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函授教育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函授教育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5月26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 加强部属高等院校函授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保证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提高教育质量, 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根据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和我部函授教育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二条 凡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 应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期到学校或学校指定的函授站办理入学手续, 或以书面形式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报到者, 须提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向学校或函授站请假,并在开学后2周内办理入学手续。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三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按规定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者, 予以注册并取得学籍;凡复查不符合招生录取规定或以不正当手段入学者,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四条 新生因疾病或其他重要原因不能入学者, 需持相应的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1年(隔年招生,时间顺延1年),于下学年开学前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五条 已取得学籍的新生,由学校发给学生证,建立学籍档案。 各函授站也要建立学生学籍如学生所在函投站无后继班级或学生一年级第一学期不及格课程即达到留级规定的,学校可令其跟班试读。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前, 学生必须持学生证按时到学校或所在函授站(或用信函)办理注册手续,并按规定缴费。因故不能注册者, 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处;未经请假逾期2周内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条 凡函授教育在籍学生,学习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 否则取消学籍。
第三章 成绩考核与记载方法
第八条 学生的成绩考核包括学业与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 学校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 对学生各门课程的面授教学和其他各教学环节进行考核,并记入学生档案;操行方面,要对学生的思想品德, 学习纪律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查评定,并按期写出鉴定意见,存入档案。
第九条 学生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考查两种。 考试成绩评定实行百分制,考查成绩采用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和不及格)记分。
学生所学课程的成绩应根据卷面考核和平时作业、实验、 测验的成绩综合评定,以考核成绩为主,平时成绩所占比例一般不超过20%。
第十条 学生每学期考核不及格的课程, 允许在下学期开学后补考一次,成绩及格者注明“补考”字样记入档案。补考不及格者, 若所在函授站具备供学生重修该门课程条件的,学生可向学校申请重修; 若不具备重修条件,可在休业年限内增加一次补考。
第十一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必须持相应证明, 事先向所在函授站提出申请,经函授站及学校批准后可以缓考。 缓考课程必须在该课程补考时进行考试,缓考成绩按正常考核成绩计, 缓考不及格不再另行组织补考。
第十二条 擅自缺考(包括参加考试而未交卷者)或考试作弊者, 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记,并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 不准参加正常补考。对确有认错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在毕业前补考一次, 成绩注明“补考”字样。对考试作弊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应按学校要求参加面授辅导,完成作业、实验、 测验后,方可参加考核。凡无故缺课或缺作业、测验、实验数超过某门课程1/3者,不得参加该课程的考核,成绩按不及格处理,并视具体情况由学校决定是否给予补考或重修。
第十四条 学生若已学过教学计划中规定的某些课程, 可以申请免修或参加免修考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以免修。
(一)经国家教委批准的高等教育单位学籍管理部门证明,在同层次、同专业相同课程考核成绩及格以上者;
(二)已经取得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同层次、 同专业相同课程单科合格证书者。
除以上情况外申请免修者,均需经免修考试,考试成绩达到良好程度,表明学生确已较好地掌握了该门课程,方可同意免修, 免修考试的成绩即为该门课程的成绩。
免修课程不得超过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的20%,实践教学环节不能免修。
第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缓修部分课程者,须经本人申请, 单位证明,报学校批准后方可缓修。缓修课程每学期不超过2门,无后继班级的课程不允许免修。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六条 学生按教学计划规定学完学年各门课程, 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将予升级。
第十七条 学生1学期或连续2学期累计有3门课程或2 门次考试课程不及格者,应予留级。 如学生所在函授站无后继班级或学生一年级第一学期不及格课程即达到留级规定的,学校可令其跟班试读。
第十八条 学生不及格课程门次,按下列规定计:
(一)凡一门课程分几个学期讲授、考核的,每学期均按一门次计算;
(二)凡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教学环节(包括实验、实习、 毕业设计、毕业论文),如单独进行考核者,均按一门次课程计算。
第十九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本科生留级不得超过2次;专科起点本科和专科学生留级不得超过1次。留级后仍未达到升级要求者,应予退学。
第五章 转学、转专业和转站
第二十条 学生在不改变学历层次、科类的前提下, 确有特殊原因和正当理由需要转学、转专业或转站的,应持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证明, 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部教育司或其他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请转学,须经学校同意后, 自行联系转入学校,由转入学校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开具同意转入证明后, 由学校开出转学证明并报部教育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请转专业, 由学校审核批准后报部教育司备案。转专业一般应限于低年级学生。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转站学习,应由所在函授站出具证明, 经转入函授站同意后报学校批准并报有关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两函授站无同一年级相同专业时,一般不得转站。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一)因伤、病经医院诊断证明需停学治疗、休养2个月以上者;
(二)有正当理由半年内不能坚持函授学习者;
(三)因某种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必须由函授站报经学校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休学手续,由学校发给休学通知书。逾期不办休学手续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办理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以一次为限。 确有特殊情况者,经单位证明,学校批准, 可一次连休两年或办理两次休学每次一年。学生所在函授站无同专业后继班级时,一般不办理休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在学年开学前一个月内, 持单位同意复学证明(因伤病休学者须附县级以上医院的病愈诊断证明), 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批准后,办理复学手续。
复学学生一般随原专业下一年级学习。
第七章 退 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未经请假逾期2周不办理注册手续者;
(二)休学期超过2年、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及经学校复查不符合复学条件者;
(三)学年内经补考后仍有3门考试课程或各学年累计4门课不及格者;
(四)留级本科生超过2次、专科起点本科和专科生超过1次者;
(五)一学期内无故不参加学校和函授站规定的教学活动者;
(六)经医院诊断。患有严重传染病,精神病等病症, 不宜继续学习者;
(七)本人申请退学或学校因其他特殊原因劝其退学者。
第二十九条 学生退学由学校审批,报部教育司备案, 学校发给退学证明并通知学生所在单位,已经退学的学生不得复学。
第八章 纪律与考勤
第三十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堡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令和学校及函授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学生应按时参加学校和函投站按教学计划规定组织的各项活动,参加面授、辅导、实验、实习等各教学环节,并实行考勤。 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事先请假或在1周内补假。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按旷课对待。
第三十二条 学生借用的公用仪器及工具, 若丢失或损坏又不能修复者,应按原价赔偿,一般损坏需赔偿修理费。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学习成绩优良, 思想品德良好或在班级工作等方面表现突出者,应予表扬或奖励, 并可授予“优秀函授生”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由学校发给荣誉证书和奖品。
第三十四条 学生违反学校或函授站纪律、有不良行为者, 应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进行批评教育,或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 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者;
(二)违反学校纪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
(三)留校察看期间无明显转变者;
(四)考试作弊达2次者。
第三十六条 学生的各种奖励和处分均应记入本人档案, 并及时通报所在单位。
第十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学习期满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 考试成绩及格,并通过思想品德鉴定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本科毕业生符合授予学位有关规定的,由学校授予学位。
第三十八条 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 按规定参加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课程(包括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者,发给结业证书。结业一年内,由本人申请,学校准予对不及格课程再补考一次,成绩及格者, 可换发毕业证书,毕业年限以换发毕业证书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九条 学生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或中途退学者, 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并出具已学课程的成绩证明。 学习时间不满一年者不发肄业证书。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机电部教育司。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6〕60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城市低保人员因大病造成的经济负担,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06]9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以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保障重点,逐步提高。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组成:
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社会捐助资金。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为80元。其中: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县级财政按每人每年18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缴费。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及低保人员中独生子女领证户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级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筹资标准及补助标准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和提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除一、二类低保人员外,其他城市低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甘肃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向县区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参保费。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要为其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并颁发《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参保人员免缴有关医疗保险卡证工本费。
第九条 保费实行先交后保、一年一保制度,缴费参保的第二年享受全年的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条 为了保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所筹资金必须于上年12月10日前全额划转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个人门诊帐户和风险基金三部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因大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个人门诊帐户按每人每年15元设立,主要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支出;风险基金每年从总基金中提取5%设立,主要用于弥补大病(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个人门诊帐户额度可根据情况适当浮动。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大病(住院)医疗报销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年度报销额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分类相对应的住院报销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县区实际,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病历》,就近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到指定的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应诊或未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或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民政局共同负责城市低保的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衔接工作。对享受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参保人员,民政部门要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工作。主要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资格确认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救助工作。
(四)卫生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有关具体规定,落实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等。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及社区居委会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结算、核算及统计等工作。
(三)负责建立参保人员个人门诊医疗帐户,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定期报送或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免费建立的健康档案、提供的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报销补助。
(三)享有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第六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区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基金的交纳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负责答复。城市社区应定期公布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报销补助情况。
第三十条 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保人员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保资格,追回已经报销补助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