看封包无误,保管品实物付讫后,由出纳库房管库员加盖“付讫章”作为代保管“权利质押品封袋”的付出凭证,凭以登记“代
保管的有价值品”登记簿。
(三)第三联为收入凭证,由出纳库房管库员凭以登记“代保管的有价值品”登记簿(用数量、金额账页)。
出纳库房对原封保管品每件以人民币一元记载。
原封保管品收、付凭证在出纳库房记载“代保管的有价值品登记簿”后交会计部门凭以办理“代保管的有价值品”表外科目总分核算,控制原封保管件数。
四、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在“权利质押品收据”背面加盖公章后向信贷业务部门提出提取权利质押品的要求。经审核贷款本息确已收回后(已收到会计部门送来的“还款记录”凭证),凭“原封保管凭证”第二联向出纳库房提回“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再由信贷业务部门信贷员、
质押品经管人员双人会同借款人当面将“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拆封,经点清无误并收回“权利质押品收据”与留存联核对无误后,将权利质押品交还借款人。
五、信贷业务部门权利质押品经管人员,应在“权利质押品封袋”与“权利质押品登记簿”上记录质押品取出日期及有关说明等内容。并经信贷员复核后注销“权利质押品收据”(二联配对),将封袋、收据归档备查。
六、借款人要求调换质押品,经信贷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前述贷款时交入权利质押品与贷款还清时收回权利质押品的处理手续办理。
七、借款人如发生“权利质押品收据”遗失或损坏,可按照本行“关于单证挂失处理的规定”,办理挂失手续。
八、前《关于各项抵押贷款的押品点收和封存手续的规定》(会计核算规定汇编[14])相应予以废止。
注:“权利质押品经管人员”为信贷业务部门综合员或信贷管理部门单设“放款员”一岗。

附件:一

------------------------------------
| 交通银行 分行 (不得转让,盖章有效)|----
| ---------- | |----
| 权利质押品收据 编号××××××× | | |----
| ------- | | | |
| 日期 年 月 日 | 第 | | |
|今收到____交来下列押品 质押合同编号: | 二 | 第 | |
|------------------------------- | 联 | 三 | 第 |
||权利质押品名称规格或型号|单位|单价|数量|金额|存放地点| 第 | | 联 | 四 |
||------------|--|--|--|--|----| 一 | 交 | | 联 |
|| | | | | | | 联 | 会 | 由 | |
||------------|--|--|--|--|----| | 计 | 信 | 由 |
|| | | | | | | 借 | 部 | 贷 | 信 |
||------------|--|--|--|--|----| 款 | 门 | 部 | 贷 |
|| | | | | | | 单 | 贷 | 门 | 部 |
|------------------------------- 位 | 款 | 信 | 门 |
| 上列权利质押品系借款 元的权利质押品 年 月 收 | 经 | 贷 | 权 |
| 日还清本息时,缴回此证,换回权利质押品。 据 | 办 | 员 | 利 |
| | 员 | 留 | 质 |
| 年 月 日(盖章) | 备 | 存 | 押 |
| | 查 | | 品 |
------------------------------------ | | 管 |
| | | 理 |
--------------------------------- | 员 |
| | 留 |
--------------------------------- 存 |
| |
----------------------------------

-----------------------------------
| 交通银行 分行 |
---| 权利质押品(有价证券)收据 |
| | 日期 年 月 日 编 号 ××××××× |
---| | 今收到(单位全称)________交来(有价证券名称、张数)|
| | | 质押合同编号: |
---| | | ------------------------------|
| | | | 共计金额________(元)。其中: |
| | | | 1.一九__年___张,号码____,金额______元。 |
| | | | 2.一九__年___张,号码____,金额______元。 |
| | | | 3.一九__年___张,号码____,金额______元。 |
| | | | 4.一九__年___张,号码____,金额______元。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 | | | 上列有价证券系____借款______元的权利质押品 |
| | | | 贷款还款到期日为__年__月__日,利率为月息___‰。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 | | | 信贷员______ 复核员______ |
| | | | 封包入库日期__________ |
| | | | 交通银行 分行(章) |
| | | | |
| | | | 本联交借款单位收执。 ______年 月 日 |
| | | -----------------------------------
| | | 本联交会计部门贷款经办员备查 年 月 日 |
| | ---------------------------------
| | 本联由信贷部门信贷员留存备查 年 月 日 |
| ----------------------------------
| 本联由信贷部门权利质押品管理员留存 年 月 日 |
-----------------------------------

附件:二

------
|托管部门| 交通银行( )原封保管凭证(封签联)
| | -------------------
|----| -------------------
| | 封包日期 年 月 日 保管品收据编号
| | -------
------ 第 号

----------------------------------------
第| | | | 金 额 | |
一|品 名|摘 要|数 量|---------------|出纳部门经办人盖章|本
联|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联
|----|---|---|-|-|-|-|-|-|-|-|---------|作
| | | | | | | | | | | | |实
|----|---|---|-|-|-|-|-|-|-|-| |物
| | | | | | | | | | | | |包
|----|---|---|-|-|-|-|-|-|-|-| |封
| | | | | | | | | | | | |签
|----------------------------|---------|
|内容说明: |托管部门经办人盖章|
| |---------|
| | |
----------------------------------------
制单

(白底黑字)

------
|托管部门| 交通银行( )原封保管凭证(付出联)
| | -------------------
|----| -------------------
| | 回单日期 年 月 日 保管品收据编号
| |科目 -------------- -------
------ 付出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第| | | | 金 额 | |
二|品 名|摘 要|数 量|---------------|出纳部门经办人盖章|本作
联|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联表
|----|---|---|-|-|-|-|-|-|-|-|---------|寄外
| | | | | | | | | | | | |存科
|----|---|---|-|-|-|-|-|-|-|-| |后目
| | | | | | | | | | | | |作付
|----|---|---|-|-|-|-|-|-|-|-| |回出
| | | | | | | | | | | | |单传
|----------------------------|---------|,票
|内容说明: |提取时托管部门 |提
| |经 办 人 盖 章|取
| |---------|时
| | |
| | |
----------------------------------------
复核 记帐 保管 制单

(白底绿字)

------
|托管部门| 交通银行( )原封保管凭证(收入联)
| | -------------------
|----| -------------------
| | 收入日期 年 月 日 保管品收据编号
| | --------------- 第 号
------科目
----------------------------------------
第| | | | 金 额 | |
三|品 名|摘 要|数 量|---------------|出纳部门经办人盖章|本收
联|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联入
|----|---|---|-|-|-|-|-|-|-|-|---------|寄传
| | | | | | | | | | | | |存票
|----|---|---|-|-|-|-|-|-|-|-| |后
| | | | | | | | | | | | |作
|----|---|---|-|-|-|-|-|-|-|-| |表
| | | | | | | | | | | | |科
|----------------------------|---------|目
|内容说明: |托管部门经办人盖章|
| |---------|
| | |
----------------------------------------
复核 记帐 保管 制单

(白底红字)

附件:三

交通银行( )权利质押品登记簿
----------------
----------------
单位:万元
------------------------------------------------------
| 年 |收据|合同| |押品名称| | | | 交 入 | 取 出 | 结 余 | |押款|
|---| | |户名| |存放地点|单位|单价|-----|-----|-----|折扣| |
|月|日|编号|编号| |规 格| | | |数量|金额|数量|金额|数量|金额| |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白底蓝字)

------------
保 险 |
-----------|
公司|保单|到期|金额|
名称|号码|日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四

交通银行 --------
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 |保管部门编号|
|------|
| |
--------
保管品收据编号______ 封包日期 年 月 日
----------------------------
| | |存款户| |
|质押单位全称| | | |
| | |账 号| |
|--------------------|---|-|
|地址| |电话| |联系人| |
|---------------|----------|
|权利质押品名称 | 数 量 |金 额|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贷款金额| |经办信贷员| |
|--------------------------|
|贷款到期日 | 年 月 日 |
|--------------------------|
|注销日期| |经办信贷员| |
|--------------------------|
|有关说明 |
| |
----------------------------
保管部门 经办人 封包部门 封包人

附:二

各项质押品点收和封存业务授权表
--------------------------------------------
|岗位| 授 权 内 容 | 行使权限的条件 |
|--|--------------------------|------------|
|信 |一、收入质押品:与借款人当面鉴别清点交来的贷款 |1.借款单位交来的贷款 |
|贷 | 权利质押品后,交与权利质押品经管员,并共同 | 权利质押品。 |
|业 | 将权利质押品装入“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 |2.会计部门送来“还款 |
|务 |二、交还质押品: | 凭证”第三联“还款 |
|部 |1.审查贷款本息已还清。 | 记录”,借款人已还清|
|门 |2.与权利质押品保管员会同借款人当面将“权利质 | 贷款本息。 |
|信 | 押品保管封袋”拆封,经点清无误后,收回“权 |3.权利质押品保管员交 |
|贷 | 利质押品收据”,与留存联核对无误后,将权利质 | 来的“权利质押品保 |
|员 | 押品交还借款人。 | 管封袋”。 |
|--|--------------------------|------------|

| |一、收入质押品: | 信贷员交来的贷款权利 |
| |1.与信贷员当面点收交来的贷款权利质押品,并会 |质押品。 |
|信 | 同信贷员将权利质押品装入“权利质押品保管封 | |
| | 袋”,并在封口处骑缝加盖各自名章。 | |
|贷 |2.填制一式四联“权利质押品收据”,并加盖信贷业 | |
| | 务部门业务公章和信贷员、权利质押品保管员私 | |
|业 | 章后,第一联交贷款单位;第二联交会计部门贷 | |
| | 款经办员备查;第三联由信贷部门信贷员留存备 | |
|务 | 查;第四联由信贷部门权利质押品管理员留存。 | |
| |3.根据“权利质押品收据”留存联逐项登记“权利 | |
|部 | 质押品登记簿”。 | |
| |4.填制一式三联的“原封保管凭证”连同“权利质 | |
|门 | 押品保管封袋”交出纳库房保管。 | |
| |5.“原封保管凭证”第二联“付出凭证”(代回单) | |
|综 | 由出纳库房加盖业务章后交还留存。 | |
| |二、交还质押品: | 会计部门送来“还款凭 |
|合 |1.经审核贷款本息确已收回后,凭“原封保管凭证” |证”第三联“还款记录”,|
| | 第二联向出纳库房提回“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 |借款人已还清贷款本息 |
|员 |2.交与信贷员并会同拆封点清交给借款人。 |后,在“权利质押品收 |
| |3.在“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与“权利质押品登记 |据”背面加盖业务公章后 |
| | 簿”上记录权利质押品取出日期及有关说明等内 |向出纳库房提回权利质押 |
| | 容。 |品。 |
| |4.经信贷员复核后“权利质押品收据”(三联配对), | |
| | 加盖“注销”章将封袋、收据归档备查。 | |
--------------------------------------------

续表
--------------------------------------------
|岗位| 授 权 内 容 | 行使权限的条件 |
|--|--------------------------|------------|
| |一、收入原封保管品: | 信贷部门权利质押品保 |
|出 |1.将“原封保管凭证”第一联“保管品封签”粘贴 |管员交来的“原封保管凭 |
| | 在“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上。 |证”及“权利质押品保管 |
|纳 |2.将第二联“付出凭证(代回单)”加盖业务章后交 |封袋”。 |
| | 信贷业务部门存执。 | |
|库 |3.第三联“收入凭证”凭以登记“代保管的有价值 | |
| | 品登记簿”后加盖业务章后,交会计部门办理表 | |
|房 | 外科目总分核算。 | |
| |二、付出原封保管品: | 信贷部门交来在背面加 |
|管 |1.验看信贷部门交来的“原封保管凭证”第二联 |盖信贷部门业务公章的 |
| | “付出凭证(代回单)”背面已加盖信贷部门业务 |“原封保管凭证”第二联 |
|库 | 公章后提出原封的“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交与 |“付出凭证(代回单)”。|
| | 信贷部门提取“权利质押品封袋”的人员。 | |
|员 |2.在第二联“付出凭证(代回单)”上加盖“付讫 | |
| | 章”,凭以登记代保管“权利质押品封袋”登记簿 | |
| | 后,交会计部门办理表外科目总分核算。 | |
--------------------------------------------
注:借款单位要求调换押品,经信贷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收入质押品与交还质押品
手续办理。
附:三 各项质押品点收和封存业务流程图(略)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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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和个人自筹资金,面向社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教育机构)。
  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一管理。
  劳动、人事、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社会力量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 开办与审批

  第七条 单位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二)有相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五)有办 学章程、教学计划、教材和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单位、个人,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章程;(二)办学可行性报告;(三)土地、房屋、设备使用证明;(四)学校及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人简历和 教师及管理人员名册等;(五)验资证明;(六)专业设置一览表、教学计划、教材样本。单位申请办学的,应当出具法人资格证明;个人申请办 学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省外单位、个人来本市办学应当提供所在省或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内的应提供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个人和境外组织、人员申请开办学校的,应当出具有担保能力的组织提供的担保证明。
  合作办学的,还应当提供合作办学的协议书。
  第十条 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不得单独或者联合开办其业务范围内的学校及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批:(一)开办高等学历教 育学校的,报国家教委批准;(二)开办高等非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及在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开办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的,由市教 育行政部门审批;(三)开办初中、小学的,依照《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的有关规定审批;(四)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办学的,以及境外组织、个人独资办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五)开办其他学校及教 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社会力量开办的实施职 业培训及卫生、文化、体育等专业性培训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审批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登记 注册,核发《办学许可证》。
  学校及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对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应当批准。其中,对开办学校的,应当先批准试办,发给《临时办学许可证》并确定试办期:学历教育学校的试办期不超过二年,非学 历高等教育学校的试办期不超过一年,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的试办期不超过半年。试办期满,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办学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停办或解散,并收回《临时办学许可证》。经批准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无故停办。
  第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所在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
  第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名称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变层次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或改变隶属关系、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发生变更事项的,应当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章 组织与运行

  第十五条 学校(院)实行校(院)长负责制,校(院)长任职条件参照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院)校(院)长的任职条件执行,但年龄可适当放宽 。
  校(院)长依照学校章程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可以自主聘任专(兼)职教师,并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学校及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八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开展教研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开办学历教育的,应当依照国办同类学校的招生要求招生;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可以自主招生;招收境外学员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执行教育行政 部门下达的教学计划,或由办学者申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教学计 划。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编写、印刷、发放和使用教材及辅导资料,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或者 改变名称,应当将其印章交教育行政部门封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按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或将本学校及教育机构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开办函授教育的,其面授学时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料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可以在学员学习结束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发给学 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校(院)长或负责人应当在学业证书 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及教育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其办学水平、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对这些学校及教育机构依法进行干预,并报当 地国家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财产与财务

  第三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经费由开办者自行筹集,严禁摊派和强行募捐。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学校及教育机构提出,经市教育 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学校及教育机构在收费时,应当 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从收取的学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发展。
  学校及教育机构以办学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或建设费等集资款项及办学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该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 他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财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当持有会计证。财会人 员的任免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产清算。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其财产应当首先支付清算费用、教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规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首先返还或者折价返还开办者的投入,其余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 事业。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 活动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历教育学校在使用土地和校舍建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对教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在学校及 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计算工龄和评定职称。
  第四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先进评选以及升学、就业、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享 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工会和学生组织。
  第四十二条 学生因正当理由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提出退学时,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按规定核退部分学费。但学时已超过二分之一的,可以 不予退还学费,学历教育学校按学年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学校及教育 机构按学期收费。
  第四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对其在校(班)学生妥善 安置,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的来源:(一)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所收学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的款项;(三)财政拨 给的有关资金;(四)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 ,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学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的或管理混乱,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滥发学历证书的,责令收回,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五)未按规定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款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财会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的通知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提升快递服务水平,国家邮政局制定了《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以下简称《规范》)。针对快递业务全过程作业的重要环节和关键质量控制点,规定了规范操作的基本要求,旨在指导快递企业科学组织生产管理,解决因快递作业不规范引发的服务质量问题。现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及时通知并指导企业遵照执行。



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操作,指导企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规范。
第二条 本指导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
第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大投入,改善基础设施,逐步配备满足自动化、信息化处理需求的设施设备,提高业务操作的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业务操作制度,加强培训,强化考核,杜绝不规范操作。
第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科学合理地组织生产作业,不断优化运行流程,加强对全网运行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检查,满足《快递服务》标准中对快件全程时限的要求。
第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安全保障机制,保障寄递渠道畅通。确保快件寄递安全、用户的信息安全,企业生产安全和从业人员安全。
第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操作过程中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机制,预防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八条 快递企业在经营许可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快递业务。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包括关闭网络、停开网络班车、停止收寄或停止投递等情况,导致全网不能畅通运行),应当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章 收寄
第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提供电话、互联网等多种方式接收寄件人的寄件要求。接单时,客服人员应当记录寄件人姓名、取件地址、联系方式、快递种类、快件品名、快件寄达地等相关信息,并和寄件人约定取件时间。
快递企业在接单后,宜在2小时内取件;取件后,宜在3小时内将快件送交快递营业场所。
上门收寄时,要保证已收取快件的安全,严禁将已收取快件单独放置在无人保管的地方。
第十条 快递企业如提供营业场所收寄,则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附录一的要求。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快件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必要时快递企业可要求寄件人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寄件人拒绝开拆的,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收寄时应当场验视内件,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在收寄相关物品时,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寄件人出具书面证明的,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证明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经验视,快递企业仍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应当要求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及相关部门的物品安全证明,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收寄已出具相关证明的物品时,应当以纸质或电子文档形式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验视时,如发现法律、法规规定禁寄物品,快递企业应当拒收并向寄件人说明原因。如发现各种反动报刊、书籍、淫秽物品、毒品及其他危险品,应当及时通知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限寄物品,应当告知寄件人处理方法。
第十二条 快件封装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快递封装用品。封装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防止快件变形、破裂、损坏、变质;防止快件伤害用户、快递业务员或其他人;防止快件污染或损毁其它快件。
快件封装时,单件重量应当不超过50千克,最大任何一边的长度不超过150厘米,长、宽、高三边长度之和不超过300厘米。
信件封装应当使用专用封套,不得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包裹封装应当综合考虑寄递物品的性质、状态、体积、重量、路程和运输方式等因素,选用适当的材料妥为包装。印刷品应当平直封装,不得卷寄。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秤、卷尺等计量用具,确定正确的计费重量,并根据计费重量、服务种类等确定服务费用。快递企业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告知寄件人收费依据、标准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快递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业务合同条款。快递企业应当提示寄件人如实填写快递运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有关信息填写完整后,准确标注快件的重量。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证件)的,快递企业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寄件人拒不如实填写快递运单、拒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寄件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填写快递运单,以确保字迹清楚、工整,运单各联字迹都应能清晰辨认;内件品名、种类、数量等信息填写准确;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填写完整;在确认阅读合同条款处签字。快递运单填写完成后,应当牢固粘贴在快件外包装上,保持快递运单完整性。

第三章 分 拣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的快件处理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附录二的要求。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分拣场地的管理,严格执行通信保密规定,制定管理细则,严禁无关人员进出场地,实行封闭式作业,禁止从业人员私拆、隐匿、毁弃、窃取快件,确保快件的安全。
对快件的分拣作业应当在视频监控之下进行。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在分拣前,应当对分拣场地和分拣设备进行检查,确保分拣场地整洁,无灰尘、无油污、不潮湿;分拣设施设备工作正常。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根据车辆到达的先后顺序、快件参加中转的紧急程度,安排到达车辆的卸载次序;卸载完成后,应检查车厢各角落,确保无快件遗漏在车厢内。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在分拣前,应当对快件总包进行开拆,开拆前应当检查总包封条是否牢固,袋身有无破损,开拆后应当核对总包内快件数量是否与总包袋牌或内附清单标注的数量一致。
对每一件快件,应当检查外包装是否完整,快递运单有无缺失,并确认是否属于发件范围。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使用皮带机进行快件的分拣传送时,应当确保皮带机匀速流转,快件摆放均匀,防止快件滑落。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由人工进行快件分拣传送时,如需进行较远距离搬运,应当将快件装入货物搬运设备(如手推车)进行搬运,不得对快件进行猛拉、拖拽、抛扔等破坏性动作。
第二十一条 分拣时,应当按收件地址、快件种类、服务时限要求等进行分拣,对于当日进入分拣场所的快件,应在当日分拣完毕。
5千克以下的快件,放入分拣用托盘,确保小件不落地,并应当建立总包进行中转;5千克以上的快件,码放到指定的位置,码放遵循大不压小、重不压轻、易碎件单独摆放的原则。快件分拣脱手时,离摆放快件的接触面之间的距离不应超过30厘米,易碎件不应超过10厘米。
第二十二条 分拣过程中发现问题快件,应当及时做好记录并妥善处理;对破损快件应当在确认重量与快递运单书写信息无误后进行加固处理。
发现禁寄物品,应当立即停止寄递,对各种反动报刊、书籍、淫秽物品、毒品及其他危险品,应当及时通知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5千克以下的快件,宜建立总包进行装车,总包应牢固加封;5千克以上的快件可单独装车,码放遵循大不压小、重不压轻、易碎件单独摆放的原则。
若一辆车有2个以上(包括2个)卸载点,用物流隔离网将不同卸货点的快件隔离,并固定隔离网的位置,防止车辆中途颠簸导致快件混散。
快件全部装车完毕后,应当对车辆进行封车,对分拣现场进行清理,防止快件遗落。
第四章 运输
第二十四条 快件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对运输管理的规定,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快递企业应当对快件运输进行统一规划和调度,制定科学的路由,并严格执行,确保快件快速运输,防止积压和滞留。
第二十五条 在快件运输的装载和卸载环节,应对快件轻拿轻放,不得对快件进行猛拉、拖拽、抛扔等破坏性动作,确保快件不受损坏。要核对快件数量,如发现异常快件,及时记录,并注明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所有干线运输车辆宜实行双人派押,宜安装全球定位系统终端。对运输车辆要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保养,在车辆出发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车辆安全检查,保证车况良好。
公路运输途中,如车辆发生故障,运输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场和打开后车厢门。故障车辆装载的快件应当由快递企业及时妥善处理。
如租用社会车辆进行运输,快递企业应与承运单位签署安全保障服务合同,并对车辆加装必要的监控设备。
第二十七条 所有航空快件在交付运输前,应当进行X光机检查。在航空快件的交运和提件时,应当认真核对快件数量和重量,保存好相关交接单据。
第五章 投递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
每日15时以前到达投递网点的快件,宜在当日完成首次投递;每日15时以后到达投递网点的快件,宜在次日12时以前完成首次投递。
第二十九条 收派员应当根据自己的服务区域,按照最佳投递路线将快件按序整理装车,每次投递快件不宜超过10件。用摩托车或单车进行投递的,用捆绑带将快件固定,小件装入背包内。
投递前,收派员应当电话联系收件人,确认客户地址并且预约投递时间。
投递过程中,妥善放置其它未投递的快件,严禁委托他人投递和保管快件。
第三十条 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如果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收派员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客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寄件人(商家)签订合同,明确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商家)在快件投递时验收环节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验收服务;寄件人(商家)应当将验收的具体程序等要求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收件人,快递企业在投递时也可予以提示;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国家主管部门对快件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经收件人(寄件人)委托,可由其委托的代收人签收。代收时,收派员应当核实代收人身份,并告知代收人代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验收过程中,若发现快件损坏等异常情况,收派员应当在快递运单上注明情况,并由收件人(代收人)和收派员共同签字;收件人(代收人)拒绝签字的,收派员应当予以注明。若联系不到收件人,或收件人拒收快件,快递企业应当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之前联系寄件人,协商处理办法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及时登记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并按邮政管理部门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信息记录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快件寄递过程中业务信息的规范管理,使用计算机应用系统,对各生产环节、场地部位的快件处理进行信息记录。要及时完整地采集信息,满足信息存储和查询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以下快件寄递信息进行记录,包括:收寄、进入出口分拣处理场所、封发、离开出口分拣处理场所、运输、到达进口分拣处理场所、分拣、离开进口分拣处理场所、到达投递网点、初次投递、用户签收等的时间和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提供覆盖服务范围的快件即时查询服务,快件查询信息保持动态更新。相关信息记录的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应少于2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导规范由国家邮政局解释说明。
本指导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一 快递营业场所设施设备要求

快递企业宜具有固定的、易识别的营业场所,如搬迁或停业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有效方式告知用户,并及时上报邮政管理部门。
快递营业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有企业标识,并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
——有符合相关规定的消防设施;
——有符合相关规定的视频监控设备,做到工作区域全覆盖;
——提供各种业务单据和填写样本。
——在显著位置悬挂证明快递企业取得合法经营快递业务资格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在显著位置粘贴《禁寄物品指导目录》;
——悬挂场所名称牌和营业时间牌,标牌保持干净、整洁;
——在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种类;服务范围;资费标准;服务承诺;服务电话、电子邮箱和企业网址;监督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


附录:快件处理场所设施设备要求

http://www.spb.gov.cn/liv_loadfile/folder87/fold14/1313024692_3936180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