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32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7月28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本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全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各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体系。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违法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法定票据的;
(六)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不履行上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借各种理由拖延履行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五)对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等不予公开的;
(六)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服务窗口,工作期间空岗的;
(七)工作人员上岗应按规定而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穿着制服的;
(八)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或者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九)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十)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十一)在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者机关裁决,擅自作出决定的;
(十二)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三)制发公文时,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四)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或者未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十五)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六)其他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或者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或者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十六条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给予行政处分;
(九)辞退。
第二十五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的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行政管理秩序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行政管理秩序造成的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六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理解错误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因行政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除依照本办法规定承担行政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均应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监察、法制、人事等机构的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追究机构成员及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实施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五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变更或者责令履行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六条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者依法向同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复查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一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人事及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的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朝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朝政发〔2002〕46号)和《朝阳市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责任追究办法》(朝政发〔2002〕47号)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2005年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意见
交通部
关于2005年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意见
交公路发[2005]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2005年是全面实现“十五”农村公路建设目标的最后一年。为加强对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的指导,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全国交通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和部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对今年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理念,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建养并重、协调发展”的方针,进一步加大政府投入,落实建设管理责任,充分发挥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步伐。
二、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特点,尽快修编本省(直辖市、自治区)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抓紧开展项目前期工作,为农村公路长期稳定发展奠定基础。农村公路建设要以贯彻科学发展观为根本,从农民群众实际需求出发,按照先通后畅、先易后难的原则,统筹安排,有序推进,科学确定建设规模,防止脱离实际的高标准、高指标,要因地制宜,合理选择路线方案、技术指标和路面结构型式;要优化设计,努力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投资;要充分利用老路,尽量避免占用农田,最大限度地节约用地;要尽量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影响,保护生态环境,减少水土流失。
三、正确处理好农村公路建设和维护农民群众利益的关系。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广大农民群众的修路积极性,鼓励农民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用自己的双手从事公益性劳动,改善自己的生产生活条件;另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不修农民不需要的路,不修农民没有积极性的路,不修没有经过“一事一议”确定的路。农村公路建设不得非法集资和强行摊派,不得强行征地拆迁,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的工资,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侵占农民利益。农村公路建设要就地取材,尽量使用农民的运输工具,以扩大农民的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
四、明确建设责任,加强资金管理。农村公路建设要坚持 “政府主导、分层负责、各方参与、共同推进”的原则,明确建设管理主体,落实各方责任,搞好协调配合。中央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投入是引导和扶持性的,是针对地方政府筹措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困难的实际而提供的补助资金,并不是代替地方政府的职责。要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建设筹资政策,加大地方政府的投入,建立稳定可靠的资金渠道,同时,要充分发挥广大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和部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对于中央补助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补助项目和补助金额,资金使用情况要公开透明,要按照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的要求,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加强实施管理,依法组织建设。农村公路建设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项目的实际,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公路建设特点的管理制度,实现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要深化项目的前期工作,对中央已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的项目,不得随意调整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不得改变投资方向;对确需调整项目和改变规模与标准的,要按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对符合法定招标范围和规模的项目,要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对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以及组织农民投工投劳的建设项目,可不进行招标;要适当简化审批及有关手续,部分项目审批程序可合并进行,工程验收可结合农村公路项目特点,采用按地区分批验收的办法。
六、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不断总结建设管理经验,完善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对工程质量的行业监管职责。要切实处理好质量与速度的关系,“宁可慢一点,也要好一点”;在质量管理方式上,要灵活多样,讲求实效,探索以县为单位统一成立监理组或聘请社会监理等方式,开展质量监理工作;要注重发动农民群众参与质量监督,可以聘请农民质量监督员,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切实把好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关。
七、加强队伍建设与技术指导。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技术和人才优势,针对目前农村公路建设实际,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导力度,科学制定培训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对基层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提升管理水平。今年,部将重点组织对延安、井冈山等革命老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组织辽宁省交通厅等单位制作《农村公路施工技术科教片》,普及农村公路施工技术。
八、利用示范工程,总结推广建设经验。要通过示范引路,总结新经验,探索新举措,解决新问题。各地要结合农村公路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选择一批示范点和示范路,从建设标准、施工技术、质量控制、资金监管、政策扶持、服务“三农”等多方面探索建设经验,并组织经验交流和推广,达到以点带面,整体推进的目的。今年,部确定了延安等8个市县的部分项目为部农村公路建设的示范工程,各地要抓好这些示范工程的实施,总结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经验,以指导全国的农村公路建设。
九、统筹农村客运站点建设。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路、站、运一体化”的思想,统筹协调农村公路和农村客运的发展。农村公路与农村客运站点要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努力为实现农村公路客运网络化创造条件。
十、加大对农村公路的宣传力度。今年,要组织对农村公路建设的广泛宣传和深度报道,要总结“十五”农村公路建设成就,挖掘感人事迹,宣传农村公路对服务“三农”、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在宣传方式方法上,要拓展思路,可以通过制作农村公路公益广告等多种方式,让各级政府、各行业、全社会了解农村公路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和显著成效,树立交通行业的良好形象。
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先决条件,是今后一段时期公路建设的重要工作。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从加强行政能力建设入手,树立新理念,采取新举措,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全面完成农村公路建设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