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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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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山西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4〕82号
2004年9月22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制定的《山西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2004年8月)

  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我国普通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受到广大经济困难学生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普遍欢迎。但由于多种原因,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还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需要切实加以改进和完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以及《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教财〔2004〕15号)精神,使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按照调整后的政策全面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财政贴息
  (一)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贷款利息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利息的办法。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二)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经费,由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规模提出贴息经费预算,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贴息的具体做法是:经办银行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学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按高校行政隶属关系,提供给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在收到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经办银行支付贴息经费。
  二、贷款偿还
  (一)国家助学贷款的偿还实行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的做法。
  (二)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利息支付方式、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三)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时,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相关证明,继续按在校学生享受贴息。
  (四)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五)借款学生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贷。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六)对借款学生毕业后1年内未与贷款银行办理还款计划手续且恶意逃避还贷者,由银行向学校提供名单,由学校与学生家庭联系还贷事宜。如在一定期限内无结果者,将违约学生名单上报省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经省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核实后报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历网上公布。同时,在有关媒体公布违约学生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信息。
  (七)实行以奖学金方式代偿贷款本息的办法。对毕业后自愿到贫困县(区)或艰苦行业工作,且服务期达到三年以上(含三年)的贷款学生,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具体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三、风险防范与补偿
  (一)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经办银行、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1、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隶属关系提供给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2、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以已建立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对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及时上报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3、各普通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按隶属关系及时向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二)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1、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是根据"风险分担"的原则,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对经办银行给予补偿。具体比例按照省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的贷款合作协议执行。
  2、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3、省、市财政部门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4、各普通高校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中,直接拨给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5、当年尚未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当年实际贷款额×风险补偿比例×50%。
  6、已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其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一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由省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考核确定。
  7、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超过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金额占进入还款期的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8、经办银行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一学年度(上年9月1日-当年8月31日)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和违约率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同级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9、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用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各高校本年度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10、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于10月底前将高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数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扣拨经费的依据。
  11、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将各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具体数额书面通知高校,高校据此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12、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实际发放贷款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给银行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13、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向高校通报。
  14、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要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四、领导、管理与监督
  (一)加强统筹和协调。成立由省教育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银监局等部门参加的厅际协调小组,加强对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各地市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加强对本地区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
  (二)各部门及有关方面的职责
  1、省、市教育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教育发展状况,加强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建设,为其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检查、督促其充分履行职能。
  2、省、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拨付本级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风险补偿金等经费,监督贴息与风险补偿金的使用情况;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将各项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3、银监局督促签约银行建立健全助学贷款内控制度,加强贷款风险管理。
  4、省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加强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实行普通高校借款总额包干办法:普通高校每年的借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普通高校的具体借款额度按隶属关系由省和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的贫困生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分别确定下达。监督、指导各高校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工作,具体组织部署各普通高校学生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统一管理财政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按本办法建立的普通高校学生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接受国内外教育捐款,扩大贴息资金来源,按协议及时足额支付贴息和风险补偿资金,配合银行做好催收还款工作,努力降低贷款风险。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向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提供银行上报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
  5、中标银行按照协议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简化办理程序,制定统一的贷款合同文本、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普通高校提供学生借款、还款情况。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普通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
  6、各普通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各高校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确保必要的工作经费,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专职从事学生贷款管理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要制定学校学生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按隶属关系报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要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努力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要在省、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在借款学生毕业时,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要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五、其它
  (一)本办法所指的借款学生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二)本办法于2004年秋季开学后在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全面实施。
  (三)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四)此前下发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山西省学生助学贷款流程
  山西省助学贷款流程
  一、适用对象:
  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二、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严格遵守国家、经办银行以及国家助学贷款的各项规定,承诺正确使用所贷款项并按规定履行还贷义务;
  三、申请程序:
  银行不直接受理在校学生的贷款申请。
  申请贷款的学生,须在新学年开学前后10日内凭本人入学通知书、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所在学校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报告,经院(系)审核同意后,填写"山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一式三份)。
  学生将申请书寄给家长签署确认贷款意见,家长所在单位或区、乡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盖章后,寄回学校审核批准。
  学校审批核准后,贷款学生即可与银行签定有关贷款手续及契约办理助学贷款。
  四、学生贷款的额度:
  学生每人每年申请贷款最高限额60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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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6年8月25日海关总署批准1986年9月20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和生产的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和生产的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并应建立专门帐册,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海关可以在生产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四条 进出特区装载特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负责人或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来往特区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必须按指定的路线进出特区,海关在特区通往区外的主要道口(即龙湖片的金砂道口、龙湖道口、五七道口、广沃片的青洲道口、沃头道口等)设立检查站,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必须接受海关的检查。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五条 特区内的行政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进口供特区生产、建设和自用的物资,应凭特区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特区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特区内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特区主管机关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用于经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三)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用的以及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下列货物,在国家授权的部门审定的进口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一)烟草及其制品;
(二)各种酒;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
第七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自产的应税商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从内地运进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区内加工后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并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径凭特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办理出口海关手续、免征出口关税放行。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的自产产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分别按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对特区运往内地和内地运进特区货物的管理
第九条 特区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转销内地。
第十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批准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生产的工业品运往内地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需运往内地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运往省内的,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主管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核放。
二、特区企业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内销,海关凭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验放。
三、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内销,由特区主管机关批准,海关凭批准证件验放。
第十二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时,经海关认可,径予验放。
第十三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使用部分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如在特区内使用,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由海关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如运往内地,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税款。
需补征税款的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四条 特区单位更新下来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补税验放。
第十五条 内地产品(包括国家计划调拨物资)运入特区使用或销售的,货主应向海关口头申报,经海关查核认可,径予放行。
第十六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临时来往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特区进口的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料、件发外加工申请表》,并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外加工登记簿,进行管理。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期限内,全部退回特区。料、件和成品进出特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应在合同终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 内地运入特区的料、件委托特区企业加工,应持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备案。如料、件运入特区时,货主或其代理人不向海关申报,其成品运出特区时,海关按特区商品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使用了减免税进口料、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应予以补税。
第十九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货主保证于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条件下,海关可视其情况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物品返回特区时,经海关验明确是原货的,可发还所交保证金。
第二十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械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依时运回特区。

第五章 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特区内经营客货运输的汽车、船舶和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船的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数量,车、船牌照号码、名称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装载特区进出口货物的车辆,均应向汕头海关办理进出口申报、查验加封和放行手续。若需在其他海关直接报关进出口,应先报经汕头海关同意并开发联系单送有关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航空器,必须到设有海关的码头、机场装卸货物。未设海关的码头、机场,除海关特准者外,不准装卸货物。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二十六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汕头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3.汽车起重机
2.计算机 14.电子显微镜
3.电视机 15.复印机
4.显像管 16.电子分色机
5.摩托车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6.录音机 18.气流纺纱机
7.电冰箱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8.洗衣机 20.计算器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21.录音机机蕊
10.照像机 22.自行车
11.手表 23.录音机
12.空调器 24.电风扇
注*: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贵阳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实施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实施暂行办法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8年10月15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为了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保健有偿服务与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普及儿童免疫,预防传染病,保障儿童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计划免疫保偿工作,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卫生防疫站和医疗卫生单位具体实施。
三、凡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户口和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七周岁以下儿童,除免疫机能不全,慢性器质性疾病和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长期禁忌症外,均为保偿对象。
四、保偿对象的家长和监护人,应与接种单位签订保偿合同。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保偿合同期限为一至七年,保偿金每人每年二至五元。家长或监护人缴纳保偿金后,保偿对象即为入保儿童。
五、负责计划免疫接种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乡村医生,对入保儿童应按计划免疫程序,优先免费按种卡介苗、麻疹减毒活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三联制剂。
六、入保儿童在保偿期内,按免疫程序接受预防接种后,如患下列六种传染病,由负责保偿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人员给予适当补偿:麻疹和百日咳各补30元;白喉补40元;破伤风、结核性脑膜炎和脊髓灰质炎各补100元。保偿期内患上述六种疾病致死的,补偿500元。
七、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有防疫、医疗、妇幼保健和结核病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六病”诊断组。由市确诊白喉、结核性脑膜炎、脊髓灰质炎;区确诊麻疹、百日咳、破伤风,并出具诊断证明,作为补偿依据。
八、保偿费的分配使用按下列比例执行:
(一)区以上有关部门和厂矿企业保偿费分配使用比例:省、市、区医疗单位60%(其中用于维修冷链装备、更新设备器材、开展宣传教育部分不得低于60%,表彰奖励不得高于25%,从事计划免疫工作人员的劳务补贴控制在15%以内);区卫生防疫站30%;市卫生防疫站
10%。
(二)乡(镇)的保偿经费分配使用比例:乡(镇)卫生院30%;乡村医生劳务补贴50%;区卫生防疫站15%;市卫生防疫站5%。
九、入保儿童免疫失败后,患病或死亡的补偿费,由负责保偿的医疗单位和直接从事计划免疫工作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共同负担,区卫生防疫站统一支付,其负担比例如下:
(一)区以上有关部门和厂矿企业补偿费负担:省、市、区医疗单位30%;直接从事计划免疫工作的医务人员10%;市卫生防疫站20%;区卫生防疫站40%。
(二)乡(镇)的补偿费负担:乡(镇)卫生院30%;乡村医生20%;市卫生防疫站15%;区卫生防疫站35%。
十、收取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费是群众集资发展预防保健事业的好形式。可以区为单位,由区卫生防疫站统一集中管理,专户存入银行(年利息可作开展儿童免疫的活动经费),按规定分配,专款专用,年终结算。收支情况按季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
督。
十一、保偿费应先保存后使用。每年保偿期满后,先支付补偿费,再按比例分配余留部分。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的劳务补贴可先预支一半,余留部分待保偿期满结算后再分配。
十二、入保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在保偿期内因拒绝接受医疗单位免疫预防,或未按规定时间接种、补种,致使入保儿童患病或死亡,卫生防疫部门不予补偿。
十三、对未参加保偿的儿童,卫生防疫部门也必须进行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但应按成本收取生物制品费和劳务费。对计划外生育儿童不入保的,在开展计划免疫接种时应加倍收费。



198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