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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一年评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9:07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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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一年评估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做好《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一年评估工作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155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5月1日修改施行至今已1年。为推动立法机关、实施机关与社会的良性互动,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甬政发〔2008〕78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规定》实施1年的情况进行立法后的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目的
通过对《规定》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为完善《规定》和改进行政行为做主要参考。
二、评估内容
(一)《规定》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方面。《规定》的宣传情况;相关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方面。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的预公开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的及时性问题;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提交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情况。
(四)行政复议和诉讼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情况;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情况;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赔偿情况。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规定》设置的有关信息公开的制度的可行性情况;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建立情况;《规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评估阶段
(一)自评阶段:5月30日前。由各地、各部门对《规定》实施1年来的情况进行自我总结,形成自评报告。
(二)检查阶段:6月1日到6月20日。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法制办对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
四、工作要求
(一)客观分析、认真总结。各地、各部门要以此次评估工作为契机,对《规定》进行系统的再学习。要结合评估工作要求,对《规定》实施1年来的情况进行系统、全面的回顾与总结。要结合工作实际,对《规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进行认真的分析与研究。
(二)规范自评、及时上报。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评估内容中规定的五方面内容进行总结,形成自评报告。报告中有关数据统计时间截至2009年5月1日。自评报告请于5月底前报市政府办公厅。
联系人:葛立楠,联系电话:87182565;
邮箱:geln@ningbo.gov.cn。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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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0]5号


现将《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二零零零年一月六日


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呆帐税前扣除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监管体制,正确反映信贷资金的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贷款风险的能力,促进经营业务良性循环,根据现行税法、财务制度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原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起来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金融企业,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免息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第四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原则

一、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维护城市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减少贷款呆帐损失。

二、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五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要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贷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五) 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决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六)对不符合前款[第(五)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有还清的贷款。

(七)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八)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二、凡属下列情况者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贷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能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权限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可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分别审批。其中:每笔单项贷款呆帐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及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规定需要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城市商业银行对应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对符合条件的,由行长召集信贷部门、财务部门、稽核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人员集体审查确认(数额较大的,还应上报董事会审议确认)后,填制《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报(审批)表》(具体格式由各地自定),并写出书面报告,由行长或董事长签字后,附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主管国家税务局。

二、审批。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城市商业银行报送的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逐笔进行审核,对符合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条件的,应按规定的权限审批或逐级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核销和扣除。城市商业银行收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允许贷款呆帐损失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文件后,应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八条 贷款呆帐申报核销和扣除的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形成贷款呆帐的主要原因,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吸取的教训和今后的防范措施等。

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申报(审批)表》。

三、贷款合同、支付凭证及相关的资料(前述均为复印件)。

四、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贷款呆帐审批的时间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时间,原则上应于申请年度内送达主管国家税务局,如有特殊情况,可延至次年45日以前。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请后,应尽快作出批复,最迟不得超过次年4月底以前。

第十条 贷款呆帐的审批要求

一、审批核销和扣除的呆帐贷款必须符合现行的财务制度和税收法规规定。

二、申报的材料及相关情况说明必须真实、可靠,资料完备、手续完整、填报齐全。

三、城市商业银行和各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必须认真逐笔审核每项贷款呆帐,并签署审核意见。签署的意见必须符合实际情况和申报审批的要求,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四、对申报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数额较大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资金来源

城市商业银行可按年末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的1%按原币从成本中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专项用于核销和扣除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贷款呆帐。

当年呆帐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1%-呆帐准备金上年末余额

经批准当年冲销的呆帐准备金,当年不得补提,可结转下年度补提。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和扣除已审批的贷款呆帐数额不足的,不足部分应结转下年度继续核销和扣除;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需要在当年核销和扣除的,必须年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后的管理

城市商业银行对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单独立帐的管理办法,继续保留追索权。具体可在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继续组织催收,也可委托外部门、单位或个人协助催收,以尽可能的减少城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呆帐损失。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对不按规定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城市商业银行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对外不得公布,也不退还原始借据。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文号:
颁布期:20020928  分类:文化市场管理
实施日期:20020928 时效:有效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和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图书、报纸、期刊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销售、租赁;
  (二)印刷厂;
  (三)音像制品的出版、摄录、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播放;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进入市场的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保证文化活动健康发展。
  第五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它制度,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本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报纸、期刊、发行市场和印刷业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种出版物的版权进行监督、保护;
  (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驿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邮电、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五)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和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和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职责分工办理文化市场管理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国家、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必备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属于特种行业的,还应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办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申办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县(区)管理的,县(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申办国家、省定点或非定点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转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申办复印、打印、影印、誉写等业务的单位,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申办集体、个体印刷业,须经有关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六)申办录音带批发,录像带、激光视盘经销、租赁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七)申办录音带、激光唱盘、卡拉OK录像带的经销,电视摄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申办营业性音像制品的播映,须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申办营业性音像性歌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电子游戏(艺)机、台球、文艺演出、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美术作品展览等,经所在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方式、范围、场所、名称、法人代表以及合并、分立、歇业、停业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来同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书报刊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挂历、台历、画册等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
  第十五条 在市场上公开发行的书报刊,应标载名称、出版单位、注册登记号、主编、责编、著译者姓名及版次、定价、期号、印数、出版年份、印制单位。
  第十六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印书报刊出售。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必须在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进口书报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报刊,不得从事书报刊总批发、总发行,不得从事协作、租赁、代理出版和代印、代发业务。
  第十八条 个人、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及其它出版物,必须按标定价格销售,不得擅自提高售价。
  第二十条 书报刊批发单位在经营批发业务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书刊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书报刊零售单位和个人经销自行从外埠购进的书刊等出版物,在上市前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销售。
  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样本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发行报纸的单位和个人,发行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报。
                第五章 印刷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印刷业管理系指排版、制版、印刷、复印、装订、影印、油印、打印、誉写、摄影扩印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印刷单位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双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定点、非定点印刷单位承印书报刊业务时,必须查验委印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或出版单位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
  第二十四条 印刷单位对委印的出版物,不准擅自加印、销售、不准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及原稿租借、转让或出售,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行销售印刷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印刷单位不得进行下列非法印刷活动:
  (一)印刷内容反动、淫秽、色情、迷信、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伪造国家机关布告、通告、公章、文件、图表,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有价无价票证和能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印章、标志;
  (三)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介绍信、工作证、出入证、任命书、空白表格、画册、奖状、胸章等专用印刷品;
  (四)摄制、影印、扩印反动、淫秽、迷信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出售铅字等。
  第二十六条 承印名片应查验委印者身份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所属单位的介绍信;个体业主,出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印制商标、密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管理系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含卡拉OK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
  第二十九条 录像制品销售、放映单位只能经销、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录像制品,在本市销售、放映录像制品须持有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放证。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生产单位承担,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版、复制音像制品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放映走私、盗版、翻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复录、销售、租赁和放映。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录像带,须持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
  严禁电视、有线电视台(站)自行翻录、出租、销售或转让录像制品。
              第七章 文化娱乐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管理系指:
  (一)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三)电影视盘、电影录像事、电子游戏(艺)机卡带的批发、销售、租赁业务;
  (四)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文化娱乐有奖活动;
  (五)美术作品展销、字画裱褙和销售;
  (六)其它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类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地点进行。
  电子游戏(艺)机经营场所必须设置在中小学校二百米以外。
  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
  第三十五条 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团队或个人,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三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售票数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定员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严禁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未成年人不得进入营业性舞厅;不得在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
  第三十八条 严禁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反动、迷信、淫秽、色情传播和赌博。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本地区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等级,并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各类各级经营项目的价格。
  第四十条 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应明码标价并标明制作者,不得以赝品冒充正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无证经营的,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擅自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两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扩大文化市场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性质的,由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整顿,可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版权审核,擅自经销书报刊和其它出版物的;
  (二)擅自经销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服从管理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个人、私营书店、书摊擅自从事书报刊批发业的;
  (二)集体单位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的;
  (三)违法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非法从事录像制品、激光视盘、唱盘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租赁的;
  (四)经销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国家提高售价的;
  (五)不按规定销售书报刊、擅自提高售价的;
  (六)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不送审出版物样本的;
  (七)放映未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的;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九)电视台(站)擅自自行翻录、出租或转让录像制品的;
  (十)进行营业性演出,不同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的;
  (十一)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和歌舞厅等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的;
  (十二)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不明码标价,以赝品冒充正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或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印刷单位擅自加印、销售出版物,擅自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原稿租借、转让、出售的;
  (二)擅自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文用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和出售铅字的;
  (四)文化娱乐场所售票数额超过定员标准的;
  (五)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迷信、淫秽、色情传播的。
  第四十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
  (一)印制迷信、色情、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标志的;
  (三)摄制、影印、扩印迷信、色情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可采取暂扣或查封许可证和有关物品,其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五十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